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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馬維騉一案,上訴法庭裁定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只局限於審核是否存在主權國或其代表的行為(而非行為的合法性)。終審法院認為上訴庭錯誤判斷。
終審法院認為,《基本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國憲法》第31條而制定的,因此它既是全國性法律,又是特區的憲法。由此可見,特區法院的審查權是源自全國性法律。所以,終審法院認為特區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去審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以及倘若發現其違反《基本法》時,有權宣佈此等行為無效。
《基本法》第十八條訂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實施,第十八條規定香港實行《基本法》,《基本法》又點會是全國性法律?首席法官李國能明顯是鸚鵡學舌粗製濫造立論超級低B。
《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訂明:「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基本法規定。」《憲法》明確規定《基本法》是只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法律,特區法院的審查權是源自《基本法》,其權限只能審查特區實行的法律。李國能錯認《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並以此斷定香港法院的審查權力覆蓋全國,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終審法院的裁定大錯特錯,李國能超級荒謬是個連狗都不如的低端法官。
全國性法律就是國家法律,《中國憲法》第五十八條訂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就是效力覆蓋全國的全國性法律;全國人大的立法權是《憲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常委會的立法權是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憲法》第三十一條訂明:「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制定基本法)」的權力是《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項,是一項擴展憲法的權力。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第三十一條已明確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不是由國家憲法規定,而是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基本法規定。
中國是奉行人民主權的單一制國家,人民擁有國家的一切權力,單一制國家只能有一部憲法一個中央政府。憲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國家實行的制度,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由基本法規定而不是由憲法規定,《憲法》第三十一條已明確規定,《基本法》就是國家憲法的組成部分,是國家憲法只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特別法律。特別行政區實行《基本法》就是實行憲法,《基本法》不是全國性法律。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但憲法並無規定香港成為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不是憲法規定的行政區域。是《基本法》第一條規定香港成為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是通過《基本法》第二條對香港授權,國家是以《基本法》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中央政府的職能是一國的規定,但中央政府由憲法授予的權力,只是國內一制的權力,中央政府的權力適用在特別行政區由《基本法》具體規定。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訂明:「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基本法》規定不能夠由特區政權直接實施,所以根本不存在香港法院有權審查全國性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機制,李國能的論說離經叛道。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訂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基本法》規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自治範圍的法律。香港法院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行為,審查增加入附件三之全國性法律是否抵觸香港的自治權,若判定其違反《基本法》,有權宣佈常委會的行為無效。
《基本法》附件三第一項已將《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列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附件三都規定由特區自行立法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內地法規《國旗法》和《國歌法》加入附件三,強迫香港實行大陸的一制,抵觸香港自治權違反《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可惜回歸20年來香港人從未認真對待《基本法》,從未對焦維護「一國兩制」捍衛自治權,只因香港人除咗金錢之外就什麼都不要。
※香港低端法官名冊※(暫定)
已知與《基本法》案例或解說有關的低端法官:李國能、陳兆愷、黎守律、馬天敏、烈顯倫、沈澄、梅師賢、夏正民、馬道立、李義、霍兆剛、張舉能、楊振權、林文瀚、潘兆初、區慶祥、姚勳智、周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