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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基本法》第22條的進一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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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制度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是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 條制言了,亦是中國法律的一部分。

《基本法》第11條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 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 為依據。」

於《基本法》內提及並受《基本法》保障的「有關政策,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第12條),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2條), 而中央人民政府則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第13條)及防務(第14條)。

就有關香港內部事務,《基本法》第22(1)條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 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在第22條下,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不得干預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務,而中央人民政府本身亦受《基本法》條例約束,其中包括第22 (1)條的規定。

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港澳辦)和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上週就上訴庭最近有關《緊急法》的判决和立法會內會事務作出公開評論,之 後公眾亦對兩辦評論有反響(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於2020年4月14日發表的聲明)。 就此,中聯辦於4月17日就《基本法》第22 (1)條的理解作了進一步的公開聲明。

中聯辦表示,中聯辦和港澳辦不是基本法第22條所指的一般意義上的「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而是中央授權專責處理香港事務的機構,並表明兩辦有權代表中央政 府,就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事務,行使監督權,關注並表明嚴正態度。

按照中聯辦的理解,兩辦是不受《基本法》第22 (1)條中有關不得干預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務的原則約束。

於4月18至19日的週末,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特區政府)就《基本法》第22 條有關中聯辦的地位一共發表了不少於三份公開聲明,其內容顯示猶豫及混亂。香港大律師公會注意到,特區政府在2007年提交給立法會的一份文件中,明確地確認中聯辦 是根據《基本法》第22 (3)條並得香港政府同意設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機構。特區政 府並就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包括中聯辦的三個機構的有關詳情在憲報3/2000刊登,新華通訊社亦正式確認改名為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 室。在2018年政制及內地事務局長亦確認中聯辦人員必須按照《基本法》第22 (1) 條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遺憾地,中聯辦以及特區政府就上述重要法律問題的言論令公眾深感不安。如前述, 中央人民政府本身受《基本法》約束。港澳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的行政機構, 中聯辦是中央人民政府於香港的聯絡辦公室,兩辦理應受《基本法》第22 (1)條 下不應干涉香港特區自行管理的事務的原則約束。

無論如何,《基本法》中沒有任何條文賦予中聯辦和港澳辦對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務行使監督權。如所謂兩辦擁有的監督權是指兩辦有權干預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務,而非僅限於觀察及向中央政府匯報,兩辦角色將有違《基本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2條的規定。

中聯辦和特區政府最近所作出的評論,明顯有違特區政府於2007及2018的表述。鑑於 《基本法》第22條內容明確而清晰,在這一重要議題上,香港市民有權得知清晰的說 法以及相關的法律依據和理由,而不確定的現況將會削弱公眾對中央人民政府及特區政府有關《基本法》所保證「一國兩制」原則的承諾和信心。

香港大律師公會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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