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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莊耀洸、徐嘉穎
日前中聯辦主任張曉明語出驚人,指行政長官凌駕三權及香港並非三權分立。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饒戈平教授和應之餘,並指有法官對《基本法》理解欠準確和全面。《基本法》有多條條文訂明制衡行政長官的權力。立法會制衡行政長官的條文包括第49、52及73條,特別是源自《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的《基本法》第64條,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會負責。司法機關對行政長官的制衡包括《基本法》第35(2)和47條,前者訂明「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香港法院擁特區內部權力分佈的權威解釋
據《基本法》第158(2)條,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審案時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的條款,因此特區內部權力分佈的權威解釋,當然屬特區法院。
終審法院:三權分立是香港奉行普通法主要元素
翻查案例,香港法庭一直確認香港實行三權分立。譬如在2002年吳小彤案(FACV 1/2001),終審法院說明「合理期望」時,明確指出「三權分立是香港奉行的普通法體制的主要元素」(段141),並解釋「三權分立意味行政政策的制定、廢除、重訂或執行都是行政部門負責」,「法庭並不管治人民,但保護人民不會受行政權力濫用的侵犯」(段349)。
三權分立藉基本法延續適用
又如2001年莊豐源案(FACV 26/2000),終審法院解釋「6.3普通法對法律釋義的處理方法」時,訂明根據《基本法》第2條及第80條,香港法院行使獨立司法權。除了受制於「第158(3)條對本院就範圍之外的條款行使管轄權的規限」及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釋法,「解釋法律便屬法院事務,此乃特區法院獲授予獨立司法權的必然結果」,更指出「這項由三權分立論產生出來的原則乃普通法的基本原則,並藉《基本法》在香港繼續保存下來」。
特首侵奪司法權的案件
在2002年邱廣文案(HCAL 1595/2001),高等法院裁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賦予行政長官裁定少年犯的最低刑期,即所謂「等候特首發落」,實際行使了司法權,違反《基本法》第80條規定由法院行使審判權。由此可見,三權各擁固有權力,倘越俎代庖,會遭法院裁定違憲而無效。
特區侵奪立法權的案件
高等法院在2006年古思堯案(HCAL 107/2005)裁定行政長官頒布的行政命令不構成《基本法》第30條的法律程序而違憲,結果要由立法會半年內立法,規管行政機關因公共安全和查案而檢查通訊。
由此可見,香港法院九七後一直確認香港政制體現三權分立,法庭並肩負解釋法律及監察行政機關的責任。繼人大常委會四次釋法、習近平三權合作論及白皮書指包括「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的治港者「承擔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等職責,中聯辦官員的言論再次凸顯中港對三權分立、司法獨立以至一國兩制的理解迥異,將有礙實行真正的高度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