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inmediahk.net/files/column_images/45y5grefdre.jpg)
2020年12月21日,終審法院頒布《緊急法》裁決,指稱緊急法下訂立規例仍屬於附屬法例,裁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合憲。終審法院的裁決,是又一次赤裸裸地以目標為本,證明香港從來就沒有獨立的審判權。
律政司的網頁指稱;「法治是指規限在香港特區如何行使權力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法治一詞具備的涵義和引伸的推論不一而足,當中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藉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所表述的法律。」
律政司對法治的定義,清楚說明行政及司法從來不尊重法律不遵守《基本法》,只要求市民守法。而立法會亦從未發揮監督職能,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實踐徹底失敗,令人不勝唏噓。
《基本法》第八條訂明,司法不再享有創制法律的權力。《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並不包含暴力犯罪,將非法集結罪延伸至暴力犯罪,是回歸後司法界的「歪風」。
司法為成文法罪行定出量刑指引性質是造法,抵觸立法權屬於立法會的規定。2017年8月17日,上訴法庭藉「公民廣場案」為非法集結罪涉及暴力定出量刑指引,是雙重犯罪。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判例不能夠成為實行的法律。2020年12月2日,裁判法院引用上訴庭非法集結罪的量刑指引,對「包圍警總案」的非法集會罪作出判刑,主審裁判官王詩麗的判刑就是濫權枉法以目標為本。
2020年12月21日,終審法院頒布《緊急法》裁決。判決指稱,緊急法下訂立規例仍屬於「先訂立後審議」的附屬法例,刊憲後需要提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及法院可把關,立法會「全權控制」緊急規例生效長短及存廢,裁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合憲。
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 是港英時代的法律,是一項可抵觸任何成文法則的權力。第2條(3)規定:「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刊憲後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根據《緊急法》訂立的任何規例,生效與廢除,完全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並不是「先訂立後審議」的附屬法例,立法會無權審議,《緊急法》第2條(3)的規定清晰明確。
認為《緊急法》下訂立規例刊憲後需要提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全權控制」緊急規例生效長短及存廢; 終審法院的解釋,是名符其實的閉門造車顛覆《緊急法》第2條(3)的規定,是又一次赤裸裸地以目標為本的判決。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4)訂明:「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抵觸之處並無效力。」
通過懸置既有法律實施不受法律限制的措施進行治理的狀態,就是例外狀態,亦即是緊急狀態。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明的權力,可訂立抵觸任何成文法則的規例,可以懸置任何法律暫時失效, 授予不是法律的行政命令和規例獲得「法律效力」。香港條例第241章第2條指出的「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就是例外狀態的緊急狀態。
《緊急法》第2條(4)訂明,依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以抵觸任何成文法則。香港條例第1章第28條(1)(b)規定:「附屬法例不得與任何條例的條文互相矛盾。」《緊急法》下訂立的任何規例,法律屬性並不是附屬法例,而是緊急狀態規例。
認為《緊急法》下訂立的規例屬於附屬法例,終審法院的裁決,是目標為本不擇手段。裁決使人再一次清楚看到香港司法的真面目,裁決亦是證明香港從來就沒有獨立審判權的經典判例。
港英時期港督全權管治香港,港督是決定香港緊急狀態的主權者。《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訂明 :「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緊急狀態是指戰爭狀態或香港發生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
《緊急法》的司法覆核,代表「民主派」的大律師質疑,緊急法中何謂緊急及公共危險定義含糊 ,行政當局權力幾乎不受約束。終審法院判詞指稱:「緊急法內在規定、法院、立法會及《基本法》憲制規定都有約束行政權力。」`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下訂立的規例,效力高於既有法律, 可抵觸任何成文法則,包括可以抵觸《基本法》。依據《緊急法》訂立的規例,抵觸立法或司法的權力,該等權力即屬無效,行政權力就是不受既有法律約束。
全世界緊急狀態的權力都不受司法約束,指稱緊急法內在規定法院和立法會有權約束行政權力,終審法院的解釋,是明目張膽地插贓嫁禍指鹿為馬目標為本。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判例不能夠成為實行的法律,終審法院的裁決有效但不能夠成為法律。緊急狀態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未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終審法院對《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的解釋只是附加意見,並無法律約束力。
回歸前港英政府的管治權力來自英國王室,英王制誥第七條訂明立法權屬於港督,《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是港督的權力。《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長官職權,並無賦予等同於港督的權力,《緊急法》根本不能夠過渡至《基本法》規定的新憲制秩序。
《緊急法》的「三司會審」,代表「民主派」的大律師從未援引英王制誥反證行政長官的權力,亦不提《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充分說明法律界與司法界是命運共同體,揼波鐘打龍通已經表露無遺。
推薦文章:阿岡本——例外與法律的關係
延伸閱讀;
香港的普通法 之一
「民主派」獨孤求敗
公民廣場案上訴法庭判案書
終審法院緊急法判案書全文
包圍警總案裁判法院判刑理由書
※溫馨提示※
香港低端法官名冊(暫定)
已知顛覆《基本法》或濫權枉法或審判不公的低端法官:李國能、陳兆愷、黎守律、馬天敏、烈顯倫、沈澄、梅師賢、胡國興、夏正民、馬道立、李義、霍兆剛、張舉能、楊振權、林文瀚、潘兆初、張慧玲、區慶祥、姚勳智、周家明、沈小民、彭寶琴、潘敏琦、郭偉健、郭啟安、張天雁、朱仲強、王詩麗、蘇文隆、蘇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