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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無權審議《禁止蒙面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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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4日,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宣布,政府決定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以阻嚇激進違法行為,並協助警方執法。規例即日刊憲,10月5日零時零分生效。

學聯前副秘書長岑敖暉和24立法會民主派議員分別入稟申請臨時禁制令,高院緊急聆訊後拒絕頒下。法官林雲浩強調,要就懸而未決的覆核案件申請暫緩有關條例,申請人必須向法庭展示表面證據,顯示涉案條例屬無效。政府引用《緊急法》訂立《禁蒙面法》,條例屬無效的表面證據,其實就是寫在《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

香港條例第241章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 訂立規例的權力(港英時代版本)
(1)在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俗稱《緊急法》,引用《緊急法》是應對緊急狀態的非常手段。所謂緊急狀態就是透過懸置法律(憲法),用不受法律限制的《暫時條例》進行治理的例外狀態。《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1)指明「在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的法律意涵,就是一項決定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1) 亦訂明:「在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可訂立任何規例」,就是懸置現有法律。「任何規例」是對應緊急情況的任何規例,而不是可以任意立例。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2)訂明:「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並可載有總督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第2條(2)訂明規例可訂立的事項,共十四項」。

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是港英政府1922年為應付海員大罷工制定。一切權力必須由法律予以規定,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條例》賦予港督會同行政局權力,可決定香港進入緊急狀態,只能夠因應緊急情況,依據第2條(2)規定的事項,訂立任何規例應對緊急狀態。

香港總督由英皇委任和罷免,權力來自於港英時期的成文憲法《皇室制誥》與《王室訓令》。《王室訓令》訂明港督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力,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法律應稱為「條例」,制定詞應為「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獲得該局同意而制定」。港督全權管治香港擁有立法權,因此有權會同行政局訂立緊急情況條例。

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第2條(1)訂立規例的權力(現行版本)
(1)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中央人民政府發布的全國性法律,就是香港進入緊急狀態的緊急情況條例,效力凌駕香港《基本法》。

港督與行政長官是性質和職權不同的香港首長。行政長官職權範圍由《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訂明共十三項,只負責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無立法權。行政長官無權決定進入緊急狀態,無權引用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無權訂立任何《緊急情況規例》。

高院拒絕頒下臨時禁制令,10月8日頒下書面理由。法官林雲浩指稱,在「先訂立後審議」程序中,立法會仍可修改或廢除整條《緊急法》,又認為本案涉重要和複雜議題,應及早作司法覆核聆訊。

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3)規定:「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

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法律,屬於暫時條例,是即時生效的命令或規則,刊憲就可實施,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立法會無權審議和廢除。「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只適用在由立法會通過的法律,不適用於《緊急法》。

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是應對緊急狀態的非常手段,行政長官並無立法權,林鄭月娥根本無權引用《緊急法》。現行版本的《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2)亦無訂明可以規管遊行集會事項,引用《緊急法》 訂立《禁止蒙面規例》,名符其實目無法紀。

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法律上已經是宣布香港進入緊急。行政長官林鄭月娥表示:「雖然引用了《緊急法》訂立《禁止蒙面法》,但不等於香港已經進入了緊急狀態,現時香港的情況滿足條例危害公安的情況。」林鄭係赤裸裸地偷換概念指鹿為馬。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附件三訂明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須遵循的原則,第6項規定:「任何“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應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港督與行政長官是性質和職權不同的香港首長,常委會的決定粗製濫造錯誤嚴重。行政長官無權決定進入緊急狀態,亦無立法權,根本無權引用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條例》抵觸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未有停止生效是歷史的醜惡。

歷史的痕迹清晰顯示,回歸22年來,中央及特區政權從未嚴格按照《基本法》辦事。臨時立法會奉行「非法也是法」,所有依據常委會決定的顛覆性立法。是22年來香港亂局最主要的根源。

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台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成部分。林鄭月娥提出《逃犯條例》修訂以及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就是明知故犯依從常委會的錯誤。林鄭的無良,結果是被「民主派」食住上,打出《反送中》旗號食正條水,反修例引爆大規模的反政府勇武抗爭。

《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香港三權分立理應相互制衡,而不應該是「三權暗通」蛇鼠一窩。行政長官無權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政府引用該《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違反《基本法》,立法會無權審議,必須履行憲制責任拒絕審議。

立法會必須履行憲制責任,議員應該展現監督政府的能力和決心。《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抵觸基本法,立法會不應該等待司法覆核的判決,而是必須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宣布《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停止生效。自己香港自己救,立法會必須履行憲制責任,全部還原臨時立法會所有顛覆性的立法。

※現代啟示錄※
歷史的痕迹清晰顯示,回歸22年來,香港人一直被中央政權及共產黨人政治壓迫。上一代人從未反抗從來不願亦不敢作為,「民主派」就乜春都係食住上謀求利益。現時年青一代奮起反抗但不知道應該如何作為,年青人的勇武今天已經成為上一代的人血饅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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