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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作為中國一個「一國兩制」下擁有獨特地位與制度的特區,近年發生立法會議員被DQ資格,參選人因政治背景審查而被褫奪參選權,以及特首林鄭月娥將「習近平紅線」置於《基本法》之上等等,似乎西方傳媒一九九五年預示回歸後〈香港之死〉的種種事情正在發生。
其實〈香港之死〉的變化,在回歸前早於西方傳媒作出預示之前已經發生。歷史的痕迹清晰顯示,以「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和平統一港澳台,只是鄧小平同葉劍英等幾個老人的主張,但得不到共產黨人普遍不認同。
源於嗜權如命的本質,共產黨人普遍不接受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和終審權,不甘心中央的權力不能全面管治特別行政區。中央於憲法的權力能否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在回歸前已經引起爭論。
《中英聯合聲明》第三條第十二項訂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
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就是「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基本法規定。」
2018年11月17日,意外地搜索到江澤民2000年12月關於「一國」和「兩制」的論述,江澤民指稱:「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清楚當時中共最高領導人江澤民的立場,能夠解開很多歷史迷團,有助分析回歸後發生的一切事情。
原來江澤民是背叛鄧小平的先行者;原來江澤民是爭拗的起源;原來江澤民是喬曉陽的老闆;原來習近平是江澤民的繼承者。中共不接受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和終審權,回歸前的部署,已決定〈香港之死〉必然是「按部就班」一步步地發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要中央於憲法的權力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就必須否定《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組成部分,否定《基本法》在特別行政區具有最高法律地位,這就是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的來由。
中共不接受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和終審權,就必須通過顛覆《基本法》的規定來實現。《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基本法草委主任委員姬鵬飛解釋,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委會,同時,該條還對解釋權的行使作了相應的規定。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作為實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其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也是必須的。
中共不接受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和終審權,就必須通過顛覆《基本法》的規定來實現。《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基本法草委主任委員姬鵬飛解釋,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委會,同時,該條還對解釋權的行使作了相應的規定。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作為實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其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也是必須的。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基本法》並無全面解釋權。而《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及第四項賦予常委會「解釋憲法」同「解釋法律」的權力,是全面的解釋權。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的來由,常委會行使於《憲法》第六十七條的全面的解釋權,就能夠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香港《基本法》。
1995年的〈香港之死〉作出預示:「最具破壞性的是,中國拒絕建立新的終審法院的計劃,相當於美國最高法院。除了先前的承諾以維持香港的司法獨立之外,北京現在對涉及「中國中央政府的責任事務」的案件擁有最終權力,其職責含糊不清,幾乎可以包括中國所希望的任何內容。
《中英聯合聲明》第三條第三項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基本法》是依據《中英聯合聲明》制定,中國拒絕建立新的終審法院,而是選擇合作的法官任命為首席法官。第一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和第一任行政長官董建華,以及第一任律司長梁愛詩,都是中央的政治選擇,江澤民可能就是他們的老闆。
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對《吳嘉玲案》和《陳錦雅案》作出判決,犯下法官不`可能犯的錯誤,引導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終審判決後作出釋法,「糾正了終審法院對有關條文的錯誤理解」,實現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的目標。
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對《吳嘉玲案》和《陳錦雅案》作出判決,犯下法官不`可能犯的錯誤,引導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終審判決後作出釋法,「糾正了終審法院對有關條文的錯誤理解」,實現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的目標。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及第(二)兩項所列居民,都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訂明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其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第(一)及(二)兩項所列的香港特永久性居民,該等「中國籍子女」始符合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條件。
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對《陳錦雅案》作出判決。本案全部81名上訴人,其出生時父或母都未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條件。
所有上訴人的父或母都是在其上訴人子女出生之後才在本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上訴人的父或母都是在有關上訴人出生之後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上訴人一方辯稱,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是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不管有關的父或母是在其子女出生之前還是之後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所有上訴人的父或母都是在其上訴人子女出生之後才在本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上訴人的父或母都是在有關上訴人出生之後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上訴人一方辯稱,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是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不管有關的父或母是在其子女出生之前還是之後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入境處長一方則辯稱,除非有關的父或母在其子女出生之前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否則其子女不屬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政府辯解絕對正確。
本案由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判決,其他三位主審法官同意包致金的判詞,主審法官只有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並無表態。
包致金大法官裁定, 純粹為着體現有關字詞的「當然涵義」,本席認為各名上訴人所提出的詮釋是正確的。
包致金法官解釋為何持上述看法。以任何父或母及其所生子女為例,假如有人問該名子女是否其父或母所生,答案必然是「肯定」的。現同樣以上述父或母及其子女為例,但加上該名父或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事實,假如有人問該名子女是否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答案當然仍會是「肯定」的。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及第(三)項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致金法官認為第(三)項「所生」一詞,不管涵蓋或不涵蓋何等其他事宜,都必定涵蓋所生子女。包致金的立論,明顯是故意顛倒黑白混淆是非。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所生」理所當然地指向出生時間,就是父或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之後所生。條文所表達的意涵毫無爭議,包致金的判決應該是遵從首席法官李國能的指令。
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判決《吳嘉玲案》和《陳錦雅案》後,特區政府估計如果該等判決對《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解釋是對的話,則在未來十年將有一百六十多萬內地居民有權陸續來港行使其居留權,這對香港來說構成沈重的人口壓力。董建華決定繞過《基本法》提請常委會釋法,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正式開始。
歷史的痕迹清晰顯示,李國能,和董建華及梁愛詩,都不是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是效忠中國共產黨。回歸21年來,以司法對香港傷害最大,都與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有關,「香港之死」法律界罪大惡極。
終審法院《陳錦雅案》判案書全文
終審法院《吳嘉玲案》判案書全文
一九九五年《財富》雜誌〈香港之死〉
※溫馨提示※
香港低端法官名冊(暫定)
已知顛覆《基本法》或濫權枉法或審判不公的低端法官:李國能、包致金、陳兆愷、黎守律、馬天敏、烈顯倫、沈澄、梅師賢、胡國興、夏正民、馬道立、李義、霍兆剛、張舉能、楊振權、林文瀚、潘兆初、區慶祥、姚勳智、周家明、沈小民、彭寶琴、張天雁、朱仲強、王詩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