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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林鄭月娥最叻係捉蟲(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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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議員朱凱廸參與鄉郊代表選舉,被指「隱晦地支持獨立是港人的一個選項」而被DQ資格。特首林鄭表示,會否修例劃定清楚「紅線」,政府會作內部研究,原來林鄭月娥最叻係捉蟲。法政匯思召集人吳宗鑾大律師反對修例,指將政治「紅線」寫在法例中,可能違憲和違反人權。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列明的政權性組織公職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要求非政權性的區議員及鄉村代表「擁護同效忠」,明顯違反法理邏輯已經違反《基本法》。特區政府如將「習近平紅線」寫成法例,必將出現訴訟和引起國際社會關注,原來林鄭月娥最叻係捉蟲。 不過,司法是行政的保護傘,香港沒有最亂只有更亂。

林鄭解釋,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4條規定的聲明(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區),與《立法會條例》沒有分別,「所以特區政府怎樣落實立法會相關條例,就須怎樣落實《鄉郊代表選舉條例》」。林鄭仲話:「經過法庭裁決,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是一個「實質性的要求(a substantive requirement)」,今次亦是按此標準。原來林鄭月娥最叻係捉蟲。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以及陳浩天選舉呈請案的判決,都只是與立法會有關。

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律體系由成文法和判例法兩大部分組成。《基本法》高於成文法,成文法則高於判例法。林鄭指稱,特區政府怎樣落實立法會相關條例,就須怎樣落實《鄉郊代表選舉條例》。成文法高於判例法,政府將陳浩天立法會選舉呈請案的判例,凌駕於成文法《鄉選條例》,林鄭根本不知法治為何物,只知鸚鵡學舌唯命是從,林鄭月娥是個連狗都不如的行政長官。

朱凱廸5點聲明的第3點指出:「《鄉郊代表選舉條例》、其他法例及《基本法》(包括釋法文件)皆無賦權予選舉主任作任何形式的政治篩選,或以政治原因宣布任何參選人提名無效。」朱凱廸的解說基本上正確。

朱凱廸聲明,選舉主任無權審查鄉郊代表選舉中候選人的政治立場,朱凱廸的理解正確。《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2條 訂明「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共有五項規定,並無規定獲提名為候選人必須真心誠意擁護《基本法》。權力必須由法律規定,選舉主任的職權,只能審核第22條的五項規定,無權審查候選人的政治立場。

立法會議員梁美芬質疑朱凱廸,似乎是錯誤解讀了鄉郊代表選舉規例。因為即使104條及其解釋並不直接適用於鄉郊代表選舉,選舉主任只需依據《規例》行事,亦有權向朱索取有關資料。而朱作為獲提名的候選人亦必須提供足夠資料令選舉主任「信納」。

《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4條是訂明「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須簽署聲明示明「會擁護同保證效忠」,否則提名無效。候選人簽署聲明已經遵從《條例》的挸定,權力必須由法律規定,《條例》並無授予選舉主任審查權。

香港附屬法例第541L章《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7條如何提名候選人第7(3)條訂明:選舉主任可要求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提供提名表格沒有涵蓋而該主任認為需要的資料,以令該主任信納 ——(a)該人有資格獲提名;或(b)該項提名是有效的。

《規例》第7(3)條所指選舉主任認為需要的「資料」,是核實候選人身分以及確認「候選人資格」的額外資料。「會擁護同保證效忠」不是成為候選人的資格,簽署聲明是「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根本不需選舉主任信納,選舉主任無權要求候選人證明是否真心誠意「擁護同效忠」。

《規例》第7(3)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候選人簽署的聲明。質疑朱凱廸錯誤解讀《鄉選條例》,梁美芬果然名符其實係小學雞法律磚家。

《鄉選條例》第24條 以及《立法會條例》第40條,規定候選人簽署「會擁護同保證效忠」的聲明,都是「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候選人簽署聲明已經遵從《條例》的挸定。「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根本不需選舉主任信納,《條例》並無授權選舉主任政治審查,所有DQ參選權的個案,特區政府都是以法治之名施行暴政之實。

原來林鄭月娥最叻係捉蟲
梁美芬名符其實係小學雞法律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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