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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美國和西九一地兩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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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九高鐵站的一地兩檢方案談判據稱已到了最後階段,然而由於談判是秘密進行,社會對一地兩檢的各種細節似乎仍然認識不多,難以評價討論。這兒特別介紹一下美式一地兩檢的做法,好讓香港市民日後評價政府的方案的時候可以參照。

2. 一地兩檢對於大多數香港人來說,最習慣的應該是蛇口的深圳灣口岸。該處做法是中國政府宣布深圳灣口岸內的部分地段實行香港法律,由港府執法。這做法在深圳可以發生,但反過來同等的做法放在西九龍卻會面對一個叫做《基本法》的問題。《基本法》第18條及第22條說明內地人員不得干預香港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如果內地人員可以在香港境內執法的話,很多問題可以發生。

3. 在討論美國的做法時,先說明一下一地兩檢在高鐵的作用。按政府在2015年的預測,高鐵在2018年通車的時候,每日會有109,200人乘搭,當中有67,500人是來往深圳的。對於這62%的旅客來說,有沒有一地兩檢對他們是沒有分別的,因為他們無論如何都會在深圳上車或下車。至於另外38%的旅客,有沒有一地兩檢則可能帶來一點分別。如果有的話,很多本來以深圳為終點的列車都可以直接改為以香港作為終點,增加香港的列車班次。長途旅客不用在深圳轉車和清關,也有省時的優勢。當然,具體有多少人能得益還是要計過先知。例如香港去廣州的旅客可能已足夠支持專屬的列車,便可直接在廣州南站設口岸來繞過一地兩檢的問題。

4. 相對來說,我們可比較美國和加拿大之間的空運出入境問題。美國和加拿大關係密切,兩地旅客往來頻繁。但是美國不是每個機場都設有出入境口岸,如果所有加拿大到美國的飛機都只能在有出入境口岸的機場降落將會十分麻煩。於是美國政府想到把美國的出入境口岸直接設在加拿大的機場,從加拿大出發的飛機就可以當作是內陸航班一樣在任何美國機場降落了。這個做法很受歡迎,於是被推廣到其他國家,方便旅客在該國先清關才上機,到了美國後便可以直接轉機到其他城市,加快接駁。

5. 美國的預先清關(preclearance)制度是這樣的:例如你在多倫多機場出發,首先你會經過加拿大的出境口岸,然後你會來到美國的預先清關站,被「邀請」接受檢查。「邀請」這兩個字很重要,因為實際上你仍然在加拿大的國境之內,美國的清關人員是權力很有限。他們可要求你合作,但你不喜歡的話可以調頭離開,他們也不可以拘捕你。當然,如果他們「邀請」你把行李打開檢查而你拒絕的話,他們會告訴航空公司你一到達美國就會被遣反,然後航空公司因為不想蝕本便會拒絕讓你登機。就是這樣,美國的清關人員在沒有執法權力的前題下,仍然可以拒絕不受美國歡迎的人入境。(順帶一提,加拿大方面近來有考慮給予美方人員更多權力,但在特朗普大搞入境禁令的年代就受到加拿大輿論的質疑。)

6. 我們可以想像把類似的做法放在西九龍,相信很多港人都不會介意。中國內地派出人員駐守西九龍總站內,所有旅客都會受「邀請」接受檢查,成功清關的就在車票上打個剔號,誰帶了什麼禁書標語的話就蓋一個交叉,之後港鐵的職員要看到剔號才會容許旅客進入月台範圍,不然就叫香港警察來把不合作者趕走,整個西九龍總站理論上仍然是百分之百由香港管轄。

7. 但我相信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內地的入境管理,而在於從內地出境的管理。美國的出入境制度基本上是查進不查出,旅客在入境時收到一張「回頭紙」(正名是 ID-94),上面有停留時間限制。到了出境的時候,航空公司會代移民局收取這張「回頭紙」,然後移民局會查核有沒有逾期居留,有的話下次不容許入境就算。中國內地的出境卻不是這樣的。

8. 中國內地有很嚴格的出境限制。舉個例,很多政府機關的從業員,他們甚至連護照也不可以隨便辦,要去外國旅行還得先向上級申請。這些限制的背後,有貪官(及其官二代)的外逃問題,又有受政治監控的敏感人物想出境尋求庇護的問題。可以想像,如果有人從內地乘高鐵來到香港,一下車就在月台上高呼「中國政府要把我殺死」,後果會是怎樣?中國政府又不能在西九龍總站強行把他綁回去,香港政府又不敢為他提供庇護,他會否一輩子就在月台上做人球呢?

9. 理論上,這問題是可以繞得過的。因為現在高鐵都是實名制,任何人在買前往香港的車票時監控的系統已經會知道,到了在內地車站入閘的時候抓人就可以,根本來不了香港。要加一重保險的話,可以讓列車在深圳福田的時候,由內地執法人員上車逐一檢查是否持有到香港的有效車票,順手看看有沒有人躲在廁所入面,已經萬無一失。到了香港後,旅客才補辦出境手續,但西九龍總站繼續百分之百由香港管轄。

10. 人的外逃可以擋得住,但錢又如何?國寶?國家機密?香港沒有資本及貨幣進出限制,你想帶多少錢來香港都可以。但如果有內地人用高鐵走資,一袋袋的人民幣拿上車,上述的查證件方法還是很難解決這個問題的,要根絕的話只好讓內地人員在西九龍總站設立出境大廳,每個旅客查一次,而且要有充公、拘留及遣返的權力。

11. 但一去到這一點,就又回到《基本法》第18條及第22條的問題了。當然,到最後,人大可以釋法,點都得。不過這個權力定得有多廣,還是很有必要斟酌的。如果這個權是無限大的,大得像是把高鐵隧道割了給中國內地的話,香港人就要問一問是否值得。舉個例,假若我只是站在西九龍站的月台上面,用香港的手機網絡轉發一條facebook status,無論內容為何都不應有任何問題,我明明就在香港,這應該是身為一個香港人很合理的基本期望。現在負責幫香港人守這條線的那個人,叫袁國強。


中聯辦的神權政治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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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w新聞台截圖

中英兩國政府在1984年就香港的回歸問題達成協議,宣稱「一國兩制」是對香港前途的最佳安排,保障了香港的法治、自由及生活方式,政治上也可以逐步走向民主。因此,香港人是一國兩制的最主要持份者,根本沒有理由要推翻一國兩制,只期望一國兩制成功。

事實上,在回歸前以至回歸這20年間,對一國兩制的破壞主要都來自北京當局。說明這一個事實,不需要指控有甚麼人有甚麼「政治圖謀」或「不可告人之目的」這一類誅心之論,只要看事實便夠了。

首先,要體現港人治港就要有普及而平等選舉產生的特區政府。香港人從來沒有否定過中央政府對特首人選及其治港的班子有最終的任命權,但如何選出特首人選及議會的成員,應該由香港人決定,然後交中央政府確認及備案,這些在《基本法》及附件都有明確的說法。但北京當局一再扭曲這些條文,還不斷加入新的詮釋及前提,政改三部曲變成五部曲,政改步伐也一再拖延。兩年多前的政改方案,全國人大常委更越俎代庖,挑動了難以疏解的政治分歧及對立;而剛過去的新一屆特首選舉,還變成了赤裸裸的欽點。這些才是對一國兩制的最大破壞,動搖香港人對一國兩制的信心,也令這樣產生的特區政府失去管治權威及認受性,連社會民生事務也無法有效處理。

其次,中央政府濫用人大對《基本法》的釋法權力,破壞香港行之有效的法制。近日,有北京御用的所謂《基本法》專家學者,建議要把人大釋法規範化及常規化。過去四次釋法,其實只有一次符合《基本法》的說法。而且,所謂「釋法」根本就不是解釋法例,而是每一次都是因應當時的政治需要,在原有的法律條文之上加入新的說法、詮釋,做法就等同由全國人大常委為香港制訂新的法律。如果只是大石壓死蟹,把這樣的做法也說成符合一國兩制的精神,香港人實在無話可說。

第三,中央駐港機構及其官員越來越肆無忌憚地插手干預一國兩制承諾的港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根據原本的承諾,港人高度自治的範圍也是十分清楚的,當時的說法是「除了國防外交之外,其他一切都不管」。但在過去幾年,由立法會主席的人選、區議會選舉及立法會選舉的幕後配票、甚至是種票工作,都有中央插手的佐證。而立法會議員的投票取向及背後的游說工作,中聯辦的官員也積極參與其中。

捍衞兩制如何危害一國

這幾點便足以說明究竟誰在破壞一國兩制。香港人有甚麼理由,又憑甚麼可以破壞一國兩制?把抗拒中央政府及其駐港機構對一國兩制的干預說成是破壞一國兩制,只是對不願意放軟手腳接受政治強暴的香港人的另一種政治打壓。

近日,中央駐港機構的官員及其御用打手一再公開高調放言,呼籲香港人自行代入中央政府的思維方式,要對中國內地的體制存「敬畏之心」。又說如果「兩制」危害「一國」,「一國兩制」就會不保,香港將失去所有。這些說法全部都可以說是倒果為因、賊喊捉賊,把香港人捍衞兩制的決心說成是危害了一國,這是對港人的抬舉,還是專權政府自己心裏有鬼?香港人只想保住這裏的兩制,這樣又可以如何危害一國?如果要香港人相信一國兩制,中央政府首先便要把權力放入籠子裏,先尊重一國兩制及實踐自己對香港人作出過的承諾。今天是甚麼世代了?還可以憑擺出神權政治的姿態要求萬民敬畏嗎?倒不如想一想可以如何少做一點濫權違法、惹人反感兼失去人民尊重的事。

原文刊在蘋果日報

「本土意識」與「人心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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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文章說到,面對越來越熾熱的港獨思潮及本土意識,中央政府應該深切反省,為甚麼九七回歸討論過程中,尚且沒有港獨思潮,反而到今天回歸快19年了,竟然有這麼多在「升國旗,唱國歌」中長大的年輕新世代,越來越擁抱本土,甚至支持港獨。

其實這個問題的答案十分簡單,就是一個人心回歸的問題,主要還是因為北京當局及其在香港的代理人過去二十多年不斷「趕客」,令人心回歸漸行漸遠。如果北京政府真的有心走向現代化,擺脫建政幾十年走過的冤枉路,甚或是真心要經國濟民,走向社會及政治的清明,改革開放一段時間後遇上香港回歸,說不定會是一個大好的歷史契機來加快這一個進程。可惜事實說明,幾千年歷史沉澱下來的保守、腐朽、甚或是反動力量,遠比少數人的良好意願有力。

中國政治那種幾千年流傳下來的獨裁封建傳統及家長作風,本來已經與跟中國政治母體割離百多年、被西方文明洗禮過的香港社會顯得格格不入。自從六四事件之後,北京當局撕掉自己的畫皮,由中共官員主導制訂的《基本法》,已經處處設防,跟香港前途回歸談判初期的承諾走了樣。香港人作為回歸歷史的主體,在整個談判及《基本法》制訂過程中完全被否定及矮化。中共當局以為大獲全勝,但實際上為一國兩制的落實埋下了失敗的基礎。

中共多次破壞《基本法》

如果北京能夠依據《基本法》的條文來落實香港回歸的種種安排,情況可能還不至如此壞。在回歸那一段歷史中,沒有切身感受的年輕一代,還可能在成長環境的薰陶下適應這一種新的社會現實。可是中共最高層及主理香港事務的官員,就算穿上了筆挺西裝,用上了英語,仍然擺脫不了那種封建專橫的習性,處處以家長式的口吻,意圖指導香港人應該如何在法理的基礎之外,以泛政治的方式來理解《基本法》和一國兩制。甚至一再違反《基本法》的承諾,拖延香港的政制發展,進一步扼殺香港人的自治空間,粗暴干涉國防及外交以外的種種香港內部事務,甚至插手選舉。北京在香港的代理人,也在不斷推波助瀾,挑動社會矛盾。進一步刺激年輕人對中國及特區政府的離心。一再如此,正是首富所謂的「黃台之瓜,何堪再摘」。

香港雖然在主權及政治上已經回歸,但在社會價值及人心思潮上,根植了一套跟中國大陸很不一樣的元素。這些元素不會因為天天升國旗、唱國歌,或者是加插更多的國民教育,安排更多學童北上交流而完全抹煞。反之,事事擺官威、處處以我為主、動輒惡形惡相、一再以家長的口吻凌駕法律常識、以政治強權取代理性討論,這樣的行止,只會觸動更強烈的逆反情緒,於年輕一代當中尤其明顯。
對大部份原本沒有話語權,在毫無選擇的情況下被安插在這個歷史時空的年輕世代,今天擁抱本土,甚至支持港獨,可能是在面對民主無望、自主意識不斷被窒息的空間中僅存的一點盼望。又或者起碼是對惱人現實可以作出的最卑微吶喊。

如果不從根本去重新思考為人心回歸提供更廣闊的空間,任憑那些御用學者、依附權勢的法律權威、中港兩地官員及權貴如何聲色俱厲,本土意識及港獨傾向仍然是難以遏止的。

原文刊在蘋果日報

香港:廿三條重臨 群眾如何迎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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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連結:中國勞工論壇

麗芬(社會主義行動)

下屆林鄭月娥的政府很可能會為廿三條立法,抵抗惡法將會是未來的民主鬥爭的重要一環。梁振英時期大力攻擊「外國勢力」及「港獨勢力」,取消右翼本土派的議員資格,就是為了廿三條立法推波助瀾。2002-03年,香港政府推動廿三條立法,企圖令香港政治全面大陸化,大力打壓任何反抗的權利。適逢零三年沙士疫症爆發,經濟一片死寂,基層勞動者以至中產都民不聊生,最後促發了50萬人參與了七一大遊行。巨大的壓力下最終迫使政府撤回廿三條立法。時任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下台,第二屆的董建華政府則「腳痛」下台。

基本法廿三條要求就有關保障國家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和國家安全等訂立法律。當中涵蓋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分裂國家、煽動顛覆政權、洩露國家機密、防範、制止和懲治叛國等法律。這意味著工人國際委員會在香港會成為非法組織,甚至連有時觸及政治議題的國際特赦組織或其他環保團體,也很可能無一倖免!2003年的經驗,若有本地組織被當局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遭取締,法院甚至有權進行秘密審訊。此外,如果中國大陸基於保障國家安全的理由禁制某組織運作後,香港保安局也同樣可基於相同理由,取締其在港的從屬組織。

近年,全球資本主義危機下世界各國的政局都變得緊張,各國都訂制或加強實施國家安全法或反恐法。根據《多維新聞》的報導,單在2013年,中國大陸就有2318人因違反危害國家安全罪被捕,數字是過去10年平均人數的近10倍。2015年中國就曾發生過「709大抓捕」事件,多達319人因維權而被拘捕,使用的就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和「尋釁滋事罪」等「保障國家安全」的法律。

最近馬來西亞通過了新國家安全法,賦予首相單獨宣布特定地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並可在該區實施宵禁,並在無授權狀況下逮捕、搜索民眾。而鄰近的新加坡一直以來亦有《內部安全法》,容許政府不經審查下,可以將懷疑威脅「國家安全」的市民無限期行政拘留。

泛民的背叛

由於泛民主派奉《基本法》為聖經,他們一向視廿三條立法是「憲政責任」而不可避免,法例只要較為寬鬆即可接受。他們希望政府不要過於強硬,以免引起群眾反抗運動而令他們失去下台階。他們亦公開承認只要有普選就可以接受廿三條立法──「只要讓我選擇哪個劊子手,我不介意給他一把利刀。」我們社會主義者認為,資產階級的法律是保護統治階級利益、鎮壓受壓迫階級的工具,在任何時候我們都不會接受國家安全法。

在最近的特首選舉上,受泛民支持的曾俊華聲稱,為免香港引入《國安法》,所以有必要推動廿三條立法。曾俊華提出立法廿三條會以白紙草案、較為開放的進行諮詢。這正是民主黨及公民黨2003年時的立場。泛民主派希望政府會既然泛民今天可以兩害取其輕票投曾俊華,明天在廿三條與國安法之間取其輕也不足為奇了。在實踐上這是消極投降的藉口。

相比2003年胡溫時期的中共及董建華港府,今天中港的統治集團強硬了極多,一場五十萬人的遊行恐怕遠遠不足以粉碎廿三條。反廿三條的群眾鬥爭要更有組織力量。首先不同類型的公民抗爭也應該開放和容許討論,例如抗稅、罷課、罷工等集體行動。而民主運動要徹底拋棄過往那自上而下、缺乏民主參與決策的組識方式,運動只有由下而上、通過民主的委員會定立方向、策略和組織。香港的資本家亦會支持廿三條立法,作為保護他們私有財產的工具,反廿三條立法的鬥爭自然是基層勞動者的階級鬥爭。泛民的妥協退縮証明這場鬥爭需要建設一個獨立於泛民以外的勞動者政治力量。

楊庭輝:教育自主淪喪,如何抵抗官方國族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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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Alex Leung
作者為《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新特首林鄭月娥上場在即,新增50億教育撥款,成為新政府施政重點。但諷刺地,教育卻極可能是未來5年,香港流失得最快的自治權之一。

根據《基本法》第13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教育自主明確屬於香港自治範圍。但近來種種跡像顯示,特區政府的教育自主權正不斷流失 ── 去年1月,國家教育部將與香港教育局的例行會議,升格為一年兩次的「會商機制」,到今年初國家教育部再在《2017年工作重點》上,明確定下「全面落實中央對港澳教育工作的各項任務」;言猶在耳,特區政府署理教育局長楊潤雄月初在立法會上證實,指香港教育局與國家教育部早於去年1月,已確立定期一年兩次舉行工作會議之「會商機制」,至今已亦已舉行了3次,包括去年1月、8月及今年2月,但楊潤雄拒絕透露會面內容。

北京對香港教育問題,將由原來只講交流合作,改為直接插手管理,其實毫不令人意外。官方教育,從來是塑造身份認同最有效之工具,《想像的共同體》作者安德森,就將為政權服務之國族主義教育,稱之為官方國族主義(Official nationalism)。香港主權自1997年7月1日起便移交到中國後,有關港人「人心尚未回歸」之說法,就一直是北京念玆在玆的議題。早在2008年,中國天朝主義論述捍將強世功,就在其著作《中國香港:文化政治與視野》中表明,北京有必要模仿英國在管治香港時,所採用的「洗腦贏心」策略,也就是必須正面處理港人在英殖時代所接受的意識形態和教育,為了撥亂反正北京有必要在港照辦煮碗,務求「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令港人人心轉向支持北京在港行使主權,與此同時唾棄英殖政府。換言之,對強世功之流的中國天朝主義來說,他們不過把香港視作中國殖民地,所以一方面認定英國當年以「洗腦贏心」控制港人,另一方面又聲言要蕭規曹隨殖民管治手法,實際上就是要對香港人進行再殖民。由此路進,就能理解北京近年以「國民教育」、「基本法教育」、「中史教育」等不同名目,都是要為官方國族主義嗚鑼開道;再到今天以「會商機制」之名,直接插手香港教育之脈絡 ──上任特首曾蔭權早在《2005施政報告》中,便初試啼聲提及「國民教育」一詞;在主權移交達十年之時,曾氏在《2007施政報告》中大篇幅談論港府在推動國民教育中的角色;曾氏在《2010施政報告》提倡「德育及國民教育科」獨立成科,並期望能在2013-2014年落實推行;此所以梁振英2012年上台後,第一炮便是強推國民教育;儘管國教獨立成科功敗垂成,但北京對滲透洗腦國民教育從不死心,張德剛、張曉明等京官在不同的場合,均直接間接譴責本土思潮,指責香港年輕人缺乏對國家的正確認識,故有必要加強愛國教育,官方國族主義遂以「國民教育」、「基本法教育」、「中史教育」等不同名目,堂而皇之地進入校園。

在天朝中國的步步進逼下,香港教育自主權已經淪喪;今天的香港教育局,已仿如「外來政權機關」,寄望港府官員能夠在教育上,敢於守護香港之獨特歷史、語言和文化、甚或在官方教育上保留空間予「香港人」這個身份認同,可謂是緣木求魚。故此,香港人除了一如既往地警惕和抵抗北京和港府各式各樣的洗腦教育外,亦要積極開拓民間本土教育的空間,以「民間自治」的進路,透過公民社會推動各種本土歷史、語言和文化之教育活動(例如導賞團、分享會、講座論壇、短片漫畫等等),以抵抗官方國族主義之壓迫。

〈延伸閱讀〉
【革新保港 民主自治 永續自治 ── 香港前途宣言】
【《香港革新論》 Facebook】

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何秀蘭:在保障自由與獨裁之間不能騎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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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候任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的公開信

林太:

得知您今日以候任行政長官身份,在北京接受傳媒訪問時表示,「所有港獨行為都違反本地法律,未來政府會嚴格執法」。

林太,您這段既清晰又含糊的說話,已進一步撼動香港的思想言論自由。清晰,是您遏止港獨的決心;含糊,是您對人權法治標準的搖擺。

相信您仍記得,2003年23條本地立法的最大爭議,是以言入罪。當年立法會民主派已清楚指出,侵害人身安全,損毀財物的行為,均有刑事罪行條例規禁,不論其背後動機是否獨立分離。大多數香港人反對以言入罪,是故惡法引致超過50萬人參與遊行抗議。

時至今日,獨立分離止於思想言論,並無觸犯刑事罪行的行為,當您說「違反本地法律,政府會嚴格執法」的時候,我謹請候任特首指出,究竟這些思想言論犯了香港哪一條法例?或是您已有計劃為23條再次進行本地立法?您的新政府將以法制保障香港人的思想言論自由,或是成為打壓自由的工具?

一僕不能事二主。您的選擇不是在北京與香港之間選一個效忠對象,更不可以在北京講話奉迎上意,在香港講話避重就輕。請您記住,從政者只有一個最終責任,就是保障人民的權利,建立足可維護公義的制度。歷史告訴您,在保障自由與獨裁之間,不能騎牆。

何秀蘭
2017年6月20日

【法庭講左乜】禁止辭職公投合憲? 政府:堵塞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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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K
編緝:腸腸、小巴、GY

今早終審庭就郭卓堅案(似乎是第一隻打上終審庭的郭案...)審訊。10年五區公投後,政府修改法例《立法會條例》第39條,禁止以辭職迫使補選,變相公投。馬道立首席法官多次強調終審庭不應扯入政治風波,希望上訴人解釋為何要法庭去決定五區公投是否一個漏洞,而相關的修正法例《立法會條例》第39(2A)條又是否對基本人權的合理限制。

《基本法》賦予了我們一系列國際人權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而辭職公投就涉及參選權及被選權(《基本法》第26條、《人權法案》第21條),以確保選民的政治意志得以彰顯。這政治權利的目標亦明文寫在憲法當中。雙方、法官均不爭議。爭議的是,當新修改法例限制了參選權,是否有合理理由(legitimate aim),以及符合相稱原則(proportionality)。

「一半人認為五區公投係濫用,只有17%投票率,點解唔係合理理由去修法?法庭做咩要介入?」法官多次追問。潘熙資深大狀(上訴人、代表郭卓堅)陳詞指,當中牽涉投票權同被選權,這是政治權利,難免有政治。但多名法官都認為法政界線模糊;鄧官更強調,議員選上是有責任在這4年要履行職務,6個月的禁止算不上是什麼。

選舉機制本身是容許議員辭職來維持民意授權,無論是否「濫用」,立法會出現空缺、花費重辦補選這兩項都是補選本身必然的開支。「你不能要因為會有空缺、會花錢,所以認為辭職一定是濫用。」潘大狀繼而說明,重點是新法例所造成的限制是否真的有保護社會利益。當然,雙方都認同,法庭在此問題上考慮的是如何詮釋及維持憲法定位的立法會職能及選舉制度所需要的政治空間。

湯家驊就是最好的例子,退黨辭職,卻因為無得補選,無法以中間派的身分再補選。當然我們不是要永續湯家驊,而是話,我地的選舉制度突然又有了一條規則:你只能參選做議員負責投票,就算你(1)家人大病,(2)爭議性議案迫你上政治絕路,(3)你轉政黨了而你不知道選民是否支持你了,(4)你想用投票來做公投;你因為這些政治上可接受的原因、甚至是政治負責任地辭職也好,你個人要負上6個月不能參與補選的代價。政治一日都嫌長啦,現在大家都談論AY啦。

另一個法律論點是,就算假如五區公投真的是濫用、政府證明到這個新法例是堵塞這漏洞,這相關的修正法例一概不讓人因任何理由辭職補選。在庭上雙方就有爭議如何定立當中的界線,潘大狀就提到,如何修改法例至清晰禁止該濫用的情況、如何客觀描述辭職公投的條件,是立法會的工作;但始終,判辨法例沒有過於限制人權,超越它的目標,法例是否合憲,則完完全全是法庭的責任。

政府方的主要要點只有一個,就是在任何層面,立法會有權決定選舉制度的規則。立法會既是政治機構,有經驗有專長,修法經過了立法會討論,亦進行了民意諮詢,法庭因此應尊重立法會決定,應用最低度的法律審查標準來審理此案。政府方也偏向認為政治權利應以「明顯不合理」(manifestly unreasonable test)的審查標準。

這案件是輸是贏,還待法官作判決。

席上有熟悉的身影:梁游都出席了終審庭的審訊,或許感受下CFA的緊張吧。8月25日,他們將會上終審庭申請上訴許可。今次代表政府的Lord Pannick QC下次將會代表梁游,但這場仗的難度也絕不容小覷。

民主自決 奪回權力 創造願景 自決前途——七一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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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九月,朱凱廸以「民主自決 在地希望」為競選綱領,當選立法會新界西直選。轉眼十個月過去,香港政治期間經歷了驚濤駭浪,北京趁香港市民在雨傘運動後元氣未復,向香港最重要的民意機構立法會發動了前所未有的攻擊,兩名議員因人大釋法而被取消資格,更多議員的議席因司法覆核和刑事檢控,前途未卜。然而,困難讓我們更加堅定信念,也更能看清前面的道路。

首先,我們更加堅定地相信,民主自決應該作為香港民主運動未來的共同綱領。民主自決的提出,是回應二○一四年人大常委會八三一決定,將按《基本法》實行雙普選之路完全堵死後的政治真空狀態。香港民主運動在過去一段長時間,都是建立在香港人對北京的良好意願之上:相信北京會給予香港人無篩選的選舉權,選出自己的自治政府,而港人則會承認北京政府對香港的主權,以及由北京決定外交和國務事務。

香港人,以及民主運動領袖一直不願意面對的是,由《中英聯合聲明》的簽署、《基本法》的制訂以及香港憲政框架的設立,都沒有經過香港人以民主方式授權,是強加於香港人身上的。因此,《基本法》明明應是保護香港人權利的憲制文件,但最終解釋權和修改權居然牢牢抓在北京手中。香港人只能夠仰賴北京對港的善意,相信京官不會動用權力,隨意改寫香港的前途。

民主運動的基本,就是為人民爭取建立及改變政治制度的權力。香港一直以來的民主運動,卻是建基於北京政權的善意,亦即是建立於浮沙之上。實情就是,就算北京容許香港人進行無篩選的雙普選,只要他們不滿意,也可以把一切推倒從來。

民主自決作為民主運動的綱領,其實就是回到民主運動的基本。香港的憲政制度,理應由香港人以民主方式授權產生,而憲政文件的解釋權和修改權,亦只應放在香港的法庭和香港人手中。北京政府當年在制訂一國兩制和《基本法》時,錯過了讓港人民主自決的黃金機會,很多香港人因而只視北京為新的宗主國;香港結束英國殖民領治後遺留下來的政治歸屬問題,總要通過民主自決的實踐,才可以得到真正解決。

我們也相信,香港民主運動除了要向下尋求根本,也要將更多過去忽略了的範疇納入,例如從殖民地至今一直被財主和地主控制的土地和城市規劃決定權,地方民主組織的更新和社區自主計劃的推動,以至重新思考最符合港人利益的立法議會及行政當局權力分配。從不同範疇的參與過程中,民主運動連結社區及各階層,建立香港自主、永續發展的政治及經濟藍圖,並以此作為自決的目標,一起創造屬於香港人的前途願景。

從今開始,民主運動必須在過去的累積中堅持下去,爭取香港達致自主的權力,打破權力傾斜,讓權力回到人民手中,實現民主自決香港前途。


DQ4:3大點完美示範高院判案書如何K.O.議員一方的部分法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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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宣誓要「真誠」與「莊重」?》

議員論點:基本法第104條與《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與19條均沒有明文指定宣誓必須「真誠」與「莊重」(尤其是後者), 因此這些不能夠是法律上的要求。

法庭回應: 無論如何人大釋法已經確立了「真誠」與「莊重」的法律要求,這在法庭上已經無可爭議。

法夢夢話:咁即是話釋法大晒?

2. 《法庭應該尊重立法會過往一直的決定》

議員論點:即使「莊重」為法律要求,所謂「莊重」在法律上亦無清晰劃一的標準,法庭亦應尊重過往立法會一直接納議員在會議中展示道具的行為,以及尊重立法會主席的裁決。從宣誓效忠這個制度的多年歷史可見,此類誓言極具政治性質,宣誓主要是一個政治行為,在法律上僅為一個正式的儀式和禮節(merely a ritual and a formality)。因此,議員是否有「拒絕」宣誓,是一個極具政治性的決定,法庭應該尊重立法會的決定。

法庭回應:「莊重」的標準應與該宣誓行為的重要性相比,而議員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遵守基本法是有「至高的憲制重要性」(utmost constitutional importance and significance),宣誓的「莊重」標準必須能夠與之相比。另外,人大釋法清楚指出宣誓者必須真誠相信其誓言,發假誓者亦須背負法律後果,因此真誠相信誓言在法律上是一個實質要求,而非只是一個禮節。至於立法會的決定,法庭認為僅限於決定誓言的適當形式和內容,是否有符合憲法(包括人大釋法)與法律的要求則為法庭的法律決定。

法夢夢話:咁即是話宣誓效忠中國香港是「至高的憲制重要性」,比民選議員成功就任的重要性還高,咁樣係政治還是法律決定呢?

3. 《被選權與言論自由》

議員論點:有關宣誓的法律規定,牽涉被選權與言論自由等等基本憲制人權,因此應該符合人權法中對人權限制的規範:在法律上必須清晰,限制亦必須合理相稱。

法庭回應:議員的律師基本上是在直接挑戰基本法第104條的合憲性,而有關人權保障亦必須受基本法第104條的規範。

法夢夢話:(在夢中仍然大跌眼鏡)法庭對於人權法的回應,竟以少於一版紙帶過?更何況,為何是人權保障應受基本法第104條的規範,而非基本法第104條受人權保障的規範呢?

實質信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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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宣誓風波可說是一次過鏟起泛民在議會的力量。它的核心是三條規定 ─「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 「莊重規定」、「實質信念規定」(註1)。當中的「實質信念規定」最為複雜。事實上,在3萬字的判詞裡,「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只出現過7次(註2)。

諷刺地,三規定叫人「行禮如儀」。應該沒有人想過,本土學生攻擊支聯會的「行禮如儀」有此政治現實意義。

試想想,假若宣誓人已符合「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和 「莊重規定」,為何還需要「實質信念規定」呢?或大家可否設想一個情景,可以符合「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和 「莊重規定」,而不符合「實質信念規定」的呢?

劉小麗例子

劉小麗例子是四個樣(註3)中唯一涉及「實質信念規定」的。她的案例也是最奇特的。若她不自行解畫,不在宣誓前後加插解釋,便不能指控她違反「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而控方也沒有檢控其違反「莊重規定」。但是她被區慶祥用「實質信念規定」釘死。

159. On this basis alone(每六秒讀一個字),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that, objectively looking at the manner and way in which Ms Lau purported to take the LegCo Oath, Ms Lau did not manifest an intention to genuinely and faithfully accept (and hence commit and bind herself to)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ledges embodied in the LegCo Oath. She has clearly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判詞與人大釋法

區慶祥只針對宣誓過程的一刻,2016年11月7日的人大釋法比這更嚴厲,它甚至要求:「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註四)。」今次釋法可能種下思想審查的惡果,成為清洗立法會異己的工具。從泛民及其支持者在「如何應對」的議題上的意見看到:他們還以為可以廣積糧、與林鄭講數,還以為終審法院可以伸張公義。看來,現在不是泛民要與政府建立互相,更加迫切的是泛民之間要建立互相。

附錄

註一

准則二 依法宣誓意即宣讀誓章時須符合三規定:「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莊重規定」、「實質信念規定」。(高院上訴庭案例,首席法官; 釋法 )(註二) 准則三 增多或減少即違反「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高院上訴案例,夏正民;釋法 )(註三)

註二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28 (3) sincerely believe in and strictly abide by the pledges in the oath at the time of taking the oath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See: the Interpretation, paragraphs 2(2), (3) and 3; the CA Judgment, paragraph 27.

32. Fifth, under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the oath taker in taking the oath must at the time of the oath also faithfully and genuinely commit and bind himself or herself to uphold and abide by the obligations set out in the LegCo Oath. See: the Interpretation, paragraph 3; the CA Judgment, paragraph 26 and 27, per Cheung CJHC, paragraph 72, per Lam VP; the CFI Judgment, paragraphs 31 to 33.

112 (2) The said words, conducts and manner adopted by Mr Law in purporting to take the LegCo Oath, on an objective construction, do not satisfy the Exact Form and Content Requirement and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as explained above.

124. Moreover, given the fundamental constitutional importance of the requirement to take the LegCo Oath, and the utmost seriousness expected of the oath taker in making the constitutionally required pledges in the oath, the objective solemnness and sincerity required of in the procedure should be such that the oath taker must take the oath in such a formal and dignified manner that demonstrat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the oath taker’s high degree of respect and seriousness given to the oath taking procedure and the oath itself. This is also to demonstrate to the public the oath taker’s sincere and substantive belief in pledging his allegiance as required by the constitution.

159. On this basis alone,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that, objectively looking at the manner and way in which Ms Lau purported to take the LegCo Oath, Ms Lau did not manifest an intention to genuinely and faithfully accept (and hence commit and bind herself to)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ledges embodied in the LegCo Oath. She has clearly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162. There is therefore no question that Ms Lau did not comply with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in taking the LegCo Oath.

165. Finally, it is obvious that she intended to take the LegCo Oath in the slow-paced manner and made the Opening and Closing Statements in the way she did, which objectively viewed, did not comply respectively with the Substantive Belief Requirement and the Exact Form and Content Requirement. In law, she therefore declined or neglected to take the LegCo Oath when requested to do so on 12 October 2016.

註三

247. As the Plaintiffs have submitted, a case to disqualify a LegCo member has to be clear and the court looks at the totality of evidence in each case. It is the Plaintiffs’ case that in their assessments, these four cases are clear because they involve a number of features which, taken cumulatively in each case, clearly establish a case for disqualification. They also contain features over and above and are different from other cases such as (as pointed out by Mr Yu): Ms Lau’s Opening Statement and slow reading, Mr Law’s Opening Statement demonstrating his insincerity and his intentional intonation, Mr Yiu’s repeated insertion of the Extra Words as part of his oath, Mr Leung’s theatrical performance showing his insincerity and his use of props and theatrical conduct as and when he was taking the oath forming part and parcel of the same. The Plaintiffs therefore submit they formed the view on legal advice that these four cases best satisfied the clear ones, and that is entirely reasonable for them to act on legal advice as to the merits of each case and to proceed only on cases which are regarded as clear.

248. Mr Yu further emphasizes that the pursuit of clear cases by the CE or the SJ meets or accords with the Defendants’ submissions on the cogency of evidence required. The CE or the SJ recognize the need for a high threshold and adopt a prudent approach. This is, says Mr Yu, the antithesis of an abuse.
249. In this respect, it must be noted that the court must consider each case on its own facts and against its own context. As made clear in the CA Judgment (at paragraph 39): “In the final analysis, what is at stake is the compliance of a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any given set of facts, this can admit of one correct answer only.” (emphasis added). The Defendants never contend that the court must necessarily reach the same “correct answer” in each of the four cases here. The case against each of them differs, and they retain different legal teams and advance different defences. It is not the Defendants’ case that either the court should rule against all four Defendants or else it should rule against none of them.

註四

文件二十五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回應基本法教材兩點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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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今年6月有一份基本法教材,帶有2點偏駁內容。我覺得他們只代表建制派卻不代表民主派看法,有望代表民主派一一反駁。希望大家看到一名民主派支持者的想法。

第一點:進行街頭示威,反映香港人民主意識粗糙膚淺

要反駁,要先講民主意識是甚麼! 民主,照自己定義,就是容許人民參與、影響政治,同時利用制度保障人權防止暴政。如果街頭示威能夠讓人民對政局發揮影響力,制衡暴政保護人權,其實不是民主意識膚淺,反而是民主意識高。

事實上,「遊行示威」對「民主政治」有利。很多國家民主轉型都依據群眾覺醒推動民主。沒有東德、捷克人民和平走上街頭示威,共產政權就不會崩潰,民主也不會出現。南斯拉夫、突尼西亞今天的民主,都是當天人民走上街頭建立的。台灣的民主不是單靠國民黨的改革,都依賴台灣公民社會一次再一次示威下推動,沒有野白合學運,不能代表台灣人、不受台灣人監督的萬年國會不會那麼快下台,民選國會沒有那麼快出現。

維持民主,都少不了街頭行動。南韓人走上街頭,才可以將貪污總統趕下台,監督政府。美國公民社會示威反特朗普不當政策,才令特朗普多了顧忌,儘量防止他破壞民主體制。

因此,為甚麼街頭示威會不利我所定義的民主?由以上所看,根本是有利民主,反而是中共邏輯上不通。

除非,中共不是用我所講的民主定義,如果中共和基本法教材眼中定義的民主意識是「中共一黨領導下的人民參與」、「你是人民,我作主」,也許就可以解釋為何街頭示威會是在中共眼中不合中共定義的民主!當然,這樣定義的民主合不合理,能不能保障人民權益,民主派讀者心中有數。

第二點:諮詢溝通機制有效,不應用街頭示威

基本法教材說香港諮詢溝通機制有效,但我和相當多人不是這樣想。

香港政府諮詢意見,大家能表達意見,但政府不一定要聽。至1997年,大家講了真普選、全民退保20年,不見得政府有認真落實,有改善我們的權利。

831前,香港公投、民調都顯示香港不少人喜歡公民提名。就算較溫和的都要求提名委員會要擴大選民基礎。不過,831框架卻反而給大家有操控的選舉。

2016年全民退保諮詢社會上很多人、團體都希望政府給老人家基本生活保障。政府不理會也算,林鄭竟然被指刪改諮詢顧問報告。

坦白說,假如政府願意改革,諮詢後能改變不合理的制度和生活,人民會不信任體制內的渠道嗎?人民會街頭示威嗎?

831框架前,自己也參加政府第一屆諮詢,以為政府聽意見後會從善如流,以為回歸後政府會讓我們有民主真普選(俗稱民主回歸),以為中共會改革。831後,我才發現參與諮詢不能改變生活,不能改變我們的權利。831後,我才發現回歸後不一定有民主,中共的一人一票是被操控的。中共原來根本不會改革,反而只會儘一切勞力捉緊權力。

在那時之後,我就相信,中共不會主動去改變。只有在合適的時機下(例如經濟危機、高層內亂),我們人民靠自己的力量走出來去推動社會改變,這個世界才會在危機下得以改變。

因此,諮詢溝通機制根本就無效。有效就不會有人參與激進社會運動。政府的教材,只代表建制派一面之詞,不代表很多其他人想法。

總結

真係坦白說,溝通機制有沒有效,政府自己看見那麼多社會問題就知道。民主底下用街頭示威表達問題,也根本沒有問題。政府的教材不應只帶出建制派的說法,都應該講出我們民主派對制度的不信任,我們的價值觀,才能讓學生接觸不同想法,在比較下找出適合自己的路。

創先例濫用20條,基本法保障連根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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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府日前公布高鐵「一地兩檢」方案,提出以租賃形式在西九站劃出「內地口岸區」實施內地法律。我認為這方案最破壞香港法制及《基本法》,最影響深遠的,是港府首次引用《基本法》第20條,藉著中央的授權繞過《基本法》其他相關條文的保障。 此例一開,《基本法》的保障將會變得子虛烏有。

港府一再援引深圳灣口岸的安排,是混淆視聽。按照《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 591 章),「港方口岸區」視為位於香港以內的地域,整套香港法律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適用於「港方口岸區」。 這法例並沒有違反《基本法》任何條文,亦符合香港一些現有法例在特定情況下賦予香港法律域外適用性或法院域外管轄權的安排,無須根據《基本法》第20條的特別授權賦予這本地立法法理基礎。

但《基本法》所有的條文及保障明顯適用於整個香港,若立法會通過一項法例,將香港區域範圍內的「內地口岸區」在法律上視為香港的區域範圍以外,不實行香港法律而實行內地法律,不受香港法庭的司法管轄,不適用《基本法》的相關條文,這項本地立法,必然會因為違反《基本法》 (特別是第18條、22(3) 及80條的規定)而被香港法庭裁定為無效。 故此,港府便嘗試鑽法律空子,透過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20條的特別授權,為這項本地立法提供法理基礎。

我同意律政司長袁國強的看法,就是港府有權根據《基本法》第7條租賃「內地口岸區」給內地管理。 但出租後的「內地口岸區」仍屬於香港的區域範圍,根據《基本法》自然是實行香港法律而並非內地法律,情況與中聯辦或外交部駐港辦公室或解放軍軍營無異,所有駐港的內地人員根據《基本法》第22(3)條仍須遵守香港的法律。

故此,港府租賃「內地口岸區」並與內地達成有關的合作安排,本身無須尋求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20條的特別授權。尋求特別授權的唯一原因,就是要藉著授權為一些本來是違反《基本法》的行為提供法理依據。

回歸以來20年,中央從來沒有透過《基本法》第20條的授權去削弱或繞過《基本法》其他條文的保障。 本來按照《基本法》的設計,第20條的合理演譯是只限於授權香港享有一些《基本法》沒有明確賦予的權力,而不是容許政府放棄《基本法》的保障,或做一些本來是違反《基本法》的事情。 袁國強日前出席電台節目時承認,為特定目的分割管轄權給內地,過去並無先例,但他強調,「所有無權的事情都可以[透過人大常委授權]填補空間」,包括容許內地執法人員在港執法。 袁國強表示,就高鐵「一地兩檢」的法律問題,最好方法是用本港法律制度下現有途徑處理,而政府不可以控制市民提出任何司法程序,他亦尊重市民行使這權利。

這番說話正正點出最核心的問題及我最大的憂慮,就是港府現在提出的方案,最終會導致香港法庭確立了中央可以透過《基本法》第20條的授權,填補任何法律空間,令到本來是違反《基本法》的行為,變得符合《基本法》。

因為香港政府的方案,很自然會引發司法覆核的挑戰,但是當人大常委會應港府的要求作出授權,順理成章地代表了人大常委會認為這樣做是符合《基本法》第20條的規定,試問香港法庭又怎可以作出一個不同的演譯呢? 即使有個別法官根據普通法的原則裁定人大常委會無權根據《基本法》第20條作出有關的授權,但根據第158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在作出終局判決前也必須提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20條作出解釋。 況且港府現在一再強調高鐵需要如期在2018年通車,根據過往釋法的經驗,屆時很可能會以需要盡早解決有關法律爭拗為理由,透過人大常委釋法一錘定音。 一旦人大常委會作出釋法確立有關安排的合憲性,本港法院便必須跟從。 換言之 任何司法覆核的挑戰,最終只會導致香港法庭確立了中央就《基本法》第20條不受法律制約的授權權力,將來港府及中央便可以振振有詞, 強調這授權權力是《基本法》憲制的一部分,中央依法行事,是符合法治及《基本法》。

可悲的現實,似乎是我們正重蹈人大常委釋法歷史演變的覆轍。 善忘的香港人可能已忘記了當初法律界的主流意見(包括不少研究中國法的學者),都認為人大常委會不應就《基本法》中有關香港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條文作出解釋或在《基本法》第158(3)條終審法院提請的機制外進行釋法。 當終審法院在「吳嘉玲」居港權一案判令港府敗訴,最初中央也表示不會主動作出釋法推翻終審法院的裁決,但後來香港政府認為無法承擔它所聲稱的超過160萬人湧入香港的後果,在得到立法會多數議員的同意下,由行政長官提交報告尋求人大常委會釋法,當時港府一再強調釋法只會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運用,為要處理香港無法自行解決的問題。 而當初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內容也草擬得非常小心,避開了可否就香港高度自治範圍內條文作出釋法的問題。

當然,釋法之後所引發的訴訟,最終導致本港法庭確立了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基本法》第158條享有不受制約的釋法權力,而香港法院必須跟從。 其後我們便可以看見,中央在不同的情況下主動作出釋法 (包括在港府沒有被諮詢或知會的情況下,突然主動釋法,將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的政改三部曲規定變為五部曲;在有人剛入禀司法覆核但法庭還未開始處理的情況下,一錘定音,推翻港府過往公開的立場,將《基本法》規定特首任期為五年演繹成接替董建華的曾蔭權只能署任餘下的兩年任期),人大常委釋法極致的表現是展示在近期宣誓風波中,即使港府官員已一再強調希望可以不需釋法由本港法庭處理有關宣誓案件,但中央仍然在案件初審期間,極速地進行釋法,釋法內容亦不再局限於單單解釋《基本法》條文的意思,而是變相解釋本地的《宣誓及聲明條例》的內容及為本地法律補充立法。

當釋法一再被運用後,大家很快便將當初港府一再強調釋法只會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運用這說法拋諸腦後,現在更有強烈的聲音認為應該將這《基本法》的憲政安排常規化、制度化,令《基本法》得到更有效執行,避免香港法院誤解《基本法》。

同樣地,現在港府一再強調「一地兩檢」的安排並非中央下達的旨意,而是香港政府主動尋求中央協助,故此大家不用憂慮將來會有濫用的情況。 但問題是,《基本法》第20條並沒有規定中央只可以因應港府的要求才作出授權,故此一旦確立了中央根據《基本法》第20條的授權是可以提供法理基礎繞過《基本法》其他的條文,日後有需要時,中央便可振振有詞行使有關權力。

《基本法》第20條的授權,比對人大常委釋法更加不受制約,因為釋法還需要先找到一條《基本法》條文加以演繹,但第20條的授權,一旦藉著「一地兩檢」而成為先例,以後便可以填補任何法律空間,繞過任何《基本法》的規定及保障,而且不但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授權,國務院同樣可以,無需諮詢《基本法》委員會或通過其他程序。 舉例說,中央日後可以為保障國家安全,根據第20條的特別授權,讓特首可以無需經立法會通過便能制定及頒佈《基本法》第23條所列的法例;亦可以授權特區政府撥出指定土地或辦公室或車輛,在法律上視為不屬於香港境內,讓內地國安人員執行內地法律,而無須遵守本地法律;更可以授權港府確認當選的立法會議員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否則便遞奪議員資格。

今天香港因為經濟發展的原因,懇求中央協助,授權繞過《基本法》的規定而在「內地口岸區」行使內地法律,他日中央政府基於國家安全或國家政策的原因,要求特首或港府配合,我們可以如此忘本,不感恩圖報,領受中央根據第20條的特別授權嗎?

害怕內地人員執法的市民,還可以不乘搭高鐵,不進入「內地口岸區」,但政府開創先河,引入《基本法》第20條的特別授權以繞過《基本法》的所引發的法治災禍卻是所有香港人及整個香港都無法逃避的。我並不是原則上反對「一地兩檢」的死硬派,但我卻堅決反對特區政府為要推行「一地兩檢」,而開創這可以令到《基本法》所有保障連根拔起的危險先例,令中央日後可以根據《基本法》第20條的特別授權,令到本來是違反《基本法》的行為,變得符合《基本法》。 為了一時的方便及經濟效益而根本性地破壞香港的法制及《基本法》的保障,值得嗎?

香港政府提交立法會的文件指出,「現時須處理的問題,則是如何在不違反《基本法》的大前提下讓內地工作人員依據內地法律在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為高鐵乘客辦理通關程序。」既是如此,「一地兩檢」的安排便應該是針對內地工作人員能有效處理通關程序而作出,絕對無需要根據第20條的特別授權繞過《基本法》,在整個「內地口岸區」及高鐵車廂全面實施內地法律或剔除香港的司法管轄權。

已有不少論者指出,可以參考英、法或美、加等地的合作模式,在「內地口岸區」執行入境、海關和農業違禁品檢查(CIQ)。落實這安排的法律措施,只需要賦予內地執法人員執行CIQ的權力,而並非全面的執法權和司法權,內地法律亦不須整體上適用,反而內地執法人員仍須根據《基本法》第22(3)條遵守香港法律;無需尋求《基本法》第20條的特別授權;若認為有需要,可以參考回歸前由人大常委會特別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根據附件三,特別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一地兩檢」國家邊檢法》,將一些必須的入境、海關和農業違禁品檢查的國內法律列入。

若要針對保安局局長近日提出的所謂保安漏洞,即是若有人在內地犯法被通緝,只要登上赴港的高鐵,到達西九總站時,內地執法人員無權拘捕或將他遣返內地。 要堵塞這類執法漏洞,最簡單的做法是讓高鐵在深圳站短暫停泊,邊檢人員登車檢查乘客證件,所費時間不多,對旅客行程影響極微。假如真的無法在深圳登車查證或有漏網之魚,亦可以參考《公安條例》第39條,賦予內地執法人員有限度的逮捕權,在「內地口岸區」及高鐵車廂使用所需的武力逮捕內地通緝犯及押解他們原車遣返內地,針對性地解決這所謂的保安漏洞,根本沒有需要在「內地口岸區」全面實施內地法律或剔除香港的司法管轄權。

律政司長日前被問到有關「一地兩檢」的安排有否修改空間時指出,若現時社會有好的觀點,令港府反思協議有改善空間,「無理由不去看」。 希望司長能夠坐言起行,與我(及其他法律界人士)盡快展開對話,尋求真正符合《基本法》及為香港人和社會接受的方案。

袁國強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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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有兩種邏輯,一種是邏輯,一種是中國邏輯。在中國邏輯下有很多分支,例如五毛邏輯、《環球時報》邏輯、外交部發言人邏輯。今天,又多了一個,叫「袁國強邏輯」。

袁國強說,「一地兩檢」的法理基礎來自《基本法》第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可享有……授與的其他權力」,心智稍為正常的人,都會理解為中央授與更多權力給特區政府。但用袁國強邏輯,卻變成割地削權,把西九高鐵總站的部分司法管轄權拱手相讓。

袁國強說,「一地兩檢」是特區需要的,是特區政府向中央要求的。用袁邏輯來解釋,就是特區政府要求中央政府授權特區政府自己閹咗自己。特區政府不但欣然接受,還馬上噗通跪在地上,謝主隆恩。

《基本法》白紙黑字寫明,在香港不能行使內地法律。但根據袁邏輯的解釋,西九高鐵總站10.5萬平方米的土地、月台和車廂已劃入內地管轄範圍,再不屬於香港,既然不屬於香港,《基本法》不能在此應用,內地公安在這裏陀槍執法,就不存在違反《基本法》的問題。你看,袁邏輯想得多麼周延。

扒手打荷包,大賊入屋,強盜打劫,偷來劫來的財物,只要從扒手大賊強盜的口袋找出來,就歸他們所有,就不存在犯法的問題,這就是袁邏輯最精髓的地方。

為了使一般人都明白,袁國強還舉了一個業主租客的比喻,簡直是袁邏輯的完美演繹。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香港的土地是屬於國家的,中央是業主,香港是租客,業主不夠地方用,要求租客租番間房畀業主用,也是很合理,袁邏輯如是說。

問題是,如果業主認為你間主人房景致好,睇中你張大牀,不知袁司長介意不介意租出一邊睡牀跟業主同衾共枕呢?

袁國強是資深大狀,應該明白什麼是合約精神。業主有業權,租客有使用權,約滿前沒有租客同意,業主連門口都不能進入,這是普通常識。當《基本法》也是一份租約,離二○四七還有三十年,如果可以強迫租客把大廳睡房租番畀業主,此例一開,後患無窮,香港的房地產制度,就會立即崩潰。

原文刊在明報

投資未來,但不是這樣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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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Him Chow

任志剛先生上星期撰文解讀《基本法》第107條,響應新政府「投資未來」的說法。

關於107條的解釋,我相信各派都有站得住腳說法,沒有一定對錯,事實上20% 本地生產總值的公共支出是約定俗成,是過往官員自說自話,從來都沒有特別條款約束,今天終於有人指出來了。問題是多年來政府都在年度財預算案及多項政策推廣裡喃喃「量入為出」,任先生多年來卻只為聯繫匯率出過聲,現在加入了新政府才說以前這個「量入為出」的解讀有問題。

撇開政治,本文會從宏觀經濟及發展經濟角度回應:第一,任總對香港經濟增長有點妄自菲薄;第二,經濟周期的公共財政措施與長遠經濟發展應分別討論;第三,「投資未來」是對的,但投資在什麼範疇和項目才是最重要的。

香港經濟增長成績亮麗

首先,任總認為在公共財政上較以前放鬆一點可更有效應對經濟周期。所謂經濟周期措施,是政府在經濟周期裏進行相反操作,過熱時冷卻,蕭條時加柴。問題是經濟過熱或蕭條是相對概念——相對於什麼呢?例如經濟增長3%是過熱還是蕭條呢?

經濟學上有產出缺口(output gap)的概念,就是說實際產出應與潛在產出比較。潛在產出(potential output)是價格可自由調節時的產出。經濟蕭條,產出比產能少,當然不好;但經濟過熱,人工急升,本來不打算工作的人受工資吸引出來打工,產出多於潛在產能,使物價上升,令人的餘暇和休息時間少了,整體福利降低,也是不好。產出缺口最好等於零。

那麼,過去10年香港的經濟是好是壞?由於潛在產出不能直接觀察,所以產出缺口須估算。任總曾助陣「打大鱷」的金管局有一篇論文[1],估算香港的產出缺口,說明香港勞動市場長期緊張,通脹也處於穩健水平,尤其在金融海嘯後,產出缺口很快回復正常,亦即說香港的逆周期措施成效顯著,並無因為「守財奴」政策衍生問題。

任總認為「香港在過去10年經歷有史以來偏低的經濟增長」。2007至2016年,香港的實質經濟增長為每年2.3%(名義經濟增長為4.2%),10年間增長了25.5%。同期,美國只實質增長了14.8%,歐盟更慘不忍睹,10年只有7.6%。已發展經濟體基數大,投資回報因飽和而下跌,經濟增長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相比,能長期維持實質增長2%已是不錯的成績。香港全民就業,成績相當亮麗,不明任總何以說「偏低」。

任總大篇幅用周期措施管理宏觀經濟的論點,卻得到「投資未來」的結論。在經濟分析上,周期措施是短期操作,「投資未來」長遠提高生產力,雖然他認為「公共財政鬆動」使兩者都可兼顧,但兩者做法不一樣,應分開處理而不是混為一談。

投資未來 要有眼光

任總可能覺得香港有潛力做得更好,但沒有好好運用,所以說「香港經濟增長偏低」。這個論點林奮強以前常常強調,說香港2010至2014年不作妥善投資將無法翻身,錯過機遇。現在「黃金時機」已過去,根據他的說法香港已經「死了」。這等同本身已成績很好的學生如果能加倍努力,可成「人中之龍」,可恨並沒有努力。努力讀書是好,但努力在錯的方向比起懶惰是更無法饒恕的罪行。以下討論應投資什麼。

根據索洛增長模型(Solow growth model),在已發展國家要找到回報率高的資本投資項目(如基建)不容易。資本投資如買機器、築橋建樓鋪路,是發展中國家快速冒起的方法;但隨着經濟成熟,回報會一路下跌,直至去到穩定狀態(steady state)。到了穩定狀態,任何再多的投資,回報很少,折舊的費用高,結果是回報不足抵償成本導致蝕錢。即使有再多資本投資,經濟會一直滯留在穩定狀態不能擴展。

近來政府投資很多基建項目如港珠澳、高鐵等,但高鐵被發現潛在回報率只有4%,遠低於正常政府工程項目8%至10%的要求,每月營運開支達8000萬元,即使算進零售旅遊商務等效益恐怕也不能回本,成為「長蝕」項目,須永久「豢養」。雖說高鐵是無法擺脫的政治任務,恐怕就是印證了這個惡果。在中國大陸,現在仍然可能隨便找些項目投資而加速增長,因為中國應未到穩定狀態。香港不是沒有值得投資的項目,但需花時間並有眼光去篩選,才能選中有足夠回報的項目。在這方面,公營比私人市場做得差,政府的投資眼光很弱。

人才、創科、制度是王道

發達國要發展經濟,必須提高生產力,教育和科技是最好方法。教育方面才剛撥了36億元,可惜當中只為中小學教師業界利益,以政治酬庸讓反對派跪拜。相反,《2022年人力資源推算報告》顯示2022年香港仍缺本科畢業生。資深經濟學家王于漸教授的數據顯示2014年的大學學位回報率仍接近25%——這只是私人回報,仍未計其他對社會的好處,顯示大學教育仍非常值得投資。大專非大學的回報比不上大學,今次3萬元學券看來是投錯地方了。林太說到「教育是投資」,錢是花了,沒找經濟上最高回報的項目,卻找了政治上的高回報項目。

說到人才,王于漸教授分析新加坡為什麼經濟增長強於香港,答案在於人口結構。兩個地方同樣吸納大量新移民,新加坡的高技術人才比較多,而且人口年輕,年輕高學歷人才與推動創新有莫大關係。香港面對人口老化,失去勞動人口,但新移民學歷及技術也比不上新加坡。一般國家接收移民除非是難民否則都會篩選,香港在這件事上十分失敗。

除了人才,科技亦是提高生產力不二法門。香港的創科局除了年「燒」納稅人2億元外,最大政績為「阻礙共享汽車合法化」,新上任的創科局政治助理也只是創科門外漢,所以被戲謔應易名「反創科局」。以上種種,說明不是開了局、花了公帑,經濟自然會發展,錢是要花得合宜的。

最後,制度的健全和法治的彰顯是香港賴以成功的因素,但近來太多人主動破壞法治、動搖制度。麻省理工學院經濟學家阿賽莫格盧(Acemoglu)和另一名學者James Robinson合著寫的Why Nations Fail,說明了「包容性經濟制度」(inclus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讓所有人公平參與經濟,有合理的法規和制度,互相競爭制衡,才能長久地發展經濟。可惜近來香港已變得愈來愈「榨取性」(extractive)。「榨取性經濟制度」通過榨取大多數人的資源,把它們集中到少數政治精英身上,不保障大眾的財產權利,也不鼓勵創新,因為不符合精英利益。經濟失去公平性,經濟增長難以恆久。

一個識投資的政府應多多投資,但不會投資、「大花筒」、亂「燒錢」的,市民寧願你派錢。道理如同不會炒股的人不掂股票還能保本,碰了就輸身家。任總說「相信香港人都強烈希望政府能投資未來」,事實上「守財奴」曾俊華在特首選戰獲得六成民意支持,甚少人怪他「守財」,反讚他「惜財」。高鐵由2009年被人鬧到現在,所以說「香港市民熱烈要求投資」之說是窺探民情有誤。當香港變成「榨取性經濟」,政府使錢只會愈多落在利益輸送中。與其財產再分配給少數財閥精英,市民會寧願你分給大眾,至少總體福利改善了。

[1] Cheng, M., et al. (2011). "On the estimation of the output gap of Hong Kong." Hong Kong Monetary Authority Occasional Paper 3: 2011.

(本文已於2017年8月10日 明報刊登,本文為長版)

也談基本法二十條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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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西九高鐵站「一地兩檢」方案,聽得最多的謬論,就是說方案是引用《基本法》第二十條,所以與第十八條和二十二條無關。

或者請容許筆者打一個比喻。

一所酒店設有幾間餐廳,暫且名之為日、月、星。某君(因為他的歪理講得玄之又玄,所以暫且稱之玄先生)去到「日」餐廳用餐,餐牌上有提供各項套餐,也有一項寫著「如有其他需要,可向餐廳經理提出,以作安排」。不過,為了保障餐廳本身的生意和特色,也有條文寫明:「在本餐廳內,不得享用外來食物和飲品,包括不得在此享用本酒店其他餐廳食物和飲品,而享用酒店房間提供的免費飲用水不在此限」。

玄先生看過餐牌,覺得套餐都不太合適,就向侍應說:「我要一客『月』餐廳的套餐B。」

侍應就說:「要『月』餐廳的套餐,請先生過去那餐廳用餐吧。我們餐牌上已寫明『不得在此享用本酒店其他餐廳食物和飲品,而享用酒店房間提供的免費飲用水不在此限』。我們歡迎你在我們這裡用餐,但請點選我們餐牌上的套餐,如果你要『月』餐廳的套餐,就請到他們那邊。」

然後,玄先生就大大聲說:「我現在不是看你這個條款,我是提出餐牌上『如有其他需要,可向餐廳經理提出,以作安排』這項條款,就請你的經理出來,按照這個『其他需要』的條款,為我送上『其他食物和飲品』,我在你們這裡享用『月』餐廳的套餐,只是關乎『作出其他安排』的條款,你們經理說可以就自然是可以,與『不得享用外來食物和飲品』的條文無關。」

然後,餐廳經理出來,為了討好這個客人,就吩咐侍應到『月』餐廳送那個套餐過來。但為了自己餐廳的好處,另一位侍應就對經理說:「這樣做似乎有些不太好,可不可以請經理告訴這位客人:『下不為例』」。

玄先生聽見,就說:「在一間餐廳,可以享用所有餐廳的食物和飲品,這是多麼好的做法,為甚麼要講明『下不為例』?我還要在這裡住幾天,要在你們這裡,試試不同餐廳的特色套餐。」

侍應就說:「其實你真可以去別的餐廳用餐,我們這裡真的有規定:『不得在這裡享用其他餐廳套餐』。」

玄先生就說:「我再講一次,我是按照這個『其他需要』的條款,請你送上『其他餐廳的套餐』,與『不得享用外來食物和飲品』的條款無關,況且我們昨日就在『星』餐廳食你們的套餐,點解調轉就不可以?」

經理聽後,就說:「我們餐廳有自己的規定,定明不可在這裡進食酒店其他餐廳的食物,但據我所知,『星』餐廳本身沒有這樣的規定,客人需要其他餐廳食物,他們是歡迎的,但我們自開張以來,老闆就定下了這個規定,所以請不要在我們餐廳享用其他餐廳的食物或飲品。而且我們相信這項規定,是明確的,也不存在如你所指出的理解方式,我們條文中的『其他需要』,就自然不包括在這裡享用其他餐廳套餐。請你看整個餐牌,這項『其他需要』的條款,不能作單獨理解。你要享用他們的套餐,就請你到他們那裡。」經理最終決定不再接待這位強詞奪理的客人,召來酒店保安人員請他們離開。

聽到這個小故事,你會認為這位玄先生如此理解所謂『其他需要』的條款,是否對確?你有甚麼意見?

可能讀者會認為現在討論的是:「一地兩檢」方案,引用《基本法》第二十條,更聲稱與第十八條和二十二條無關,這樣深奧的憲法理念,你用這日常生活的故事,真係風馬牛不相及。

但我們必須明白,《基本法》是為整個香港政府權力的運作,定下憲制基礎。作為憲制性文件,當中所用的語句文字,除非文本本身有定明特定的解釋,否則,就必須以這些語句文字在其語言當中的一般解釋為基礎,因為只有這樣運用日常語言的解釋原則,才能同時讓人民和政府,對條文有類似 – 如非完全相同 – 的理解。如果政府說某些日常語句文字,放在《基本法》當中,就有其獨特而且有別於日常一般的理解,那麼,整部《基本法》,就只會淪為政府私人法典,政府喜歡怎樣解釋,就怎樣解釋,這是對憲制性文件作為人民與政府共同基礎的一種根本否定,使憲法淪為政府支配權力和人民的工具。人民有權以本國語言日常的理解作判斷,如果政府提出的理解,在日常語言的理解之下,被視為錯誤理解,以這樣的理解去解讀憲制性文件,也必然是錯誤的。

如果我們以日常語言去理解《基本法》二十條的條文(全文引述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這條文的關鍵詞,在於「授予的其他權力」一語。甚麼是「授予的其他權力」?以任何中文語文的理解,「其他」就是在文件中未被提及的「其他」事情,任何仔細的詳列清單,均會有掛一漏萬的情況,或者因為事情的發展而出現先前未有的狀況,所以就會有「其他」一語,為日後處理「其他」事情,保留一定的空間。

作為一個日常詞語,「其他」就只限於《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授予或者沒有明文規定禁止的事項,任何《基本法》已經明文規定授予或者已經明文規定限制的事項,均不應以其為「其他權力」,就以為可以另行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

如果一項條文的「其他」,就等於可以無視整部《基本法》各項條文的憲制地位,認為「其他授權」可以凌駕任何已經定明的授權或限制的授權,這是對整部《基本法》的蔑視,等於說:本來就只需要這一項條文的「其他授權」,就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違反其他條文的「其他授權」,這明顯是一項錯誤理解。

因此,要理解和引用《基本法》二十條的條文,必須在《基本法》各項已經定明的授權,以及各項定明限制的事項作為前提及原則去理解,而絕不能以「授予的其他權力」為一項獨立條文來看,因為在日常語言當中,「其他」一詞,是必須關聯到原先所有設定的範圍之下才能被理解,「其他」一詞,絕對不能等同於「所有」或「任何」;「其他」只能被理解為「有」和「沒有」之外的選項,日常語言如此,《基本法》條文就必須如此。

簡言之,就是引用《基本法》二十條的條文,必須在整部《基本法》已授權香港特區政府各項權力,以及《基本法》定明不可作授權* 等條文作為前提和原則去理解,並不存在一個所謂《基本法》二十條的「授予的其他權力」與其他條文無關的謬論。

* 包括但不限於十八條定明全國性法律不在香港實施(附件三所列除外),以及《基本法》二十二條定明內地人員在香港必須遵守香港法律兩項條文。

《基本法》三項條文引述如下供參考: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本地國歌法必須受《基本法》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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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編:G、K

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國歌法》,將由今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從北京到香港的消息均指,全國人大常委會亦會通過將新訂立的《國歌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

表面看來,既然有國旗、國徽法令先納入附件三、後透過本地立法而成為《國旗及國徽條例》的先例,是次《國歌法》不過形同「照辦煮碗」,本港社會根本沒有多大需要多加討論,總之盡快通過就是了;甚至有像學者兼立法會議員梁美芬的說法指,即使本地不通過立法,已納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亦會直接適用於香港云云。

法夢認為,有一點務必開宗名義講清楚︰任何會觸動香港市民基本權利與責任的法律規定,特別是減損香港每一位市民目前可享有的基本權利、或者會強制新增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的法律,斷無可能完全不經本地立法程序,就由中國權力機關單方面頒佈而直接在香港施行。我們聽慣了權貴們侃侃而談甚麼「中央的底線」,必須大聲的說出,上文所說的,正是香港人的「底線」。去年釋法,悍然加入宣誓效忠具體細節,變相新增特區政府以民事討債手段「追殺」宣誓失敗議員的權力,這已經是混淆釋法與立法、僭越特區立法權力的惡例。我們絕不能容許中央政府再次迫使特區政府配合,單方面由人大為香港「立法」;任何負責任的本地政客、政黨,更絕不可再鼓吹如此行徑。

然而,堅拒中央借附件三程序為香港立法、強調香港必須維持就附件三法律自行立法的權力,是一回事;如何以適切於香港的方式,就《義勇軍進行曲》奏唱或保護歌曲尊嚴的問題,訂立一條《國歌條例》(National Anthem Ordinance),並確保條例符合法治精神、與本地法律基本原則不相違背,這是另一回事。換言之,當香港按本地立法程序處理《國歌條例》草案時,絕不可因為大陸已經立了本身的《國歌法》,就毫不理會大陸版法律的內容能否符合《基本法》,特別是受《基本法》保障的各種現行公民權利自由,囫圇吞棗般照單全收;更不能不加討論審議,就將《國歌法》加諸大陸公民的權責與罰則,全部搬入《國歌條例》了事。

特區訂立及詮釋國旗、國徽立法的經驗,對於處理《國歌條例》事宜,有明顯的參考價值。本地法院處理國旗法律事宜的指導性案例,必然是從裁判法院打到上終審法院的吳恭劭案([1999] HKCFA 10)。吳先生在主權移交後首次元旦遊行期間,展示塗污的五星紅旗,被控「公開以玷污方式侮辱國旗」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後,判被告自簽 2,000 元守行為 12 個月。

從原審、上訴到終審庭,吳先生的代表律師一直爭議《國旗及國徽條例》第 7 條禁制侮辱國旗的法例,有否損害《基本法》保障的言論及表達自由而違憲。事實上,裁判官及上訴庭三位外籍法官均裁定,《條例》第 7 條的確侵犯表達自由,只是裁判官認為法例可基於《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條第 3 款的例外規定而仍然有效,但上訴庭並不接納第3款在該個案適用,並因而一度判吳先生無罪。

經政府提出終審上訴後,控辯雙方基本一致同意,侮辱國旗罪的確限制了言論自由,但雙方爭議限制的程度的輕重;終審庭五位大法官(沒錯,包括包致金與外籍法官)最終一致裁定,第 7 條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具有合法正當的目的,即出於保障較廣泛意義下的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的需要,而且採行的措施亦在必要範圍內,故此仍屬合憲有效。定罪恢復。

值得留意的是,吳恭劭案提及的「公共秩序」概念,以及國旗法律的爭議,及後仍有其他發展︰終審庭在梁國雄挑戰《公安條例》集會通知制度的案件([2005] HKCFA 40)中裁定,警務處在執行集會遊行規管、而運用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作有關集會遊行規管的理由時,即使此概念本身可作為「合法正當目的」,但在實際管制集會遊行而行使酌情權 (discretion) 時,如果直接引用這較寬廣且含糊(vague)的概念作依據,會違反《基本法》。

另外,古思堯在 2012 年特首選舉示威中意圖焚燒五星紅旗被定罪申請上訴 ([2014] HKCFA 99),要求終審庭考慮重議吳恭劭案的裁決理據,被終審庭拒絕。

總結法院處理國旗法例及相關人權議題的態度,香港法院即使認同政府禁制侮辱國旗法令的理據,但仍裁定政府立法實際上會有限制公民表達自由的效果,因而必須按照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證明法令具有合法正當的目標,而且限制措施不能過寬而超出目標所需。

另一方面,論及對表達自由的影響,《國歌條例》造成的衝擊可能遠比國旗法為大。正如終審庭在吳恭劭案多數意見的觀察,「侮辱旗幟是一種非語言的言論或發表形式 …… 以侮辱國旗作為一種發表方法的人通常是要發表一個抗議的信息,但他想傳達的那個信息不一定清晰。」

換言之,吳恭劭案雖然容許法律禁止玷污國旗,但並沒有容許法例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國旗;相反,國旗條例若果全面依據中國國旗法立法,其禁止進行的行為廣得可以說足以構成禁止任何方式對國旗的侮辱,這已經是直接禁止言論的內容。

觀乎大陸新訂立的《國歌法》,第 15 條規定多項引致刑事責任或罰則的行為,包括「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國歌歌詞 ……」、「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還有「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均可被判行政拘留甚至刑事起訴;第 7 條亦規定,奏唱國歌時「應當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

明顯地,《國歌法》比國旗立法有更寬廣的一面,不單禁制一些積極地貶損《義勇軍進行曲」的行為(例如呼叫爆粗抗議),甚至只要身處奏歌現場而有欠莊重的靜態行為,例如坐著不站立,或者設有電視機的餐廳,老闆在播歌前轉台、關機,這些都很可能都會動輒得咎,被視作「其他方式侮辱國歌」而被論罪。當法令的限制範圍,已經從積極的抗議舉動,延伸至被動式的沉默或靜態舉止,這豈有可能會視為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符合《基本法》的法律?我們豈可能接受一條剝奪市民靜止權利、迫使市民站立向政權圖騰表示「莊重」的法令?

所以,香港社會絕不能毫不考慮通過《國歌法》時的實際條文,就當全國性法律有如自有永有的神諭般,要麼由議會行禮如儀後在香港適用,要麼就由中央直接宣旨在香港生效。無論中央意旨為何,香港市民已經所剩不多的基本權利、人身自由、言論表達自由,免受無理逮捕治罪的自由,一項也不能再減。

《國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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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次坐地鐵,埋頭埋腦睇手機,在我的正前方十二點的位置,突然有清晰而響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音樂奏起。

登時反應不過來,興起一陣超時空虛幻感覺:難道香港已經「進化」到搭地鐵也要奏國歌,測試香港市民的愛國程度,人心有無徹底回歸?

正猶豫要作出什麼反應,以表忠貞之際,前面的那位肥大叔,施施然又吃力地從褲袋裏拿出手機。因為無遮無掩,大叔手機發出的國歌,更為響亮,幾乎由車頭到車尾整架列車的乘客都清楚聽到。

肥大叔拿着手機,看了又看,似乎在確定來電者何人,國歌的電話鈴聲,久久未停。大叔矇起老花眼,終於知道邊個老友打電話給他:「喂,阿強,係呀!搭緊地鐵……飲茶?好呀,邊度呀?得,半個鐘頭到……」下刪二百字。國歌鈴聲戛然而止,耳根回復清靜,乘客又再埋頭手機,一切如常,當什麼事都沒有發生過。

以上情節,真人真事,絕無誇張,而且發生不止一次。

《國歌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奏唱國歌時,在場人員應當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但問題來了,如果在公共場合,遇上愛國大叔的國歌電話鈴聲,究竟如何才算肅立、莊重和尊重國歌,各地鐵乘客都有不同的標準。特區政府是否應從娃娃抓起,嚴格地對他們進行愛國規範教育。

我不知道將來《國歌法》放入《基本法》附件三,再進行本地立法之後,國歌成為電話鈴聲,是否犯法?作為一個愛國的良好公民,犯法的事情當然要舉報,但打九九九之前,要莊嚴肅穆地挺胸收腹聽完整首國歌,才作出舉報行動,還是為防犯法者逃之夭夭,未奏完就要報警,真是難以抉擇,可算是老愛國碰上新問題。《國歌法》在香港實施之後,林鄭政府有必要出版一本天書,巨細無遺地教導愛國市民,各種奇難雜症,應如何應對?

或許你會說,一介草民,有幾可會碰上奏國歌的嚴厲場合?錯了,難道你忘記,電視台不論有線無綫,會定時定候播出國歌,配上畫面,對港人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當電視奏國歌,隔鄰二叔婆窺見你沒有肅立,叼着牙簽印印腳,既不莊重又不尊重,一於舉報,唔死都一身潺。

原文刊在明報

吳凱宇:《國歌法》為干預香港教育嗚饠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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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 《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人大常委上週通過《國歌法》,規範國歌的奏唱方式。預計該法將會列入《基本法》附件三,透過本地立法在香港實施。《國歌法》與《國旗法》和《國徽法》最大的分別,是加入教育規定,要求中小學將國歌列為愛國教育的重要內容。學生須學唱國歌,了解國歌的歷史和精神,並遵守國歌奏唱禮儀。

有人認為這沒大不了,因為現時香港大部分學校也會向學生教授國歌和其歷史背景,現在只是把一貫做法列作法定要求而已。但只要細想,就能發現《國歌法》其實是打開了北京直接干預香港特區教育的缺口。根據《基本法》第136條,香港教育政策屬特區自治範圍,應由特區政府自行制定。一旦《國歌法》有關愛國教育的條文,在本地立法階段全面落實,則北京就可繞過《基本法》對香港教育自治權的保障,直接 「指令」港府和學校實施愛國教育;甚或以愛國教育之名,向港府「下達」更多教育政策要求。

宏觀點看,《國歌法》只是近年天朝中國不斷收緊對香港意識形態控制的其中一步。特區政府早已與國家教育部設立「會商機制」,又推行「基本法教育」和中史課程改革。習近平七月訪港時,亦要求加強對青少年愛國教育,教育局長楊潤雄表明國民教育「一定做」。但這些措施,並沒有增強年青人的國民身份認同。港大今年六月的民調就顯示,只有3.1% 18至29歲年輕人自認中國人,創97年以來新低。上週開學日,就有中學的學生會會長致辭,談及她和其內閣成員,在運動會開幕禮上,無懼老師責罵,背向中國國旗,抗議北京逐漸破壞香港自由。

環顧近代史,不少與類似香港的邊陲地區,例如日本帝國的沖繩和佛朗哥西班牙(Francoist Spain)的加泰隆尼亞,即使面對中央政府的嚴厲同化政策,其主體意識長遠而言並無消失,有時同化政策更引發邊陲地區的激烈抵抗甚至分離意識。有鑑於此,不少民主國家在處理與邊陲地區的關係時,都採取包容態度,容許當地保留和發展其主體意識,不強迫當地居民接受某種身份認同。以教育政策為例,芬蘭透過自治法,容許其自治區奧蘭群島,規定學校必須以當地主要語言瑞典語授課,以保護當地的獨特語言文化。而長期被愛爾蘭和英國兩種國族認同撕裂的北愛爾蘭,雖然主權歸屬英國,但英國自97年簽訂《貝爾法斯特協議》後,便讓當地成立自治政府,自行處理教育事務。當地中學的公民教育課程「全球與地區公民」科,不但不強行灌輸特定國族認同,而且強調多元、包容、公平、人權等促進族群和解的普世價值。

無論《國歌法》本地立法是鬆是緊,其目的也是收緊香港的思想言論控制,客觀效果卻可能進一步增強青少年對北京的反感。唯有北京真正尊重香港的民主自治和獨特身分認同,才能重新贏回青年人的心。

〈延伸閱讀〉
【革新保港 民主自治 永續自治 ── 香港前途宣言】
【《香港革新論》 Facebook】

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也談高鐵「一地兩檢」的憲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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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二十條不能凌駕《基本法》其他條文

據【文件】第53段(全文引述如下):

特區政府將繼續與中央有關部門推進高鐵實施一地兩檢的後續工作,包括在香港社會及立法會進行討論後,共同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批准及確認《合作安排》。在作出決定時,除同意《合作安排》內的具體方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批准內地相關單位依據《合作安排》到香港特區實施一地兩檢,同時依據《基本法》第二十條授權香港特區落實一地兩檢涉及的相關事宜。

《基本法》第二十條(全文引述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這條文的關鍵詞,在於「授予的其他權力」一語。甚麼是「授予的其他權力」?以任何語文的理解,「其他」就是在文件中未被提及的「其他」事情。任何仔細的詳列清單,均會有掛一漏萬的情況,或者因為事情的發展而出現先前未有的狀況,所以就會有「其他」一語,為日後處理「其他」事情,保留一定的空間。

「其他」就只限於《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授予或者沒有明文規定禁止的事項,任何《基本法》已經明文規定授予或者已經明文規定禁止的事項,均不應以其為「其他」而另行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任何涉及「其他」,均只限於如此的理解。

如果一項條文的「其他」,就等於可以無視整本《基本法》其他條文的憲制地位,認為「其他」可以凌駕任何已經定明的授權或禁止授權,這是對整本《基本法》的蔑視,等於說:本來就只需要這一項條文的「其他授權」。一條「其他授權」何竟「被進化」 – 甚至有可能可以「被妖魔化」 – 成為「任何授權」或「任意授權」?一條「其他授權」就可以任意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任何授權?這明顯是一項錯誤理解。

香港範圍的《基本法》基礎

但問題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範圍,是否屬於可以被視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權力」範圍,在這範圍內設立「內地口岸區」,全面由內地人員執行內地法律(美其名為以本地立法實施內地法律)?

2017年7月25日,特區政府召開記者會,公佈香港高鐵站一地兩檢方案,在回答記者問題的時候,律政司司長以其官職身份指出:嚴格來說,「《基本法》本身是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範圍 … … 香港的範圍是根據剛才國務院221令去做。香港本身本地的法例亦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territory的boundary(界線)。」

為了消除「租賃」或「分割」地方以供設置「內地口岸區」的憲制疑慮,律政司司長所用的方法,不是令有關安排符合《基本法》相關規定,而是乾脆否定《基本法》有定明「香港範圍」。

(引述自筆者另一篇文章「特區政府需要就『香港範圍』失去憲制基礎作出補救」,《獨立媒體》2017年8月25日)

如果「內地口岸區」屬《基本法》定明的香港特區範圍,是否必須依從第十八條之規定(節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以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節錄):「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基本法》是否如律政司司長所言,「嚴格來說,「《基本法》本身是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範圍 … … 香港的範圍是根據剛才國務院221令去做」?

《基本法》序言第一段全段

香港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一八四○年鴉片戰爭以後被英國佔領。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願望。

由此開宗名義的段落可見,《基本法》所指的香港,就是自鴉片戰爭後幔美國佔領的地方,這是百多年土地被侵佔的歷史,據這段歷史,這片土地毫無疑問,就是指香港島和九龍半島及所屬島嶼。

序言第二個重點,就是《中英聯合聲明》確認中國政府於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這段序言,明顯是源自《中英聯合聲明》第一項條文:

《中英聯合聲明》第一項條文全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收回香港地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以下稱香港)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願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於1997年7月1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九龍包括深圳河以南整個半島,新界一詞,是後來租借界限街以北九龍半島時新造的名稱,因為中方強調不承認不平等條約,所以也不承認此新地名,而沿用本來的地名,所以新界是有引號的)

由此可見,《基本法》是以《中英聯合聲明》第一項條文所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為基礎,肯定了香港的範圍,即恢復行使主權的「香港地區」,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基本法》序言,以歷史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在中英聯合聲明的內容,給予「香港範圍」清楚的定義,由於這個定義是寫在《基本法》序言,因此,筆者十分懷疑,是否已經超越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二十條的「其他授權」權力,而必須以修改《基本法》的程序行之,而修改《基本法》的權力,不在常委會,而在全國人大本身。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全文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但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作出了這項聲明:收回香港地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以下稱香港)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願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於1997年7月1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筆者十分懷疑,能否透過修改《基本法》,令到「香港範圍」內某些地方變成「內地口岸區」,此舉非常可能是受到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的限制。

從《基本法》作為憲制文件而言,本人相信這是肯定的:只要是香港特區範圍,就必須按《基本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處理在香港的全國性法律之實施,以及國家人員的行事法律規範。

這就涉及「其他」可以指涉的事情。既然《基本法》十八及二十二條,對於全國性法律在特區行使,以及對於內地人員在香港必須遵守香港法律,已經有明文規定,即《基本法》十八及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不能以第二十條的「其他授權」予以否定。

由於整個方案是建基於第二十條的理解,本人認為,一地兩檢方案對第二十條的理解,是違反《基本法》本身的文意,而且以第二十條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在香港特定範圍內執行第十八條沒有包括的全國性法律,以及讓香港特定範圍內內地人員不履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遵守香港法律,是違反《基本法》第十八及二十二條。

深圳灣一地兩檢、本港使領館豁免權相關討論

有人以深圳灣口岸也在內地實施一地兩檢,在內地由香港執法人員執行香港入出境法例,認為這是在香港同樣實行一地兩檢的先例。但必須指出,這個片面的說法,無視一個憲制事實,就是在深圳,沒有憲制規定,禁止在深圳執行香港法例,而因為是在內地執行香港法律,這正是《基本法》沒有寫明的授權,也同樣沒有列明禁止的情況,因此只要經過雙方商議,經過特定的「其他授權」,就可以行之。

相反,在香港範圍內實施內地出入境法律,並由內地人員執行,就有《基本法》明文禁止:《基本法》十八條定明,除附件三所載之外,不在香港範圍內實行內地法律,二十二條定明內地在港人員需遵守香港法律,這是《基本法》實施以來駐香港內地人員都遵從的事情,有甚麼條文容許特區政府越過《基本法》十八及二十二條,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明顯是違反其規定的「其他授權」?

也有意見認為,在香港的外國使領館,就是在香港範圍內不實施香港法律的先例。這也明顯是誤導的說法。《基本法》定明國防外交是中央政府權力,因此外國在香港設立使領館,實為中央政府的權力,並確認其享有外交轄免權,完全不需要行使《基本法》第二十條所指,請中央另作「其他授權」,讓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容許外國使領館範圍內不執行香港法律。一地兩檢,一方面不能視作國防及外交事務(因為這個原則,實質上是把香港與內地的邊界視作國防與外交的邊界,是把香港視作獨立主權國,完全違反一國兩制的原則,是變相鼓吹港獨),二方面,是必須遵守《基本法》,因為實施一地兩檢的位置,是完全在《基本法》序言所定明的香港範圍之內。

總結:

總結而言,筆者認為【文件】所提的一地兩檢方案,是違反《基本法》,不能以所建議的模式實施。

相關文件原文引錄,以供參考:

此文件下簡稱【文件】

立法會CB(2)1966/16-17(01)號文件
廣深港高速鐵路香港段清關、出入境及檢疫安排

目的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上,通過了廣深港高速鐵路(廣深港高鐵)在西九龍站進行香港及內地的清關、出入境及檢疫手續(下稱「通關程序」)的安排(下稱「一地兩檢」)。本文件旨在闡述一地兩檢安排的必要性及建議安排的內容。

「內地口岸區」範圍內的場地和空間由香港特區交予內地根據《合作安排》使用和行使管轄權。就該使用權的取得、期限和費用(包括「內地口岸區」內有關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的維修養護費用)等事宜,由雙方簽訂合同作出規定。

第二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

特區政府將繼續與中央有關部門推進高鐵實施一地兩檢的後續工作,包括在香港社會及立法會進行討論後,共同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批准及確認《合作安排》。在作出決定時,除同意《合作安排》內的具體方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批准內地相關單位依據《合作安排》到香港特區實施一地兩檢,同時依據《基本法》第二十條授權香港特區落實一地兩檢涉及的相關事宜。

《中英聯合聲明》第一項條文全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收回香港地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以下稱香港)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願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於1997年7月1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基本法》序言第一段全段

香港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一八四○年鴉片戰爭以後被英國佔領。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願望。

《基本法》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基本法》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基本法》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全文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楊庭輝:任意詮釋《基本法》 香港自治權還剩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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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楊庭輝《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香港並非首次拒絕外地人士入境,但近日英國保守黨人權委員會副主席羅哲斯被拒入境卻事關重大,因為特首林鄭月娥竟赤裸裸地表示「一旦入境情況被視為外交事務,就會由中央政府負責」。

《基本法》第154條規定,「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出入境管制屬香港自治權力,本來明確不過;但經過林鄭的詮釋後,香港出入境管制權與中國外交事務範圍的界線,忽然變得模糊不清 ── 林鄭的說法如果成立,等同為《基本法》開了一個大洞,即所有香港的自治權,只要北京認為有需要,都可「瞬間轉移」為中央事務,要交由北京全權處理。

誠然,北京喉舌官媒《環球時報》社論指,羅哲斯被拒入境是咎由自取的,因為他曾揚言要探訪正在服刑的香港社運人士,暗示着羅哲斯前往香港,是外國勢力企圖勾結香港的反中亂港份子,藉此達到干預中國內政的目的,所以北京主動拒絕他入境是有理有節的。然而,這種說法未免過於牽強。首先,目前在囚的香港社運人士仍有被探望的權利,如今羅哲斯被拒入境,即間接剝奪了他們這項權利。若然羅哲斯未經合理的程序申請探監,港府大可由懲教署出面拒絕他前往探望在囚人士,而沒有必要完全禁止他踏足香港境內半步。

更甚的是,不論港府抑或北京也沒有提供合理解釋,拒絕羅哲斯入境一事為何屬於中國外交事務範圍。現時的實際操作,是北京按自己的喜好,隨意介入是否容許異見人士入境,然後中港官員穿鑿附會強詞奪理作出配合。幾可肯定,只要北京認為有需要,香港入境管制權被「瞬間轉移」為中央事務的事件,往後仍會陸續不斷出現。

另外,香港過往並非沒有出現過同樣爭議的案例,例如英國國會外交事務委員會委員在2014年前往香港調查《中英聯合聲明》,便同樣被拒入境。林鄭看似此時才祭出國防外交/中央權力/國家主權凌駕《基本法》第154條的論述,但這實在令讓人懷疑,到底過往是否已有些案例暗地運用此原則拒人入境,只是當時港府沒有坦白說出來而已。而近幾年來,香港既曾有市民被中共強力部門強行帶走,亦有外地人士被北京拒絕進入香港,港府恐怕已不再擁有香港出入境管制的內務權力。

羅哲斯事件再次顯示,北京已不再恪守一國兩制分際,任意詮釋《基本法》。今天出入境管制可以被瞬間轉移為外交事務,他日金融、貿易、航運、教育等也可以被詮釋為涉及國家安全由北京負責。最終結果,就是所有香港自治事務,都被納入北京「全面管治權」之下。當北京連遮掩自己粗暴干預香港的力氣也省回,香港距離一國一制還會遠嗎?

▋延伸閱讀
《香港革新論l》綱領:革新保港 民主自治 永續自治
香港革新論ll》導論:從世界思考香港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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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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