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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耀洸:否決補選撥款剝奪眾人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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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決補選撥款剝奪眾人選舉權


刊於2010年2月10日《星島日報》每日雜誌來論

作者:莊耀洸 香港人權監察主席

近日有議員陸續表明將否決立法會補選撥款,實屬越俎代庖,僭奪所有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權,並侵犯選民藉補選表達意見的基本權利。

剝奪所有公民參選權
據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25條,每名公民應有「權利和機會」,直接參與公共事務,或通過自由選舉的代表參與政事,選舉必須是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的,以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公約》所指的選舉權,不僅是「權利」,更是全面涵蓋候選人的參選、被提名和被選的權利和「機會」,以至選民提名及投票各方面權利和機會。若立會否決撥款阻止補選,將違反該條文,所阻止的不僅是辭職議員的參選權,更是三百多萬選民的參與提名和投票的權利和機會。

選民才是代議政制主角
選民才是代議政制的主角,有權透過手中一票表達,包括決定辭職議員的去留、誰可進入議會及議會政治力量的分佈,甚至是否藉用補選作為變相公投以表達其普選的訴求,議員不應僭奪此等選民權利。若選民不支持補選以作變相公投,他們大可藉選票阻止該辭職議員重返議會。

詮釋補選屬思想、言論自由 無關港獨
近日有評論指變相公投有違《基本法》,卻不能指出違反了哪一條及如何違反,這不過是任意地解釋《基本法》。聯合國亦早已指出解釋《基本法》時不可損害權利。[註]

香港奉行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法律沒禁止的,都可以做。《基本法》沒有禁止變相公投,就可以做變相公投。

又有人說香港沒有剩餘權力,因此不可以搞公投。縱使果真如此,也不過是政府不可自行搞有約束力的真公投,而非無權搞補選。一句「香港沒有剩餘權力」,不能成為阻止補選的理由。

此外,亦有評論把變相公投與港獨混為一談。雖然《基本法》無公投機制是憲制事實,但議員及市民如何演繹立法會補選,亦是實踐其憲制保障的言論自由。換言之,公社兩黨有權把立法會補選詮釋為變相公投。而該變相公投議題為「盡快實現真普選、廢除功能組別」,與「港獨」根本扯不上關係。

至於公社兩黨以「起義」作宣傳口號,令選舉變質的說法亦欠說服力。不管宣傳口號為何,也不能改變法律上補選的本質。

依法補選 議員不應濫權刁難
《立法會條例》第36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議員辭職出缺時安排舉行補選,可見無論議員以甚麼原因辭職,也必須舉行補選。[註2]任何議員不應濫權否決撥款來阻止補選,僭奪所有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權及藉補選表達意見的權利。

[註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6年審議結論段18:「此外,委員會關注到當局就一些問題(例如選舉、公共事務等問題)進行解釋《基本法》的程序時,沒有作出適當安排,以確保該等解釋符合公約的規定(第二、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條)。香港特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立法會經普及平等的選舉產生,並確保對《基本法》作出的所有解釋(包括涉及選舉及公共事務的解釋)符合公約的規定。」

[註2] 該條例列出例外情況:「不得在立法會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內舉行」及「不得在行政長官已按照《基本法》在憲報刊登解散立法會的命令的情況下舉行。」但是次辭職補選並不屬例外情況。


政改意見書:普世性普選定義不容歪曲 人權公約下責任不容否定 (人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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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世性普選定義 不容歪曲
人權公約下責任 不容否定

人權監察就「二零一二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諮詢文件」向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提交之意見書

二零一零年二月

1. 早前,有政府官員指「《基本法》並沒說一定要取消功能組別,未來普選立法會,只要所有人有兩票,都是公平平等的 」[1],有親中人士更說普選定義由中央詮釋和決定[2],企圖否定國際人權公約中普世性的普選定義,將中國自行簽訂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抛諸腦後,無視其中有關普選的國際人權標準,指鹿為馬,硬說甚麼普選都可以有功能組別,甚麼《基本法》只講均衡參與[3],普選的定義似乎與《公約》無關,而可以由中央當局隨著它的政治需要而任意界定。

2. 人權監察認為,歪曲普選定義的言論漠視了國際人權法,與國際對普選及平等原則完全相悖的。歪曲普選定義的目的,不過是拖延香港政制發展,阻礙落實真正普選的民主,剝奪港人平等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用「均衡參與」的包裝宣傳,欺瞞公眾,以延續不公平的功能組別制度,服務特權份子和反對民主改革的權勢,讓他們繼續壟斷在政治、經濟和社會各方面的權力,以保護他們的特權和利益。在這種不民主的特權政制下,受損的是無權無勢、對公共政策無影響力的普通市民。

3. 國際對普選定義早有定論,《公約》是就普選定義劃定普世性標準的文件。按《基本法》第39條,《公約》是適用於香港,亦已被納入香港法律,即《香港人權法案》第21條,以保障公民選舉權。

4. 根據《公約》第25條,每個公民,不受無理限制,應有「權利和機會」,直接參與公共事務,或通過真正定期的選舉中,自由選舉代表參與政事,選舉必須是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的,以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4]

5. 《公約》所指的選舉權,不僅是「權利」,而且必須體現為「機會」,而且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的要求,是全面涵蓋任何人的參選、被提名、候選和被選出的權利和機會,以至投票人士提名及投票各個方面權利和機會。[5] 因此,一人兩票論主張只容某些功能組別內的人士參選、提名或被提名,其他人根本沒有《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機會」提名他人或自行參選,完全不符合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的原則。

6. 在這種無理的提名限制下,不普及、不平等地產生了候選人名單,然後才容許市民在這份名單裏一人一票作選擇,這種在提名關鍵處設下無理限制的選舉,絕不能說是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的普選,充其量只是小圈子特權提名下的所謂「限制性選舉」,完全違背普選強調的權利和機會均等、不受無理限制。

7. 在這種所謂「選舉」中,選民只能在功能組別人士強加給他們的「候選人」中作選擇,根本無權作真正的選擇,選民意志無法得以自由表現,是完全談不上「自由選舉代表參與政事」,也完全違反了「選民意志得以自由表現」的普選要求。

8. 由此可見,所謂功能組別與普選並存的言論,並不符《公約》訂明的參與投票以及被選的權利。

9. 英國政府在批准《公約》時,為香港作出保留條文,即在某種程度上不實施第二十五條(丑)款。該保留條文僅就是否在香港成立選舉產生的立法機關和行政局而設,並非全面地保留為任何時候香港都可以不依《公約》推行普選。

10. 香港立法機關早在港英年代已經廢除了委任議席,議員全數經由選舉產生,所以由選舉產生的立法機關在當時已經被設立了。因此,上述的保留條款關於立法會的部份,已變成過時條文;即使仍然有效,也不可能以此作借口或所謂的法理根據,任意推行不普及、不平等或不容選民意志自由表達的選舉,或就選舉隨意施加無理限制。

11. 正如一個人向朋友說明一起活動時,他保留不參與某一活動如足球比賽的權利,但他一旦出場參加該足球比賽,就得和其他人一樣遵守該比賽的規則,不能以原先的保留條款為理由,任意在比賽中犯規。

12. 自1995年到最近的2006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每次審議結論中,都明確指出,經選舉產生的立法會一經在港設立,其選舉便必須符合《公約》第25條的規定,不能再援引上述的保留條款違約。

13. 換言之,最少從1995年立法局廢除了僅存的委任議席,令全數議席改由選舉產生開始[6],以至今日的立法會選舉,都必須完全遵守第25條的規定,要保障公民有機會和權利,透過不受無理限制的自由選舉,選舉立法會議員代表他參與政事,而立法會選舉必須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以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

14. 在李妙玲等對律政司一案中,香港法庭已指出自1993年立法局按照當年的《英皇制誥》(Hong Kong Letters Patent)規定需全面由選舉産生後,上述保留條款的本地條例版(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2條)已變成了「a dead letter」,即「過氣條文」。 [7]

15. 有些不懂或妄顧國際條約法人士誇大英國當年定下的保留條款,把它說成是全面的保留條款,指在立法會已經實行全面選舉的時候,該保留條款仍舊容許香港當局否定《公約》第25條的普選責任,藉此為違反國際人權標準創造免責根據。這種詭辯卻是弄巧成拙,因為國際條約法根本不容許任何國家自行設下否定任何一項國際公約條文基本責任的保留條款,即使設下了也會變成無效,不能援引作免責之用。 [8]

16. 事實上,自1995年開始,功能組別選舉已屢遭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猛烈抨擊,批評它為違反了《公約》的多條權利條文,充滿了無理限制、違反普及而平等的原則、給予商界過大影響力,並根據財産、專業和性別等因素歧視不同的選民,以及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受法律平等保護的原則。 [9]

17. 功能組別本來就有排他性和歧視性,組別門檻不一,只有特定行業、專業或會藉的人,才有資格享投票、提名以及被選權,亦讓少數在職人士享有雙重投票權,加上民意基礎薄弱,選票份量不一,完全違背國際公約普及而平等等原則,亦不符《基本法》第26條永久性居民享有選舉權及被選權的保障。不取消功能組別,只會延續不公平的選舉制度,令香港無法達至符合國際標準的真正普選。

18. 除了功能組別選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批評香港整體的選舉制度,違反了多項《公約》條文[10],要求採取即時有效的措施,以作改善。

19. 但政府提出的政改方案,對促進民主成分無甚實質貢獻,並無落實有關建議,當中包括對消除甚或改革傳統功能組別的缺點,交了白卷;特首選舉繼續由小圈子選舉產生,令早在立法會功能組別選舉獲得政治特權的人士,得以獲得更多的特權;維持過高的特首選舉提名門檻,提名比例並無下降,提名實際人數卻有所增加[11] ;未有建議取消行政長官不屬任何政黨的無理規定等。因此,政府的政改方案實質上是保留了受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猛烈批評的種種選舉制度的種種弊端,延續香港的選舉制度中的各種無理限制,繼續違反普及平等的國際標準,仍舊給予商界過大的影響。

20. 政府在諮詢文件中沒有表明建議新增的五個區議會席的選舉辦法,有個別人士曾表示傾向全票制,即取得較多票數者能全取議席,似是為協助親北京政黨壟斷新增席位而設計的。此選舉辦法將不能反映各黨派和政治主張在區議會選舉所得議席的比例,並會在整體上蠶食泛民主派在立法會中持有的三分一對修改《基本法》的否決權,令他們日後更加無力阻止任何修改《基本法》的建議。這將嚴重危及《基本法》下人權保障的條文,以及所涉人權的存廢,影響重大。

21. 人權監察重申,香港政制發展必須符合《公約》的國際標準,當局應廢除功能組別以及特首小圈子選舉,落實人人平等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達至落實普及、平等及不受無理限制的選舉及被選權。

註釋:
[1]蘋果日報:〈唐英年電台推銷廢柴政改方案市民質問:「是否百萬人上街才取消」〉2009年11月20日
[2]明報:〈譚惠珠:普選由中央定義 泛民批助長功能界別長存〉2009年11月21日
[3]明報`:〈功能組議員批被區會方案陰乾 質疑政府普及原則論 不符基本法〉2009年11月27日
[4]《公約》第二十五 (一)(丑) 條指出:「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5]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二十五條的闡釋:《General Comment No. 25: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public affairs, voting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Art. 25)》(CCPR/C/21/Rev.1/Add.7, General Comment No. 25. (General Comments), 12/07/96.)
[6]立法會的《立法機關的歷史》說:「1995 ---- 在英國統治下之最後一屆立法局60名議員全部由選舉產生,其中30名由功能組別選舉產生,20名由地方選區選舉產生,10名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立法局主席由議員互選產生。」見立法會網頁: http://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intro/hist_lc.htm
Per Mr. Justice Keith, at para. 31 in Lee Miu Ling and Another v. The Attorney General (HCMP1696/1994): “However, since the enactment of section 13 of the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and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Bill of Rights on 8th June 1991, the Letters Patent have been amended to provide for a wholly elected Legislative Council. Art. VI(1) has, since 16th July 1993, provided that the 60 member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shall be "el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made for that purpose in Hong Kong. Since the Letters Patent now require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lected Legislative Council, section 13 of the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is, to the extent that it relates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 dead letter until such time as the Letters Patent are amended to remove the requirement for an elected Legislative Council. That is why section 13 cannot now be used to justify a departure from the rights guaranteed by Art. 21 of the Bill of Rights. What Mr. Ma wishes to do is to construe section 13 as if it provided: "In the event of the Legislative or Executive Council in Hong Kong being elected or partly-elected, Art. 21 does not apply to such elections." But that is not what section 13 says. Accordingly, subject to the Letters Patent, the rights guaranteed by Art. 21 of the Bill of Rights apply to elections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7]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二零零六年審議香港報告的發言中,亦有委員就這種保留條文的誇張解釋,陳述這種解釋不符《公約》的宗旨和目標,因而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會得出保留條文無效的意見。
[8]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 :“Article 19 Formulation of reservations
A State may, when signing, ratifying, accepting, approving or acceding to a treaty, formulate a reservation unless:(a) the reservation is prohibited by the treaty;(b) the treaty provides that only specified reservations, which do not include the reservation in question, may be made; or (c) in cases not failing under subparagraphs (a) and (b), the reservation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treaty.”
[9]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一九九五年《審議結論: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十九段:「委員會認為,香港的選舉制度不符合《公約》第二十五條以及第二、三和二十六條」。委員會在一九九九年、二零零六年的香港《審議結論》亦一再重申這項意見。
[10]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一九九五年、一九九九年及二零零六年《審議結論:香港特別行政區》表示,香港的選舉制度不符合《公約》第二十五條以及第二、三和二十六條。
[11]參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的第二十五號一般性意見。該文獻對公約第二十五條有關參與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權利,作了一權威的闡釋。

連結:
(1) 2012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公眾諮詢文件
(2) 莊耀洸:否決補選撥款剝奪眾人選舉權
(3) 莊耀洸﹕政改無視國際人權標準
(4) 人權監察:議員決定同僚可否參選犯多元政治大忌 剝奪公民參選投票表達權利屬僭奪公權 以及其他相關文章之連結

516,這是一場關乎時間的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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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改表決前夕,民意調查之多令人眼花撩亂,結果更時有出入。在許多人心目中,民調猶如鏡子,映照社會的輪廓:某官員說錯話,民意反彈,反之亦然。然而有些時候,最好還是拋開民調。譬如說,當課題是橫跨廿多年時空的政制改革,甚至當我們想知道「五區公投」在其中的意義之際。

記得回歸後首十年,自己於遊行隊伍聽過上千次的口號之一,便是爭取0708雙普選,因《基本法》的政制部份寫到那裏便留了白,人們嘴裏遂喊得踏實一點;反過來說,那一由《基本法》劃定的時間邊界,倒真的予人循序漸進之感覺,畢竟立法會民選議席的產生進程是:20席(1998年), 24 席(2000 年), 30 席(2004 年)。但到了今天,自從阿爺說了不允許,誰可堅持2012年雙普選而不被人認定為荒謬?而早在04年的另一次不允許開始,0708這對年份更早已淡出我們的政治時間表。

如果說當下民主路線之爭存在於一派只講求原則,而另一則僅察言觀色,我希望提出第三條衡量的尺度:主體。這就是說:在這廿多年的民主軌跡中,我們提出過什麼重要的訴求?何者為已取得的成果?又那些是未實現的許諾?翻閱我們自己爭取政制民主化的歷史,你會發現,如果將今天的情景與之對照,真正荒謬的是當下,因為今人早已遺忘了歷史,如果不是遺忘自己是誰的話。

公投太過激進?2012 年雙普選是妄想?516 前夕,讓我們重溫一段民主軌跡。時值1989年,天安門的一聲春雷把香港人震撼得筋疲力竭,而屠城之後,因六四而中斷了的《基本法》諮詢於7 月又匆匆重新啟動,延長數個月。有心人都在努力,嘗試於《基本法》定案之前,寫下更民主化的一頁。這期間,香港人前所未有地團結起來,清楚表達自己需要一張怎麼樣的「政治時間表」。

八九, 香港預演全民投票

六四前的香港已深受前途問題困擾,人們害怕97後新主子的政治作風。解決之道除了是移民,還有紮根一些的回應:政制民主化。這段期間,社會流傳許許多多不同的政治方案,包括「190 人方案」、「89 人方案」或「查良鏞方案」等,它們各自表達了不同的「政治時間表」。於一個跟英國外交人員會面的場合中,本地「兩個律師會」提出了今天叫阿爺氣得七孔生煙的主張:「希望英國政府指示港府,進行全民投票,以了解香港市民對政制發展的意願」(20-04-1989 《明報》)。有趣的是,人們為何想到了「全民投票」?

當然,坊間的「政治時間表」十分多,但人們尚不知道哪一個可以代表主流香港人;其次,諮詢和起草《基本法》的官方機構之表現莫不叫人失望;最後,在《基本法》草案的第二稿中,也寫下了「全體選民投票」、「決定是否普選」的字句(這些後來都給刪除了),故不構成什麼冒犯。和今日的特區一樣,政府當然不肯就範,因此舉可能會揭示出政權和民意並不同一的真相;再者,當官方或非官方的政治「代理」 機構都不足以反映民意之際,香港人便需要尋求一種「直接」表達公意的政治形式(即公投的原意);但和當下有別的是,「全民投票」獲得社會正面的回應,甚至得到零星落索的實踐。荒謬是,實踐者之一為深水埗區議員,即是今天誠惶誠恐反對公投的馮檢基。

1989年10月,他在區內設立八個「全民投票站」,進行了一次小規模的「全民投票」,結果和理工大學進行的院校小型「全民投票」一樣:半數人選出了「兩局議員共識方案」(下稱「共識方案」)。這一結果深具意義,不僅因為該方案主張「2003年」普選立法會的民主視野,也不僅因為如此訴求乃由親政府菁英兩局議員提出,而是由於其為六四之產物。

如果說,八九六四前的香港,在政治進程上,處於各自表述的歧路;那屠城之後,人們的確領略了共識的必要。「共識方案」孕育於89年風高浪急的5月中後,它糅合了原來意見分歧的兩局議員。實際上,此一方案的重要性不在於內容,因為論民主,它不及民主派人士主張「97年」即全面普選的「190 人方案」;若論保守,也遠遠未及工商界的「89人方案」。關鍵是,它表達了屠城後瀰漫香港的急切需求:加速政制民主化,並塑造出承載此一訴求的政治集體,前提當然是各路人馬的自我轉化。這也體現在民主派及工商界人士身上,原來對立的兩陣竟能磋商出「四四二方案」:特區首屆立法會的普選議席就佔「四成」,之後是「六成」。荒謬是,這都得不到接納。

可以說,90年通過的《基本法》,即97後官方的「政制時間表」,肯定不會得到89 年香港人的認同。一方面,《基本法》諮詢委員會拒絕進行任何科學而嚴格的民調(08-10-1989 《明報》),或全民公投,多名委員更憤而辭職;其次,那些由社會醞釀、受廣泛支持的未來政制方案無不遭致否定。因此,《基本法》定稿後,憤怒立即爆發:罷課、焚燒《基本法》、港人信心降破六四低點(23-02-90 《明報》)、咒罵《基本法》的港方起草成員乃「橡皮圖章」,餘不一一。

回歸後,民主運動甚少重提自己曾經有過的各種集體意願,這既使人誤以為特區的政治進程乃理所當然,也叫人們誤會2012 雙普選乃奢求。今天的窘境其實源於那一發生在過渡期、但未完成的抗爭。借助當時中方的一個說法,更有助於分析對手及目前形勢:「兩個過渡期」。循此引伸,今天即是「第三個過渡期」。

第三過渡期的時間政治學

六四後的民情反彈,中央是知道的,但後者堅持所謂的「平穩過渡」,並警告:若回歸前的民主進程「過急」,回歸後就推倒重來。這就是「兩個過渡期」:首個發生於84 至97 年,第二個則是97 之後的10 年。這就區分了兩套截然不同的「過渡期」觀念,來自北方的一邊認為殖民地的政經秩序必須凍結;而香港人則認為一方面要維護自己的生活方式,例如資本主義和言論自由,但政治上必須求變是清楚不過的。事實上,回歸後的首10年是名副其實的「第二個過渡期」,這推倒原先的政治進程之餘,一切以新的時間進程再度開展:極大地收縮早前具廣泛選民基礎的功能組別設計;廢除或還原早前立法會處理過的部份法律;恢復區議會委任制;等等。然而,當時似乎並未詳細說明,當第二個過渡期也正式終結,即時針終於行走至《基本法》政制部份的留白處,香港人該怎麼辦?

自從04 年開始,當人大決議了08 年立法會中地區直選和功能組別的議席比例「不變」,這無異於宣告「第三過渡期」之降臨。這一次,當權者更把自己親手打造的進程凍結起來。話說回頭,當年「共識方案」之所以訂立明確普選年份,就是因為知道「拖延決定」,只會讓「時間」成為「觸發點」,產生永無休止的政治辯論和鬥爭,誠如一位兩局議員認為:「 甚至帶來一場政治風暴」(18-10-1989 《明報》)。換句話,這場風暴老早從《基本法》定案之日播下了種子,因為誰也不知道,若只依賴《基本法》設定的路徑,「第三過渡期」將在何時終止。讓我引述一篇社論:「很難設想,功能組別的議員會投票反對自己當選的途徑(筆者按:指三分二多數方可通過政改之規定)。那時的行政長官仍是選舉委員會所選出的,他會不會同意改由全民普選?至於人大常委會是否批准,那就更加難言了。也就是說,2007年的選舉方式有可能長期維持下去,或許是四十年不變。 」(18-02-1990《明報》) 弔詭是,故紙堆中的歷史彷彿成為了預言。

原則和妥協外的主體之路

在此再和社會學者呂大樂商榷。在一篇寫於回歸十年的文章中,他說香港人在過渡期犯的錯誤之一,便是抱着急凍香港的心態,所謂五十年不變。然而,在社會經濟文化的範疇內,港人可能真的曾經如此,但在政治問題上則絕對不是。今天的爭議完全脫胎於廿多年來的「時間之爭」。面對那一開展於過渡期的政治凍結邏輯,「變相公投」只是第三階段的一次摸索中的反撲;而將「政治時間表」的問題重新置回它的脈絡,我們便得以在原則和妥協之外開闢不同的民主道路。這是一條不以大膽或怯懦的語彙來自我描述的香港民主之路,即不純粹以跟權力的距離來自我定位,而是希望建構一份更具連續性、繼往開來的主體認同:堅持2012雙普選,不是因為大膽,而是為了追認我們自己被不斷壓抑的主體性,並在這份追認中,超越那一由「歷史勝利者」∕「今日支配者」硬套在港人頭上的政治時間概念。只有如此,前人未完成的種種才不會白廢,而我們的當下即使無法獲勝,也一樣燃燒未來。(《明報》.世紀,2010年5月16日)

張超雄 : 政改中央露底,倒曾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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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島日報》一家之言 2010年6月9日
張超雄 正言匯社社長/香港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講師

醜婦終須見家翁,日前政改方案的最後版本終於揭盅,但令人驚訝的是,這個最後版本竟是原封不動,將今年四月時已提出的方案隻字不改地照搬過來。實在很難想像,經過516的變相公投、普選聯和民主黨與中聯辦副主任李剛會晤的破冰之旅,以及曾班子的政改起錨騷,特區政府拿出的竟仍然是一個已被泛民事先聲明必然否決的爛方案。曾班子對政改的處理,就像在六四前夕沒收民主女神像一樣,令人摸不著頭腦。

這個方案之所謂「爛」,在於它比2005年的政改方案更為保守。當年政府建議負責選出特首的選舉委員會由800人增至1600人,新增委員包括所有民選區議員,現在的方案是卻只將委員人數增至1200人,就連大部份區議員都進不了,民選成分更少。方案其餘部分則基本上是翻叮2005年方案。

拿出一個已於五年前遭到否決的方案,而且再要退步一點,然後交給立法會表決,曾蔭權難道就是如此履行其「徹底解決普選問題」的選舉承諾嗎?算了吧!泛民除了否決方案,實在沒有另一個選擇。但曾蔭權明知如此,為何還要浪費大量公帑,發動一個排山倒海式的超錯起錨宣傳攻勢?為何中央明知寸步不讓,卻要在516前後向普選聯和民主黨等招手示好,並高調破冰?

現在看來,這全都是一個局,目的旨在分化泛民,打擊變相公投。泛民在中央拉一派、打一派的統戰策略下,自亂了陣腳,直接影響了516投票率。現在民主黨的利用價值完了,就公開摑其耳光。就連前港區人大代表吳康文也認為有商量的一個中間落墨方案,也遭斷然拒絕,這些所謂溫和理性溝通,原來都起不到半點作用。中間泛民行前了一步,中央卻是寸步不讓。這種玩弄泛民於股掌的權術,不但懲罰了中間民主派,更只會進一步破壞互信,把泛民逼向否決之路。

政改方案被否決後,香港民主之路將更艱辛,2017年及2020年可以普選的希望將更渺茫。回歸已13年了,還要等待多少年才可實現民主?答案已清清楚楚寫在牆上:永不!《基本法》本來承諾了普選,而普選是必定沒有功能組別存在,這是連小學生都懂得的道理。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喬曉陽的談話卻明言功能組別未必與普選有所衝突,亦即功能組別極有可能在有中國特色的民主制度裡長存下去。喬曉陽所指的普及而平等原則,只限於選舉權,對於提名權和參選權,中央明顯緊抓不放。就香港未來的政制改革,中央今次已經亮出底牌。

對於追求民主的香港人,今次政改必然是個徹底失望。曾蔭權當政五年,在民主和民生方面都交白卷,即使沒有沙士疫症,623後的71,社會怨氣將會暴升,然後勢必演變成一場倒曾運動,引發新一輪的管治危機。這也怪不得誰,曾蔭權委實辜負了香港人!曾班子在餘下任期將會相當難過,特別在重大的事情上,西環的權力核心,已逐漸淹蓋中環的禮賓府。

事情如此發展下去,我們不得不懷疑,其實就連以上亂象也都盡在中央掌握之中。在中央的強硬路線下,預期不同陣營只會以非友即敵的態度繼續互相爭持,社會就政改的激烈爭抝將會沒完沒了。政治問題不解決,民生的議題則繼續乏人問津,最近就連最低工資如此重要的民生議題也被忽略,基層及中產的日子都不會好過。結果,就是一個嚴重內耗和分化的香港。

香港已經淪落了,但誰會是最終的贏家?

莊耀洸:亞洲價值污染普選定義 (亦刊於明報20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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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政改爭論關鍵是普選終點有無保證,早前劉兆佳表示,香港政制只能按照《基本法》、《中英聯合聲明》及人大常委的決定來設計,不能引用國際人權公約,這是公然與聯合國唱反調,亦意味著所謂終極普選,亦不會合乎國際人權標準。

2006年3月30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就香港的審議結論建議:「香港特區應採取一切措施,使立法會經普及平等的選舉產生,並確保對《基本法》作出的所有解釋(包括涉及選舉及公共事務的解釋)符合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可見,聯合國特別提醒解釋《基本法》須符合公約,而劉兆佳竟指不能引用。

過往,中央和特區政府一直重申,公約第25(丑)條有關普選規定因保留條款而不適用於香港。然而,聯合國自九五年對香港的審議結論,已申明有關保留條款無效,因立法局在1985年已引入選舉。此後,聯合國在1999年及2006年重申此立場,並指香港的選舉制度不符公約第25、2(1)及26條。

聯合國從沒要求行政會議由普選產生,因行政會議自始自今全由委任產生,保留條款仍然有效。既然特區強調人大常委對《基本法》有最終解釋權,那麼適用於165個締約國的公約最權威的解釋,當然是聯合國,而不可能是個別國家說了算。

提名機制不可含歧視性
劉兆佳又指選舉權不同於提名權,他認為《基本法》亦蘊含了提名權無必要符合平等要求。換言之,《基本法》容許於提名機制存在歧視性安排,可篩選某些政府不屬意的候選人,這定能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選舉必須公平,任何措施有礙人民自由意志表達之效,即違反宣言。此外,選舉法律與程序必須防止偏袒支持政府的候選人。(聯合國(1994)《人權與選舉》第63及107段) 最重要的是,公約第25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1)直接或經由自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參與政事」當然包括提名權,故提名亦需體現平等原則。

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喬曉陽早前以「個人意見」表示,普選定義可因「國情」而有所不同,在港這包括香港的法律地位、行政主導、兼顧各階層利益及有利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每個地區的歷史、文化、發展需要均有所不同,假如普選因而可以有不同定義,所謂國際標準便名存實亡。

喬曉陽說普選定義可因地而異,實有違普世人權的原則,似是亞洲價值的幽靈作祟。其實普選定義只有一個,落實普選的辦法儘管不同,但都不得有違公約,箇中關鍵是以效果衡量選舉制度是否屬真正選舉,那就是公約第25(丑)條中的「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現。」

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公約第25條的解釋:「儘管公約不強迫實行任何特定選舉制度,但締約國的任何選舉制度必須與第25條保護的權利相符,並必須保證和落實選舉人自由表達的意願,必須執行一人一票的原則,在每一國家選舉制度的框架內,投票人所投下的票值應一律平等,劃分選區和分配選票的辦法不應歪曲投票人的分配或歧視任何群體,不應無理排除或限制公民自由選擇其代表的權利。」(「第25號一般性意見」(1996)第21段) 「一般性意見」乃人權委員會對公約的最權威解釋,由此可見,對提名權的任何歧視性安排和功能組別選舉均屬無理限制,都有違公約第25條。

作者:香港人權監察主席莊耀洸律師 / 2010年6月21日

明報連結:按此
(亦刊於明報2010年7月1日,題為《就普選公然與聯合國唱反調》)

張超雄 : 從街頭、議會、到權力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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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 2010年7月7日
張超雄 正言匯社社長/香港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講師

政改一役,峰迴路轉。各方立場急劇的起伏變化,令人目眩。像是坐過山車後,還未能定下神來,卻有種作悶的感覺。理性、感性、直覺、個人感情、群眾情緒、強烈的道德呼召、人性的軟弱、醜陋、盼望、寄望、失望等,全部交織在一起。令人感覺困亂!

有人說,政治是一種可能的藝術。但作為民意代表,我們可否為了可能而放棄底線和原則?若果說沒有放棄,而是寸土必爭後會繼續爭取2017和2020真普選;那麼,剛獲通過的2012行政長官選舉辦法,只有1200人的選委會,又如何一步到位地在2017年變成直選?基本法不是說明要循序漸進嗎?接受了這個只有1200個選民的方案,即差不多是放棄了2017全民普選行政長官的可能性。我們怎可能投下贊成票?

再看這個「改良」區議會方案,功能組別議席不減反加,雖然擴大了新增五席的選民,但不符合普及而平等的原則,最多可說是斜行了一步,而並非向前走。先別說這新增的五席能否「溝淡」功能組別,或是反令功能組別千秋萬代。事實上,這個方案從來不是泛民的底線,也沒有經過市民的討論,何以民主黨會從「張三點」後退到三個訴求,最後只剩下一個未經醞釀、沒有細節的「改良方案」?難道選擇了談判而放棄抗爭,因害怕被譏諷枉作小人,就一定要急於求成?

民主黨問,否決了方案有甚麼用?原地踏步不是更壞嗎?不對!公投運動雖不成功,帶清楚顯示有50萬堅定不移的選民,被動員起來。過去起錨的官方運動,亦成功地把政改爭議呈現出來,引起市民關心,而且越做越令人討厭。到了617余曾辯,更將氣氛推至高潮。若沒有「改良方案」,舊的爛方案必定會被否決,而市民必會怒氣冲天,七一遊行人數有機會創03年以來之新高。曾班子面臨的管治危機不會比董建華腳痛前少。民調亦顯示,市民對中央的不滿已達歷史新高。面對這個局面,中央可以無動於中嗎?

民主是不會被賜予的。向極權政體爭取民主,可以放棄群眾運動嗎?民主黨從街頭走入議會,在野多年,一旦被權力中心垂青,是否迷失了本性、忘記了抗爭和社會運動必須由下而上,而非靠談判桌上的博弈?在實力懸殊的政治角力中,損耗道德力量來換取沒實質意義的「進步」等同自焚。除非民主黨有意變成權力中心的一部份,否則,這一役真是超錯。因為「改良方案」已對泛民及民主運動做成了不能逆轉的傷害。

莊耀洸:《從專業操守看學校挺遊行》(亦刊於香港經濟日報2010年7月7日,題為《強迫參與政治活動 違教育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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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耀洸:《從專業操守看學校挺遊行》
(亦刊於香港經濟日報2010年7月7日,題為《強迫參與政治活動 違教育精神》)

上月中,有報道指有學校涉嫌要求教師參與6月19日之「撐政改遊行」,有關學校斷言否認,又有學校被指涉嫌強迫學生參加該遊行,傳媒報導後,學校取消有關活動。

上月初,筆者友人到屯門一所中學應徵當通識科老師,小組討論的問題是對政改的「立場」,關鍵是一位稱職的通識科老師,與他對政改的立場無關,而是與他的分析能力有關,倘話題敏感(如涉政治、宗教、同性戀等議題),應著重分析角度而不應問應徵者立場。

我的那位朋友恰巧同時應徵中文大學某學系的行政主任(EO)職位,筆試的問題是對中大永久放置民主女神像的看法。這個在中大極其敏感的話題,竟要求應徵者表明心迹,不難令人聯想出題的動機,是否與政治審查有關。

從目前的案例而言,資助中學和受教資會資助的大學,均受《香港人權法案》所規範,人權法第一條禁止基於政見或其他主張而受歧視。《基本法》第27條和《人權法》第17段同時保障的示威自由,理應包含不示威的自由。若學校涉嫌強迫師生參與遊行,還可能侵犯《人權法》第15條的思想和信念自由。

上文提到中學撐政改遊行的例子,香港教育學院教學人員協會和香港教育學院教育政策論壇特地為此發表聲明,援引《香港教育專業守則》第2.6.8段定明專業教育工作者「應把尊重人權的教育視為要務」。此外,第1.1.5 (8) 段指出,守則制訂的其中一個目標是「促進社會民主」,學校、教師的使命是培養學生民主精神。然而,師生涉嫌被強迫參加遊行的事件被報道後,有學校雖然表示沒有「強迫」意圖,但師生要向報章投訴,已足以人憂慮校方能否提供一個自由及民主的環境予師生,更遑論培養學生的民主精神。

《香港教育專業守則》亦訂明學校行政人員應讓同事討論校政並提出建議。據報道,有教師投訴校長以教師專業發展為由,要求教師參加「撐政改遊行」,否則須向校長解釋,並引述校長說:「下年唔教嘅唔使去」。假如事件屬實,則難免有強迫教師參加活動之嫌,將參與遊行與留校任教相提並論,會令教師憂慮缺席活動會影響事業前途。專業發展理應按照教師意願及共同商議而決定,任何在脅迫或不自願之下出席任何活動,均難言符合專業發展的原則。

在一個價值多元化的社會裡,公民教育的主要目的之一,乃培育政治上的「自主人」;在探討各種具爭議性的課題時,教育工作者理應提供更多的機會,讓學生在感覺安全、不受威脅及不被秋後算賬的學習環境,進行坦誠開放和理性批判的討論。假如學校強迫師生參與政治活動,不但嚴重影響教師在教學專業上的獨立自主,更將學生置於一個欠批判思考的學習環境,偏離了教育應有的方向。

經此教訓後,學校不應走另一極端,凡涉政治的行動均禁師生參與,就以撐政改為例,假如學生從事專題研習,出席有關活動,觀察及訪問遊行人士,以了解他們的訴求,這是值得鼓勵的,重要的是,學生應事先搜集資料,做好準備,有目的、有計劃地從事有教育意義的考察和探究,而不是變相撐場的反智侵權活動。

作者:莊耀洸律師 香港教育學院教育政策與領導學系、教育政策論壇

香港經濟日報2010年7月7日,莊耀洸:《強迫參與政治活動 違教育精神》 按此

司法獨立終於雙手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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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人大釋法。

終於,到了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的這一天。

《明報》主筆劉進圖今天以「終院憑政治智慧解危機」為題撰文,認為終院決定「先下手為強」,「在絕境中化慘敗為小勝」,更稱「這份政治智慧,值得本地法官借鏡」云云。

終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任之初,曾經開宗明義說「法院處理很多爭議,原因各有不同,無論如何,法官只可處理法律問題,不可能解決政治、經濟及社會問題。」言猶在耳,假如是次就「外交豁免權」的問題而提請人大釋法,真的是考慮政治的因素,並對法官以「政治智慧」作出決定表示讚賞的話,實非市民之福。

雖然大家都明白「政治智慧」與「政治」不同,但是終院在未有「最終判決」前,以「臨時判決」形式先判了剛果可享「完全外交豁免權」,並同時請人大釋法,表面上是「人大釋法變成確認終院裁決」,但事實亦是,終院的「終審權」雙手奉上給人大了。

普通法的核心之一,是法律的解釋,權在法庭,不在立法機關,終院自行放棄這個權力,不作終審,已經是把內地的成文法系統凌駕於香港的普通法傳統之上了。

這是一個影響深遠的決定。

有了這個判例,無疑是為了日後由終院提請人大釋法大開綠燈,一切都變得更為容易,溫水煮蛙,香港的法制加快了跟內地「融合」,令香港仍然賴以自豪的法治精神,最終都會趨於消亡。

此外,是次剛果跟美國基金公司的官司,鬧上法庭前曾經透過仲裁解決,結果是剛果需要向美國基金公司償還款項。就在特區政府大力推介香港成為國際仲裁中心之際,終院的決定無疑令到國際社會對香港能成為仲裁中心的信心存疑。

早前外交部就這次官司多次發信向法庭施壓,已開了干預本地司法的惡例,而今終院不但沒有挺直腰板,抵抗干預壓力,反而將終審權變相交到人大常委會手上,叫一向奉司法獨立為圭臬的香港人,情何以堪?


動輒釋法,敗壞法治──回應史泰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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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黨副主席史泰祖在《星島日報》撰文,為「外傭官司」尋求人大釋法辯論。又列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嚇人數據,把邀請中央插手香港內政合理化。假如政府真的因為這件尚未審結的官司提請人大釋法、甚至令中央主動釋法,那麼一國兩制、司法獨立將又會再被削弱敗壞。

人大釋法沒錯是「合法」的權力,但法治不單是說誰主權力的問題,更要考慮法治的精神何在。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戴耀廷教授曾歸納出法治的四個層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以法達義。

史醫生在文章中言「香港作為法治之都,讓法治處理居留爭議是無可厚非的事,但當對法律條文有不同解讀時,使用人大釋法來解決紛爭無疑是有效而合宜的方 法。」曾我們細讀史醫生的立論,不難發現他心中所認為的「法治」,只是低層次的「有法可依」及「有法必依」而已。當大家細心留意這次「外傭官司」,當可看 出要處理的應是法理問題,但政府、以至政客卻是在處理政治問題,並以「法治」為幌子,鼓動了仇外情緒。

一國兩制成空談

法庭尚未對案件進行聆訊,一些政客、包括具有法律背景的,已經在鳴鑼撃鼓,煽動排外,新民黨更曾提出要修改《基本法》、或至少要尋求人大釋法。不論政客們 喜歡不喜歡、認同不認同,香港仍然是奉行普通法的地方。普通法的其中一個重要元素,是法院具有解釋法律的權力,而根據《基本法》,香港更有終審權。雖然在 某些情況(例如「剛果案」)下,法院可尋求釋法,以釐清某些事實,但每一次釋法,現實上都是削弱香港的司法獨立、法治精神,因為我們的法治已經無辦法做到 「限權」。

這次「外傭官司」,本就是香港的內政,香港的法律已經可以處理,根本毋須多此一舉,邀請內地干預。史醫生說「在得到人民和政府的支持下,進行釋法只是依法 行使憲制上的權力」,這就明明白白是民粹主義。具遠見的政治人物、具承擔的政黨,不應只是事事依從民意走,而是應帶領民意方向。在立足於公義面前,政黨更 應堅守原則,不怕反對聲音。但在此事上,卻看不到史醫生、與及新民黨對公義有半點堅持。

釋法即使是「合法」之舉措,但太輕易提出,卻令釋法不再是「洪水猛獸」,而是變成「海嘯」,令法治敗壞,一國兩制成為空談。

(文章刊於《星島日報》2011年8月17日。)

被偽造的社會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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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王的新衣》的故事中,國王最終沒有穿衣,就去國民面對展示他的新衣。原來事件是有後續發展的,有個小孩忍出住笑,笑國王沒穿衣。有個二打六官員出來為國王解圍,但解圍的方法不是說出真相,而是製造另一個虛構的對立:立即指責這個小孩沒有品味,沒有教養。這個二打六官員的行為實在很白目,但是,它竟然引起全香港圍繞着這個虛構的對立不斷跳鬼,群起爭論這個小孩的品味和教養。

菲傭居留權的爭議並非在於是否所有菲傭都應該有居留權,這個知覺方式無異於集體思覺失調。其爭議在於,有沒有個別例子的菲傭,其實在香港有生活及工作能力,適合在香港定居,合符基本法廿四條的要求,只是因為《入境條例》不合理的規定,而令這幾位菲傭無法申請居留權。

舉個例如果說,政府不再起用女性消防員,原因是女性的體力比不上男性,擔心她們在火場的人身安全。大家會如何想?這根本是性別主義。如果政府又舉出女厠或配套的行政不便為理由呢?這仍然只是隱性的性別主義,這些行政方便理由根本不是理由,而是砌辭。

我們知道女性的平均體力不及男性,但這又如何?我們就可以因此縱容性別主義?

菲傭能否適應香港的生活,融入香港的文化,在香港不倚靠社會救濟而生活,這根本與居港申請人是否菲傭完全無關。香港不知怎的,有些人就是盲目崇洋,認為所有歐洲人或美洲人都比所有菲律賓人更能適應香港的生活。崇洋本身不是絕症,但崇洋崇到這個地方,真是無藥可救。

不少人指出菲傭雖然本身能適應香港的生活,但他們將來會有下一代,香港的資源不值得用在低水平的這些人身上。這是妄想症。就算是更有錢人都不能預測他們的下一代有什麼水平。有誰能舉出壓倒性的論證,證明他們每個的下一代比菲傭每個的下一代更優質?

我們(特別包括社運人士及影響香港較進步的力量人士而言[註一])不必,也不應去因應這個命運而去討論菲傭對香港有少貢獻。他們對香港有多少貢獻,作為一般討論是可以的,但不應以此角度討論菲傭居留權的爭議。我們的討論應該清楚說明,單以國籍與職業來討論貢獻/福利消耗,是不相關的歧視條件,不恰當的討論方面,是偽造不存在的社會對立,是把原本無衣國王的過錯推給講真話的小孩身上的手段。總而言之,是唯恐香港不亂。

《入境條例》是政府訂入的,《基本法》是人大訂立的,要抗議要衝擊,麻煩去中聯辦,去政府總部,不要偽造不存在的社會對立,不要用偽對立來污染公共的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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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個講法,就是主張我們應該靜候法院判決才作判斷。我們應該尊重法院的判決,這是錯不了的,但是法院也有法院的程序侷限,例如在美孚新村的官司中,法院可以以當純的程序理由判決,當中的道理不一定會被厘清。然而,沒有法院的判決,大眾就不能有各自的判斷嗎?不是,正如我之前所問,我們知道女性的平均體力不及男性,這樣我們就要容忍男性足球比賽中禁絕女球證的一刀切規定嗎?我們真的要等待法院的判決嗎?當道理已經十分明顯時,等待法院判決才作判斷是完全沒必要的。

舉個例,明報引述陳弘毅指出,政府在必要時還可拿出當成中英聯立聯絡小組的秘密文件而解釋基本法「立法原意」。他正確地指出,引用特區籌委會的意見文件來以證明中英兩國之間的意圖是欠說服力的,但正正因為這些,想出用秘密文件去打官司這一招,實在絕到不能再絕。政府有這些秘密武器,真的還是很難對付。但是,我們在此講道理,勝負是不應該取決於誰手上有多少秘密武器,或誰有多少權力。這些技術因素不會影響我們的道德判斷。不過,真的虧陳弘毅想得出來,用一些連當年人大委員都沒有看過的秘密文件,去證明那些人大委員立法時有什麼立法原意,看來,法律的立法原意,將會出現連當年立法者都全數不知道的情況,這一招真是超必,以後打官司無人夠佢打。

同場加映:槍打出頭鳥既戰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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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我沒打算勸導某些人,因為他們的行為是受到選舉利益影響的而繼續分化香港社會,勸導他並沒有用。

雙非爭議:政府無能 公民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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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嘉賓范國威、吳靄儀及主持陳允中

雙非孕婦來港產仔的議題,不過一星期多前尚且熱哄哄。然特區政府及特首候選人連串貪腐醜聞,倒是把香港市民也團結在一起。然而,雙非的討論仍是要繼續,本網與土地正義聯盟今日合辦「修法可行嗎?」論壇,邀得倡議修改基本法的新民主同盟成員范國威,以及公民黨立法會議員吳靄儀。如何回應建制派「釋法」攻勢,范國威提出另一道強而有力的工具——「修法」,去回應釋法及導引市民的情緒。吳靄儀分析社會形勢,特區政府太無能、管治失控,市民只能自救。排外與憤怒,就是市民出於無力感的直接反應。吳表示香港未來在於「本土主義」,港人起來掌握自己的命運,重新把焦點對準特區政府。

雙非嬰兒,自由行政策後果

善忘是香港人的本性,雙非問題其實要放進較長時間的中港關係才能了解,吳靄儀提醒了我們這一點。

香港是一個移民的社會,殖民地成立直至中共建國,中港兩地的人是可以自由往來,直至五十年代才出現分隔中港的政策,即便如此,港府也採取抵壘政策,讓抵達市區的內地人取得身份證,這政策直至七十年代末才取消。這確像是老生常談,也不足以證明從前是移民社會,現在也必須要是移民的社會。

但吳靄儀提醒了我們,在這個背景下訂立的法律及政府政策,便是深受這個背景影響。從兩地封關開始,出入境設有嚴格的關卡,互為分隔。而八十年代到內地娶妻生子的一群,其子女就受到影響,很難來港。當時兩地政府便就兩地的出入境限制協商,結果出現「配額」這種東西。

在這個背景下訂立的《中英聯合聲明》,成為日後《基本法》的依據。《基本法》第24條當中有六項細條文界定何為香港人。頭三項是任何政策也無法控制,屬於界定性性質的法律條文。例如馬英九在香港出生便有香港居留權。龍應台居港滿七年,最近回台灣做官,也沒辦法放棄香港居留權。因為條文只具「界定性」,卻沒有列明放棄居港權的辦法。她指居留權的意思是指出入境不受限制。但是《基本法》第22條,卻規定中國其他地區的人出入香港需要得到內地批準,因此控制權是掌握在內地。《基本法》如此寫法,背景便是因為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封關及「配額」的社會背景。

直至 2001 年莊豐源案判決,入境處就法院的裁決修改法例,現在便有很多人問,為何當時當局認為沒有問題?吳靄儀指出,這是因為直至 2001 年,內地人要來香港仍然十分困難。但自從 2003 年七一後開放自由行,至去年全年共有一千四百萬內地人來港,僅有四萬雙非孕婦數量算少。

吳靄儀認為,社會目前處於失控局面,近乎無政府狀態,政府對社會問題視而不見。阻截雙非孕婦,本就有很多有效的方法。如今很多人感到生存的條件受到威脅,所以用盡一切方法,發出最大的聲音自救。自己在立法會面對政府官員,感覺是說了也沒用,管治是完全失控。吳靄儀認為香港人未必真的那麼害怕雙非,但如果不這樣發聲,政府是不會理會。吳更表示,在某程度上也同情踩公民黨的人,因為沒有人可以為你發聲。政府沒有維護核心價值,例如任何人都有權循司法途徑爭取自己應有的權益。

修改基本法,導引市民情緒

新民主同盟是第一個政團提議修改《基本法》解決問題,范國威在論壇中,很清楚地解釋新同盟「導引市民情緒」的想法。

范國威先解釋為何要提出修法,他指政府的行政措施有限制,一日《基本法》第24條不作修改都很難解決問題。曾又有人提議要求在本地出生的子女在港居住一段時間才可獲得居留權,但新民主同盟認為未能根本解決問題。即時或者中期行政措施確實可以在短期內有效應付,但長遠需要修法。

范指出了另一個很重要的歷史因素,在九十年代草擬《基本法》的時刻,香港面對人才外流及移民的問題,因此第24條條文成了現在的樣子,以吸引海外的香港移民回流香港。他認為法律應與時並進,因應社會發展而改變,憲制性的文件不應該是神主牌。十五年已是不短的日子,過去十五年已有四次引起極大爭議的事件,是時候就《基本法》作修改。特區政府的管治意志很低,由自由行到現在已有十七萬雙非孕婦,最掌握這些資訊的一定是政府,繼續期盼政府是不可行的,因為看不到政府有很強的意志去做。

范國威認為修法是正本清源的方法,面對民粹的方法。如果不根本解決,右翼民粹便會不斷將這議題提出。范國威清楚提出「修法為抗衡釋法,以導引民粹的情緒」的想法。范國威表示,自己過去一個月做了二十多次街頭簽名,橫額是「修改基本法,阻截雙非孕婦」。反應自然熱烈,但大部份都是因為後一句而簽名,他曾向市民解釋「修改基本法」,但不少市民也不太明白。范國威認為必須在此加倍努力。

他又分析指,中央當然不希望修法,害怕泛民主派往後又會提出修改《基本法》第45條。然而,范國威表示修法並不是一個新的議題,1996 年前線成立時,有一個很重要的綱領便是全民制憲,只是專權政府令這種提法冷卻、失去意義。范認為雙非是一個很重要的契機,將全民制憲重上議程。

就如何修改的問題,范國威認為戴耀廷的提議可取,認為居留權的定義應是香港的自治範圍之內,留待本地立法解決。憲制條文應該要較為原則性的,例如將目前第24條的六項細項抽起。范國威提到修法的兩個原則,第一是不應有追溯性,第二是目前在港的外國公民出生的子女的居留權,應該與內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權作平等對待。

本土主義下的人口政策

雙非嬰孩,本就不一定是問題,問題是我們的社會需要什麼人口?或是以什麼標準去決定是否接納誰成為「香港人」?從公共政策的角度去談,這叫做「人口政策」。

吳靄儀質疑只有優材才可以來香港的政策,也不同意內地配偶是「負資產」的標籤。吳以「本土」及「道德」兩個角度去支持中港家庭團聚,吳認為這些內地的子女的家人在香港居住,肯定會為香港貢獻,而不像一些專材可能隨時跑會到歐美等別的地方去。從前香港人並沒有「ownership」的感覺,直到今日港人連北上也沒有前途。惟有家在香港,對本土有歸屬感才是唯一的出路。吳強調人口政策不能只是功利主義,也應該有道德的考慮在內。例如在外傭居留權案上,吳表示其實只有很少外傭有機會申請到居港權。但社會卻推到一個極端,便是任何外傭也不可以申請居港權,徹頭徹尾是一項「階級」的一刀切排拒政策。

吳靄儀認為不少中港交流也是有意思、有意義,但要有秩序控制。對於以自由行來港參加六四集會的內地人,認為他們很可愛。自己也很討厭有錢大曬的人,但全世界的地方也有這些人,香港人也有很多這樣的人。范國威則認為自由行應設上限,目前的「趨同」帶來很多矛盾,自駕遊、醫療、熱錢流入、種票等等,這些全部本來感到難以想像的事情也正在發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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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提請終院要求釋法 做法卸責破壞法治(人權監察新聞稿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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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提請終院要求釋法 做法卸責破壞法治
香港人權監察新聞稿2012年12月14日

律政司表示已經向終審法院提交書面陳詞,建議終審法院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1996年特區籌委會報告書就《基本法》立法原意的表述是否釋法一部分。香港人權監察認為所有法律解釋的工作只能由法院獨立進行,譴責律政司破壞法治、以政治凌駕法治的行為,並強烈要求律政司撤回該書面陳詞。

人權監察重申,《中英聯合聲明》訂明香港原有法律制度不變,包括沿用普通法。在普通法制度下,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法律(包括《基本法》)解釋,理應由法院獨立進行,不須更不應聽令任何機構,尤其不能容忍如人大常委會等政治機構代為操刀和強制法院遵行某些解釋,以保司法獨立。當年中英兩國為安撫港人,在《中英聯合聲明》承諾普通法制度不變以及司法獨立。但落實《中英聯合聲明》的《基本法》,卻令香港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一定要提請人大釋法的安排,本身已是有違普通法制度的不妥當做法。

按照《基本法》第158條, 法院也可以解釋《基本法》任何條文;而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要提請人大解釋《基本法》的條款,也必須完全符合下列三個前提:(1) 法院需要解釋的《基本法》條款,是關注中港關係和中央管理事務(如國防及外交等);(2) 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判決;以及(3) 有關判決是終局不可上訴的。

外傭及雙非兒童有否居港權,完全屬於香港自治範圍之內,連第一個提請釋法的前提也不符合,如果律政司書面陳詞的目的是要求法院提請人大釋法,是違反《基本法》的要求。如果律政司另有目的,要求法院提請人大常委解釋它過往釋法時提及的一些文件,即特區籌委會96年通過的「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的意見」,說明其法律效用,並以此作為解釋基本法的其中一個基礎;這種做法,更是將人大釋法的範圍,由《基本法》的條款,擴至另外一些大陸政治機構對法律看法的一些意見文件,而且將這類文件提升至憲制的高度,用於束縛香港法律。律政司這種做法,不單沒有法理基礎,更是建議法院進一步敗壞普通法制度,壓縮香港司法權限,蠶食「一國兩制」下的高度自治。

香港法院實行普通法制度,更無必要和合理理由,忽然認為自己有「固有的司法權限」,去尋求一個外在於法院,屬政治機構的人大常委會,取代法院解釋《基本法》,推翻自己的終審判決。

律政司向終審法院提交書面陳詞,形同將責任推卸至終審法院。雖然終審法院不須亦不應聽令任何機構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建議,但人權監察仍擔心會對終審法院造成壓力,尤其政府承諾過避免提請人大釋法,更不應要求終審法院違規尋求釋法。

人大釋法巔倒黑白 五十年不變承諾提早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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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前有一間叫「一國兩制」的學校,裡面有一位老師,名叫「仁戴」。老師有個兒子,在同一學校就讀小學二年班。兒子名字是「特駒」。

有一天仁戴老師出了一份數學考試卷作為全班的考試題目。為表「公平公正」,仁戴老師請了另一位老師改卷。我們姑且叫該老師為「終審老師」。仁戴老師對「終審」老師說:「這份試卷你可以以你對數學的理解,全權根據題目改卷。除非題目超越了數學範疇,你便應該請我作出『解釋』,否則,你可以根據題目改卷,並擁有「終審權」。若果題目有問題需要修改,過程很複雜,需得全校三分之二學生同意並交由全體老師表決。」

特駒同學完成考試,但成績很差。其中他特別不滿有一條似乎是出錯的題目:

人大釋法巔倒黑白 五十年不變承諾提早收回 pic 1

作為一位小學二年班學生,特駒同學當然不知這是甚麼,只好回答「5」,結果給「終審老師」扣分了。「終審」老師都明白這題目有問題,不應該是小學二年班的題目,但因為這又確確實實屬於數學範疇,而修改題目又不是他的職能範疇,他無奈的給特駒同學一個「交叉」。特駒同學再三跟「終審」老師覆核,都不得要領。

特駒同學深心不忿,認為仁戴爸爸是不會出錯卷的(或者他無想過這個問題),認定「終審」老師「改錯卷」,於是直接找仁戴爸爸投訴。仁戴爸爸知道出了問題,但又擔心將事情鬧大令大家都發現他出錯卷,為了補鑊,決定行使他的「解釋權」,不知由那個櫃底拿出了一份「題目原意」的東西(註:「終審」老師任教幾十年來都未曾聽過有「題目原意」這玩意。更詭吊的是,這「題目原意」的文件日期卻比考試題目定稿的日期還要遲!)。仁戴老師拿著這份「題目原意」,不請自來的衝上「終審」老師前說:「根據這份『題目原意』,該題目應該是這樣的:

人大釋法巔倒黑白 五十年不變承諾提早收回 pic 2

我的兒子沒有錯,題目也沒有出錯,是你改錯卷了!」

同學無不報以歡天喜地歡迎這次「解釋」。

各位讀者,你認為以上所謂「一國兩制」的學校發生的事有甚麼問題?人們議論紛紛,認為特駒小朋友以下犯上,輸打贏要,直接找仁戴爸爸出頭是不對。那麼,是不是特駒小朋友寫信高調「建議」「終審」老師自己找仁戴老師「解釋」題目便解決問題呢?

絕大部份香港人以至很多司法界人仕都有(或者甚少指出)一個超級大盲點,就是「人大釋法」不只是程序問題,不只是輸打贏要問題,甚至不只是高深的法律問題,而是光天化日的巔倒是非黑白的良心問題。白色可以「解釋」為黑色嗎?鹿可以「解釋」為馬嗎?封了潛建可以「解釋」為沒有潛建嗎?中國官場腐敗可以「解釋」為中國國情,甚至是團結無私進步的執政集團嗎?這些「解釋」是假解釋還是套上解釋面紗的真謊言?

要以最簡單快捷的方法明白雙非釋法問題,大家無必要仔細閱讀莊豐源案的的判詞,只要看看以下條基本法條文便一目了然: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 一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大家覺得「中國公民」四隻大字可以代表甚麼?除了有中國國籍的人外,還可以有甚麼定義(基本法並無定義中國公民)?上海人是中國公民嗎?北京人是中國公民嗎?中國人是中國公民嗎?但根據1996年人大籌委會通過的所謂「立法原意」(基本法於1990年通過),「中國公民」四隻大字的意思是:

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註1)。

若果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四隻字「解釋」為以上的一堆廢話是成立的話,有一天這個「中國公民」四隻字也絕對可以被解釋為:「不包括與非法組織、政治團體、有外國居留權、有外國國籍或與外國人有聯繫的、非法入境的、非法出境的、曾判刑、勞改、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被軟禁的、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信邪教的(法輪功) 、信奉非中共認可的宗教的、非婚生的、超生的、收養的、無父無母的、非男非女的、有外國血統的、不愛國的、反中亂港的、港英餘孽的……中國公民」。

然後,你肯定你的子孫是否還合資格成為中國公民或香港人嗎?我真的不知道。我更不知道這是否才是真正的「立法原意」。

在中國,巔倒是非不是甚麼稀世奇聞。對於中國說「六四沒有死人」,「中國奶粉是安全的」,「中國是沒有網絡封鎖」,「至於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信了」等說話,大家都應該見怪不怪。但這種巔倒是非、歪曲本意的行為,正於香港如痲瘋病般迅速擴散至全身,由中小學的國民教育,以至學術層面的浸大中國研究所,以至媒體的零收視電視台,以至保證香港五十年不變的基本法,無孔不入,全都成為埋沒良心、當權者說白便是白說黑便是黑的技倆。真理和公義再沒有立足的土地。

而當權者永遠不會承認的是:基本法寫錯了。

說完良心問題,我們再談法律層面的問題。讓我們來看看「釋法」前後的條文有甚麼區別:

Picture 1

只需要這一個神奇的所謂「解釋」,便一下子將條文的適用範圍由13億砍至只7百萬人。這個例子清楚說明為甚麼當權者對這種人大「釋法」如此著迷,因為13億中國人的意思與7百萬香港人差天共地,但只要用上「釋法」這個神奇名稱,便可將原本的法律條文像魔術般移形換影般換掉。這本質上是將條文廢掉再換上字眼差不多但意義完全不同的句子,實行狸貓換太子。

說到這裡,我想請問大家,若果我們容許這種偷龍轉鳳式的人大「釋法」,我們的基本法我們白紙黑字寫的一字一句還有甚麼意義?還有甚麼是實在不變的?這種「釋法」有甚麼底線可言?會不會有一天我們的法律會被解釋成這樣:

基本法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
「自行立法」解釋為「於2013年內自行立法,否則由人大代為立法」

基本法四十五條
行政長官......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普選」解釋為「由全民選出的功能組別議員選出行政長官」

基本法六十八條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普選」解釋為「由全民選出功能組別議員」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31 條
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的人(即特首),須......表明他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
「不是任何政黨」解釋為「不是任何非中國政府認可的政黨(即是只有共產黨)」

若果13億中國人可以「釋法」成為7百萬香港人,我看上面「釋法」也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既然如此,我們香港人還爭取甚麼普選特首、立法會?還談甚麼自由人權普世價值?因為我們的所謂基本法保證五十年不變也是虛幻的,隨時可以人大「釋法」給換掉,而梁愛詩所說的「50年不變只是北京當局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不變,包括法制在內的事都可變」便會完全實現。

爭取普選的你,今次人大「釋法」後便不用爭取了,因為北京會為你寫下普選的定義;
爭取維護基本法/自治的你,今次人大「釋法」後便不用爭取了,因為北京會將「高度自治」改寫為「北京允許下的自治」;
爭取自由的你,今次人大「釋法」後便不用爭取了,因為北京會按自己的意思打造自己的23條;
反對新界東北發展、自駕遊的你,今次人大「釋法」後便不用反對了,香港和任何一個大陸城市還有分別嗎?

香港的法律界人仕,都算是受過教育的人。看到這裡,大家應該明白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包致金說的「前所未見的暴風雨」已經是很厚道和隱晦的話。事實上,我們正面臨一個十級大地震,五十年不變的承諾,即將轍底崩潰瓦解於香港人眼前。

你可以坐視不理嗎?或者如故事中的同學般報以歡天喜地歡迎這次「釋法」解決雙非問題嗎?

後記
王岸然先生曾撰文批評現任終審庭首席法官馬道立有偏幫甚而討好政府之嫌,而且坐上直升機上位,以只有十年法官資歷出任終審首席 (http://wongonyin.mysinablog.com/index.php?op=ViewArticle&articleId=2375645)。亦有報道指馬道立曾要求終審法院尋求人大釋法 (http://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53789)。相信我們很快便知道此人會將香港引向那個未知的未來。

註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http://www.locpg.hk/big5/fvfg/jbxgwj/200702/t20070224_1647.asp

基本法的迷思(陳方安生亦不免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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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月六日傳媒報道陳方安生提及基本法廿三條,她指出”雖則港人有憲制責任為廿三條立法···”。同日在明報則有黎佩芬重提戴耀廷的”堵路爭民主”建議,謂戴”指謂有法必依,只是對法治的低層次理解”。同一日在傳媒出現這二則論述,多少反映港人對法律、法治以至基本法的看法,其中不無一些迷思(myths)。

我在前文”由倒梁至普選道途上須知”,曾運用組群(groups)及決定(decisions)這兩個基本變項,透析政制的本質。此基本框架亦能用于透析基本法,從而破譯絕大多數人對基本法的迷思。

在切入具體分析前,且先釐清一些基本認知。正如前文所述:

*組群存在的基本目的就是為建立以及維持某種秩序,從而去除個人對其(生活上)行為後果的不確定性。換言之,人建立或加入組群以謀求秩序。而在運作上,組群是藉集結所需資源,再作出一系列的議決形式,進而嘗試落實之,從而導至某特定秩序之形成。(以上描述,適用於古今中外所有組群。)

*沿革上,香港是於170年前由進行殖民擴張的英國政府,以暴力從另一組群(即滿清皇權)處奪取的,再於1997年移交又一個以暴力奪權卻不曾取得其人民確認它的管治合法性的中共政權。明顯地,這政府一直都是合法性欠奉的。由是,這引申出一關鍵問題:人民如你我何以要依從它的決定?因為你我從沒有(復沒有機會)授權予它代我們作決定。之所以,別人雖或自甘(但問题是旁人無從得知他是自甘抑被迫)依從,但那人仍沒權要求你我也依從。

現據此檢視基本法於八十年代的草擬過程,它一直是由中英雙方主導,雖亦有些並非由港人推選的所謂港方代表的參與。由此可見,基本法作為一個決定,不外是由兩個組群,即中共與英國政府,共同制訂,並由中共最終拍板。而且,基本法自1990年公佈以來,至今廿三年,仍未經港人表決確認。以上皆是無可否認的根本事實。

須知,但凡決定皆必須取得受其約束者之正式確認,方具合法性(legitimacy)。否則,受約束者必須實際能自由選擇進入、離開該約束範圍。且舉例,港人或港府總不得制訂一條法例禁止美國人在美國飲酒,或至少不准在香港飲酒,除非它得到受約束者,即美國人,的確認。否則美國人須實際能自由選擇進入、離開香港這範圍。

還有一點須注意的是,法例這一類決定,從本質上是一種限制性決定,而罕有是迫使性決定。(例如,即使是美國政府,總不能立一法例迫使美國人每天皆要飲酒罷。)順帶一提,美國於八、九十年前確曾訂立禁酒令。

由此可見,一來基本法既然只是由中英雙方制訂,二來又不曾為港人表決確認,而且正如上述引文所指出,三來無論中共抑或英國皆從未取得港人正式授權作為港人代表,兼且四來絕大部份港人當然不能自由選擇去留港,所以基本法的有效範疇但局限於中方的承諾部份,即是,基本法是中共為令英方同意移交對香港的實質統治及防止港人起而爭取自治以至獨立,而作出約束中共自身在香港範圍對港人的權力行使的承諾!

至於其餘部份,如有關港府的組織方式等,充其量只屬一時權宜應對,且須以儘早達至全面普選為依歸(越遲則越有損普選的公平、公正),因這樣才能令港府取得代表港人作決定的合法性。

之所以,就廿三條立法一事,首先它不屬於有效的中共承諾部份,卻是其反,即是它反過來對港人原有權益,尤其人權,有所限制、削弱。故若在合乎公平公正的全面普選前就此立法,即不具合法性。所以,”港人有憲制責任就廿三條立法”之說,不能成立。

至於”有法必依”之說,正如我剛講過,法律不外某種形式的決定,而決定之所以為決定,即取此而捨其餘也。而決定做這,即代表不做那去迎合另一些需求。但那些需求不會就此完全消失,甚至可能因此而加劇。更何況,在我們所做的萬千新舊決定間,亦不可能完全一致而無任何衝突矛盾。所以人不時會遇到舊決定/法例反會妨礙人作出新決定的情況,這時候人就須運用道德論證(moral reasoning),以定奪對錯。所以”有法必依”不只是低層次的理解,也不是可靠的行為準則,有些情況下,它甚至可能是不道德的。

最後我該重申,以群-決為經緯的精簡分析框架,實有助世人今後能更正確、有效地分析討論種種社會事務,因群與決正是世間種種組織與制度的本質所在。

外傭居權案開審 第五次釋法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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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媒特約報導)外傭居港權於今早(2月26日)在終審法院開審,預料審訊三日。早在去年年底,律政司袁國強曾向終審法院建議就外傭居港權一案提請人大釋法,並同時處理雙非兒童的問題。代表政府的大律師今日亦清楚表示,將於明日再審時向終審法院提出,就1999年釋法範圍作出澄清,法庭今日亦拒絕了一位代表雙非兒童的律師加入案件。

於開審前的星期五晚,香港天主教正義和平委員會等團體主辦的「釋法或修法──香港法治前景之何去何從」研討會,邀請了天主教香港教區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和資深大律師李柱銘等人討論此案對法治的衝擊。李柱銘本身是《基本法》的草委,他直指基本法委員會是荒謬的機制,認為根據普通法原則根本不可能追朔,今次的釋法內容亦可能荒謬地令包括李柱銘自己在內的數十萬港人變成「雙非」。陳日君則指「釋法」根本上與修改《基本法》無異。

外傭居港權勢將第五次釋法
自香港回歸十五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曾先後四度釋法,當中分別是1999年居港權問、2004年政制發展、2005年補選行政長官任期及2011年美國基金公司向剛果追債一事。 李柱銘認為當中只有「剛果事件」的釋法由終審法院提請並合乎《基本法》,而今次外傭港權問題有可能是第五次釋法。

李柱銘曾任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成員,他開宗明義表示《基本法》不是完美的。他在參與草案時已感到第158條會對影響最為深遠及傷害香港。 即將來臨的「第五次釋法」最有可能引用的正是第158條,條文節錄如下:「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李表示,在草擬時已要求草案需列明哪一章分別屬於香港法院的解釋範圍及中央事務內,但當時並沒有得到明確的答覆。

他進一步指出,第158條中又列明:「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這說明假若初審時獲勝的案件,後若被人大的釋法所推翻,前者將不受影響。他認為如果是次外就傭居港權問題再次釋法的話,而得出的答案和之前的解釋不同的話,是不應該影響過往曾作出的判決及得益者。但律政司袁國強卻希望能再藉此「釋法之門」同時處理雙非兒童的問題,堵塞過往的「法網漏洞」,則大有廢除此條文之嫌。

李柱銘亦解釋第158條中的最後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他表示在起草時是堅決反對,因委員會共十二人,中港各有六名代表。他認為中方的六票基本上是共產黨的人,餘下六人只要有一人傾向中方,已對捍衛香港的權益嚴重不公平,所謂的委員會是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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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為名,「修改」為實
李柱銘又形容第159條亦屬魔鬼條文:「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編按:即中英聯合聲明)相抵觸。」他指出修改是不可以與中英聯合聲明有抵觸,但解釋卻是可以,所以當時已深知不妙。他表示釋法尤如一把刀架在港人頭上。他更說明,香港現時奉行普通法,而普通法則不應由法庭以外去解釋法律,所以每一次釋法對法治精神都是一個大傷害。「啲內地法律專家講,佢哋嘅釋法好靈活,白色可以講成黑色;聽日白色唔方便,咪黑色囉;黑色唔方便,咪轉黃色;男人可以解釋做女人,唔使搵醫生,好兒戲;同共產黨講法律好煩。佢哋幾時有依過法律?」

陳日君指出,在1999年時的第一次就居港權問題釋法完全不合法。第158條中已白紙黑字列明釋法只能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終審法院以外的所有單位的提請釋法均是違憲。當時提出就居港權問題釋法是行政長官董建華會同行政會議提請,故理應不合法。陳日君又表示「所有嘅釋法其實唔係釋法,根本係修整法律,釋法呢個字係呃人。」他表示對回歸十多年來政府多次提請人大釋法,心情十分沉重,他寄望年輕一輩捍衛法治精神。「香港好寶貴嘅法治精神被嚴重破壞,依家越嚟越容易破壞,所以希望你哋後生嗰班能夠再救番少少我哋香港嘅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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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日君:不排除參加佔領中環
對於近日熱話的佔領中環行動,陳日君樞機更在席上表示,假若有明確的目標如爭取真普選,不排除會參與佔領中環行動。 而李柱銘則沒有正面回應會否參與佔領中環行動。但他認為,誠如港大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這一類溫和學者亦建議公民抗命的時候,香港人是到了要反思的時候。

主辦單位香港天主教正義和平委員會幹事兼主持孔令瑜表示,研討會曾邀請前律政司司長兼現任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現任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行政會議成員羅范椒芬及張志光等人出席研討會,唯全部均沒出席。

記者:麥馬高、Carmen Tsoi
編輯:黃俊邦


外傭居權案終審判決最大輸家:一國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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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自維基百科,作者為 Simon Shek。

終審法院今早裁定,Vallejos案毋須尋求釋法,並駁回上訴人Evangeline B Vallejos和Daniel L Domingo的上訴請求。表面上,特區政府勝訴,兩名上訴人無法取得《基本法》所保障的居港權,顯然是輸家;但另一方面,特區政府又無法如願迫使法庭尋求釋法,又看似贏唔晒,輸返少少。

但其實,正正因為終院考慮須否釋法的3項條件時,將《基本法》第158條裁定為「與中央與特區關係有關」,卻並無列出具體理由,此後釋法將中門大開,而令一國兩制成此案最大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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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政府下午召開記招回應,保安局局長黎棟國表示尊重終審法院今早就外傭居權案不提請人大釋法的裁決,但強調目前並未完全解決「雙非」的問題。當局會進一步研究終審法院的判決,並繼續嚴格執行「雙非」零配額的措施。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被問到是否會再提請人大釋法,他並無直接回應,強調現階段會著重研究透過本地法律制度解決,但亦無具體交代是什麼措施或法律。

兩名上訴人所挑戰的,是臨時立法會按照特區籌委會1996年的「意見」,在《入境條例》中加入第2(4)(a)(vi)條,收窄居港權之定義,有違《基本法》第24(2)(4)條的保障,亦即違憲(unconstitutional)。(筆者更認為,第2(4)(a)(vi)條實屬歧視某些國籍和歧視家庭傭工此一職業。)

雖然Vallejos和Domingo的司法覆核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判勝訴,《入境條例》第2(4)(a)(vi)條被裁定違憲(而且兩人均獲裁定符合通常居港7年的要求),但高院上訴法庭認為沒有違憲,推翻原判。今次終院的判決實為駁回兩人之上訴。換句話說,單就外傭居港權而言,特區政府在終審階段勝訴。

釋法被拒政府非一無所獲
終審法院的裁決是維持上訴庭原判,5名終院法官亦一致裁定毋須尋求釋法。判詞第91段並指出,「由於按其文意與立法目的來解釋,《基本法》第24(2)(4)條中「通常居住」的涵義清晰,容許《入境條例》第2(4)(a)(vi)條的例外條文,所以並毋須亦無法律理據參照任何外在材料以協助解釋該條文。」

然而,特區律政署雖欲藉此案搭單要求終院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以便「一併」解決雙非嬰兒居港權的問題,但並沒有因釋法被拒而一無所獲。

特區政府之所以並非一無所獲,皆因他們在終審始提出要尋求「澄清」人大常委會1999年釋法和籌委會1996年「意見」的效力,正是藉要求終院尋求解釋《基本法》第158(1)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解釋」一詞定義去提出。(即「解釋什麼是『解釋』」,見判詞第99段。)

158 條裁定為中央事務
而終院就第158條【註1】的裁決,就好比為日後的釋法,大開中門。

今次終院指出,釋法需符合三個條件。

判詞第103段引述終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吳嘉玲案中提到,終院在考慮是否尋求釋法時須考慮《基本法》第158(3)條的兩個條件(conditions):「分類」(classification)和「需要」(necessity)。

而第104至105段,則指出《基本法》第158(3)隱含「可爭辯性」(arguability)此一條件,否則釋法有可能遭濫用。

終院認為,若3個條件皆符合,法院便須尋求人大常委會釋法。

不過,終院在考慮此案是否符合該3個條件時,卻因第158條,而將此案歸類為「牽涉到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案件。

判辭第109至112段解釋,「需要」和「可爭辯性」兩項條件皆未能符合,因為終院在毋須參照人大常委會1999年釋法的情況下已可就《基本法》第24(2)(4)條的涵義得出結論,惟在「分類」方面,終院卻認為,因為特區政府欲解釋的第158條屬中央與特區關係,因此符合此一條件。

雖然最終結論是三項條件只中其一,因此毋須尋求釋法,但以第158條為由將案件歸類為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則影響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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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門大開成闖關蹊徑
事關,《基本法》有大量條文不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例如第24條便屬特區本身事務,為哪些人可享有《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提供依據,與中央無關。

可是,終院在此案的判決中,卻沒有釐定在何種條件下條文會被視為與中央有關,而須釋法。當第158條因此案而「被」變得「妾身未明」,他日一旦再有任何事情觸動到特區政府希望釋法,便可據此判決再藉質疑第158條未夠清晰去闖關。

而如果終院日後審理涉及《基本法》其他不涉及中央條文的案件時,同意就第158條尋求釋法,難道人大常委會只會僅僅解釋第158條,而不藉機同時解釋不涉及中央的其他條文?【註2】

終院在考慮三項條件時,又為何只考慮第158條是否符合,而無同時指出第24(2)(4)條是否符合,從而為何謂中央事務劃定界限,避免第158條成為闖關釋法的蹊徑?(判詞第110段只簡單說「此點無確實爭議」(There was no real dispute about this),但無列舉理據。)

再說,特區政府未能藉外傭居權搭單使終院尋求釋法處理雙非嬰兒的居港權問題,實在令人憂慮他們會否再藉其他案件使終院為釋法「背書」,又或者按1999年首次釋法時的做法照辦煮碗,由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

而無論如何,因大開第158條這道中門而須賠上的,就是不涉中央的《基本法》條文更容易被解釋,一國兩制進一步收縮。

今次不尋求釋法的代價之一,是犧牲外籍家庭傭工的憲法權利,剝奪他們享有與其他國籍和職業的外來人士同等的權利去申請居港權成為香港永久居民,繼續縱容基於種族、國籍和職業而施行的制度化歧視。到底我們為抗拒北京的侵蝕,還有多少向以抱緊價值還要放棄?

註 1:《基本法》第 158 條全文如下: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註 2:1999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之提請首度解釋《基本法》,便在解釋《基本法》第 22(4)條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區的批准手續,同時解釋第24(2)(3)條關於港人內地子女的居港權問題。

提名委員會提名「然後」投票假普選 奪參選及提名權違公約難逃司法覆核 (3.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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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委員會提名「然後」投票假普選
奪參選及提名權違公約難逃司法覆核

人權監察新聞稿2013年3月27日

香港人權監察批評,日前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提到先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然後再由市民普選的特首選舉安排,除非按國際標準作重要修改,否則一定違反普選定義和國際人權公約中的完整選舉權利,侵犯人權,這種方案難以承受司法覆核。即使僥倖逃出司法覆核的挑戰,這種小圈子包攬提名的假普選,亦會令其他基本權利得不到民主政制的保障,政府亦難以解決管治危機,最終廣大市民受苦。

人權監察呼籲中港政府遵守對港人普選特首的承諾,尊重《基本法》第39條確認的普選權 [1] ,促請香港政府及中央提出的普選方案必須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保參選、提名和投票等各個選舉環節的資格和程序都全面符合普選權利的國際人權準則

假普選違反《基本法》第39條
若特首參選權、提名權和篩選安排,並非人人平等,不普及,有無理限制,或令選民失去有意義的選擇,不能充分自由表達其意志,例如就政見或政黨聯繫作「愛國愛港」審查,即使如喬曉陽所言在提名之後「然後普選產生」特首,均違反《基本法》第39條。若強行通過有關方案,相信亦難以抵擋司法覆核挑戰。

不久前港府官在日內瓦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會上就功能組別選舉答辯時說,不能撤回有關履行《公約》第25條普選權的保留條款, [2] 因為要預備訴訟。人權監察提醒香港當局,在特首普選安排上履行《公約》第25條普選權的義務,並無任何保留條文可供當局引用,以作偏離或不予完整落實的辯解。

提名委員會:奪參選權,屬假普選
人權監察批評,喬曉陽所指的先由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再由香港選民普選產生,並已解決提名問題以及普及而平等的選舉權問題,[3] 是偷換概念。他將《公約》普選標準僅限於投票權,拒絕應用於參選過程,是剝削市民的提名權以及參選權,實施的並非《公約》保障的普選權。

若特首選舉一定要設立提名委員會,講求「少數服從多數」和整體作提名 [4] 以及堅守普選的國際準則,則應按普選準則,由市民一人一票普選提名委員會的所有成員,而競選提名委員會成員的人士,更應在競選時表明自己欲提名擬參選行政長官人士的排名,以供選民選擇,讓選民充份自由地表達其意志。

若提名委員會只是政治特權份子選舉產生的小圈子,並在設計上優惠工商專業界,尤其親建制界別,像現時選舉委員會和功能組別般,不是「人人有份參與、票票份量相同」,甚至保存公司票和團體票,所謂「少數服從多數」,不過是政治特權小圈子政治審查程序,篩走當權者不喜歡的人選。這些選舉安排早已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批評為給予商界過多發言權、不平等、違反普選權及多項《公約》條文。中央要員聲稱「選舉權是普及而平等的問題已經解決」,不過是自欺欺人。

愛國愛港要求政見歧視
人權監察批評,中央強加「愛國愛港」及「不與中央對抗」特首參選條件,將黨國混為一談,不容反對一黨專政和要求中國三權分立的人士,此等欠缺客觀和合理標準的條件屬無理限制。而上述參選條件,屬基於政治主張而剝奪參選和被選權利,有違《公約》第1條公民在就國家政體有創制的自決權,第19條「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的權利」,[5] 並明顯違反《公約》第25條普選定義和要求,亦破壞公約藉普選建立民意政府以實現民主政治的目標。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早已在第25號《一般性意見》訂明政府不可引入條款來限制不同政見人士參選。 [6]

中共言而無信 
香港市民,連年自發捨命保釣,每年六四悼念八九民運人士,要求平反六四,透過遊行及撰文等方式,關注如劉曉波以言入罪及李旺陽被自殺等事件,反映香港人關心中國(廣義的國,並非黨國)。然而中央連承諾實施普選也食言,一方面說「實行普選的立場是堅定不移的」,另一方面卻以假普選魚目混珠,此反映中央言而無信,亦根本不信任香港人,只要社會控制,扭曲民主定義,漠視「香港人一直用最大政治包容和耐性,等待和爭取真正的普選」。[7] 事件亦向台灣展示中共言而無信,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人權條文不過是供其隨政治需要而搓圓按扁的玩偶,而「愛國愛港」說穿了不過中共為了維持一黨專政之私的政治把戲。

註釋:
[1] 普選權主要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中作列明:公民不受無理限制,均有權利及機會「(丑)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亦訂明政府不可引入條款來限制不同政見人士參選。公約按《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屬憲制權利,香港政府有憲制責任推行符合公約的普及而平等特首及立法會選舉。政見自由則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中訂明。
[2] 該保留條文如下「就第二十五條(丑)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實施該條文的權利。」該條文只保留為不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而非不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長官。
[3]〈喬曉陽普選問題發言全文〉香港蘋果日報。2013.3.26
[4]〈衰過小圈子揀特首 喬裝普選〉香港蘋果日報。2013.3.25 〈普選未諮詢 框架已「敲定」委員會整體提名方可「入閘」 泛民斥假普選〉明報2013.3.25
[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1)條。
[6] UN General Comment No. 25 :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public affairs, voting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Art. 25). 12/07/1996. CCPR/C/21/Rev.1/Add.7,
[7] 劉銳紹〈關卡現形 拒絕溝通 抗爭將升〉明報2013.3.26

聯合國香港審議結論針對假「普選」公約監察機構維護參選權 (3.2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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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與中央對抗」反釋法倡司法與立法 分開
發報告針對假「普選」公約監察機構維護參選權

人權監察新聞稿2013年3月29日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會) 剛完成審議香港的公民權利狀況,昨晚發表報告,[1] 提醒當局在落實普選時要遵守《公 約》,「未來的所有選舉」要「普及平等」,並預先警告當局「保證所有香港市民在新的選舉制度下,都享有符合《公約》第25條投票權及參選權」,並充份考慮委員會對《公約》該條的專門解釋,[2]突出普選的 要求不單適用於「投票權」,更要保障「參選權」。喬曉陽所主張的方案,即特首候選人必須先由提名委員會整體提名篩選,市民只能隨後在投票時「普選」,並聲稱「選舉權是普及而平等的問題已經解決」,意即參選權在提名過程中不受《公約》第25條中對普選各項要求的保障。委員會對普選標準的權威解釋,強調普選的要求延伸至「參選權」,正好針對著喬曉陽的說法,說明「喬裝普選」不是真普選。

委員會並明言在先:「凡解釋《基本法》,包括涉及選舉和公共事務的問題,必須完全符合《公約》。」眀顯是預期中央採用人大解釋《基本法》和作相關決議的方式,抛出曲解、限制和違反《公約》普選權的假普選方案

委員會建議港府「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並作為一優先事宜,在未來的所有選舉中落實 符合《公約》的普及平等選舉。」並且要求港府一年內就此提交進度報告,匯報政府如何落實普選這一優先事宜,明顯是為了加強對政改發展的監察,避免當局指鹿為馬,以假普選方案冒充落實普選,迴避履行《公約》責任。

委員會更批評,「由一非司法機構詮釋憲法並強制法院跟從的機制,可以削弱和從根基敗壞法治以及司法獨立」,顯然是反對作為立法機關的人大常委釋法並約束香港法院,主張司法與立法分開,才算是維護法治的國際共識和符合《公約》確認的普世價值。正當田北辰引述中央人員指「要求中國三權分立的人士」是「與中央對抗」之時,聯合國人權公約監 察機構發表這種言論,彷彿聯合國也參與了「與中央對抗」的行列,突顯了中央人員的狹隘、落後和無知。

附: 相關條文原文和譯本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審議香港結論 (香港人權監察 中譯本)
[原文網址按此 ]

釋法與法治
5. 委員會留意到香港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一般性和沒有任何限制的」,香港法院是完全接納和尊重這項原則 的。委員會仍然認為,由一非司法機構詮釋憲法並強制法院跟從的機制,可以削弱和從根基敗壞法治以及司法獨立。(第2及14條)

香港應確保司法機構 按照《公約》以及法治原則正常運作。如早前建議(CCPR/C/HKG/CO/2, para.18)一般,凡解釋《基本 法》,包括涉及選舉和公共事務的問題,必須完全符合《公約》。

5. The Committee takes note of Hong Kong, China’s view that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PCSC) is “in general and unqualified terms” and the principle is fully acknowledged and respected by Hong Kong, China’s courts (CCPR/C/CHN-HKG/3, para.322). However, the Committee remains concerned that a mechanism of binding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by a non-judicial body may weaken and undermine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iary (article 2 and 14).

Hong Kong, China should ensure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judicial structur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venant and with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rule of law. As previously recommended (CCPR/C/HKG/CO/2, para.18), it should be ensured that all interpretations of the Basic Law, including on electoral and public affairs issues, are in full compliance with the Covenant.

普及平等選舉

6. 委員會注意到香港表明在2017年的特首選舉以及2020年的立法會選舉可以獲准 實行普及而平等的選舉。委員會關注香港欠缺清晰和詳盡的計畫,以落實普選,並確保所有人享有不受無理限制的投票和參選權利,亦關注香 港維持其對《公約》第25(b)條保留條文的立場。(第2、25及26條)

香港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並作為一優先事宜,在未來的所有選舉中落實符合《公約》的普及平等選舉。香 港應制定清晰及詳盡計畫闡述如何落實普及平等選舉,如何保證所有香港市民在新的選舉制度下,都享有符合《公約》第25條投票權及參選權, 並充份考慮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25號(1996)。委員會建議香港考慮採取邁向撤銷第25(b)條保留條文的步驟。

6. The Committee notes Hong Kong, China’s indication that universal and equal suffrage for the Chief Executive elections in 2017 and for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elections in 2020 may be granted. The Committee expresses concern about the lack of a clear plan to institute universal suffrage and to ensure the right of all persons to vote and to stand for election without unreasonable limitations, as well as Hong Kong, China’s position in maintaining its reservation to article 25(b) of the Covenant (articles 2, 25 and 26).

Hong Kong, China should take all necessary measures to implement universal and equal suffrag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venant as a matter of priority for all future elections. Hong Kong, China should outline clear and detailed plans on how universal and equal suffrage might be instituted and ensure enjoyment by all its citizens, under the new electoral system, of the right to vote and to stand for election in compliance with article 25 of the Covenant, taking due account of the Committee's general comment No. 25 (1996). It is recommended to consider steps leading to withdrawing the reservation to article 25(b) of the Covenant.

<完>

註釋:
[1]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3年3月28日晚上近8時,將其就香港審議結論上載網頁: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hrc/docs/co/CCPR-C-CHN-HKG-CO-3_en.doc
[2] General Comment No. 25: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public affairs, voting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Art. 25) (CCPR/C/21/Rev.1/Add.7) 12/07/1996.

你是你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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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以為甚麼之餘,也想人家看到甚麼,是Goffman對「身份」的剖析,這大抵以個人做單位,而既涉人家,則身份也便不可能是咱家一個人的,不可能說一句「干卿底事」便可退場的。

且以國民身份為例。國民教育課程的主要目標,是要培育國民身份,而決不只是對國家的認知,像吃叉燒飯,認知是了解烹調之法,身份是愛吃,甚至成為習慣,成為生活的一部份,天天都來一碗,you are what you eat,也變成了生命的一部份。

人們常以為身份是天經地義,自然而然,不容否定的。我生於國土,自然是一個國民,但這只是身份的第一種定義,如果身份「只有」這種定義,自然而然不就成了嗎?勞師動眾搞一個國民教育課程出來幹啥?

大搞課程要培育的身份,當然不止於發你一本護照,而是要愛,要這愛成為習慣,當愛變成習慣,成為生活的一部份,you are what you love,因此也是你生命的一部份。

至於愛甚麼,還用問?當然是國,再多問,是要批判的,比白樺更甚。

好、好,愛、愛,但是,敢問國又是甚麼?卻被掏空了,表面說只要你愛國,不必你愛黨,但你愛的可是一黨專政的國,推翻一黨專政?想也不要想,想,便如同不愛,因而課程告訴你的,也只有政權。

這叫循循善誘,也叫請君入甕,你說沒道理嗎?並不,有一定的邏輯在,只是前提不容否定,連討論都不可以,豈止常人邏輯,這是強盜常用的呢。

強盜也好,政權也好,都不能小覷,你手上的一本護照,也是政權發的。政權可以發,也可以收,駕輕就熟,予取予攜。第一次人大釋法,便是向部份人民收回這個身份。

例子之一是關於《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1-3項的。這三項白紙黑字寫明,永久性居民身份是:(1)在港出生的中國公民、(2)在港通常居住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和(3)以上兩類居民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按此,決定某君是否有這個身份,便可先問:(1)你是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嗎?(2)你是在港通常居住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嗎?(3)你是以上兩類居民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嗎?任一答案為「是」,Bingo,某君就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如此清楚明白,高小學生也可應付裕餘。

可是,人大常委在1999年6月26日解釋《基本法》,便加上一個時間限制,說第(3)項的「立法原意」是指:「子女出生時」父母雙方或一方須為符合第(1)或(2)項的永久性居民。

換言之,某君在上述第(3)題答上「是」也不夠,要多問一題:某君,你出生時,你的父母或父或母,是在香港出生的居民嗎?是在港通常居住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嗎?若兩個答案皆「否」,噢,對不起,你沒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某君若反對說:「《基本法》不是這樣說的啊!」政權回應:「請以我的解釋為準。」某君不服:「你的解釋是1999年才作出的,《基本法》是1990年已經由你通過及頒佈的啊。」政權不厭其煩再說:「這是當初的立法原意。」可真的循循善誘。

終審庭就吳嘉玲案的判決論點之一,正指出了按《基本法》原文,第(3)項所列的資格,與「子女出生時」父母是否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無關,政權卻說,「原意」是有關的;政權的幫腔說,別鬧了,小孩子逞英雄!

這個故事教訓我們,下次收到人家的支票時,可不只看上書的付款承諾,還要多確定一下,你的原意真的要付這筆款嗎?又或者,下一次到快餐店買了叉燒飯,給了錢,收銀員還你一張票,你還要確定一下:「請問,這張票,原意可讓我兌換一碗叉燒飯嗎?」

原意、原意,權莫大焉,但行使這個權力時,人民卻看在眼裡,這個政權是怎樣看待其身份的,的確,You are what you do,如此而已矣。

(2013.04.09)

圖為編輯所加。

十萬人連署支持可提名參選特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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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寫得漂亮,其實關卡重重:「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多年來,受制於「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香港這個大都會的市民仍未能選出自己的領袖,負責管治的人則仍未得到市民的認受,這個香港政治的結構缺點,也就是難解的深層次矛盾。

二○一○年政改爭議時,中央政府雖明確作出了二○一七年普選行政長官的承諾,而當「普選」的解釋大抵難以離開均等選舉權時,從中又把「被選權」和「提名權」割裂開來,大有違反均等原則之勢;至於「廣泛代表性」或「民主程序」,從過去政權對民主理念、認受性政治棄之不顧,肆意扭曲的往績來看,能否落實也成疑問;而「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則更讓反對落實民主政制者振振有詞地祭出「機構提名」來,控制一個千人委員會自然比控制數百萬選民容易。

無賴與君子對局,賽局本來就不公平。無賴可以肆無忌憚的歪曲規則而恬不知恥,但他們要求君子遵守規則時,君子便得規行矩步。《明報》四月十日報道,李柱銘建議讓得提名票最高五人有權參選,如此則接受「機構提名」。這樣的善意能打動無賴嗎?良好願望恐怕又被挪用至容讓五人或四人或三人參選的技術盤算,至於這樣的程序是否符合民主原則,恐怕無賴才不會理會。

且讓君子堅守原則的特點成為強項,而不是任意欺凌的死穴。既說要體現民主,提名程序為甚麼不可以直接參照民意?簡言之,若有人直接取得一定數目的選民連署支持,則提名委員會便須予以提名,讓其參選,讓選民選擇。只要數目恰當,論體現民主精神,這種提名比起目前的選舉委員的提名,將有過之而無不及。寛容一點,這種提名也可以和其他形式的提名(例如現行的)並存,但假如沒有這種提名,即使提名委員人數比現行選舉委員人數倍增,認受性仍然不足,選舉舞弊、利益交換的流弊,也難以避免。

有意參選者要取得多少選民的連署支持才恰當呢?台灣的總統選舉中,在合資格政黨提名以外,若得選民中的百分之一點五支持者也可以成為候選人,以二○一二選舉計,這百分之一點五約達廿六萬名台灣選民;放諸香港,二○一二年選民人數約三百五十萬,百分之一點五即為五萬二千五百,這數字的雙倍為十萬五千。假如,規定提名委員會給取得十萬五千選民連署支持者提名,則參選難度已是台灣選舉的雙倍,可謂嚴格有餘。

好,若再保守一點,再加以限制,且說提高雙倍至百分之六吧,則連署支持之規定最少人數為廿一萬。一個人若已得到十萬五千(百分之三)或廿一萬(百分之六)選民支持,憑甚麼說他沒資格參加特首選舉,去競逐三百五十萬(百分百投票率)或一百八十萬(逾百分之五十投票率)的普選選票?更重要的是,憑甚麼說他比只取得百多至三百多選委提名(二○一二特首選舉)的候選人更沒資格?憑甚麼這種連署支持的提名參照,比選民基礎勢將極為有限的提名委員會更缺乏廣泛代表性?

無賴在鑽「機構提名」的空子,要求提名委員會設定連署支持的提名方式,理應包括在君子的回應方案內,這是君子的,因為這種方式仍屬《基本法》規定的提名委員會提民,而同時更能體現民主,讓整個制度更能得到認受的。(2013.04.10)

圖為編輯所加,來源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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