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antcast
Channel: 基本法
Viewing all 450 articles
Browse latest View live

青政二人被剝奪議席是政治而非法律問題

$
0
0

原文連結:中國勞工論壇

事件突顯香港政制法制的不民主

Adam N. Lee 中國勞工論壇

青年新政的梁頌恆和游蕙禎最近被法院裁決取消議員資格。

政府及建制派媒體不斷幸災樂禍,並企圖進一步踢走更多立法會中的反對派。至於青政二人被指「違反基本法」,不過掩蓋政治獵巫煙幕。

青年新政跌入建制派的陷阱,宣誓時發表種族歧視言論,失去社會大眾的同情而備受孤立。本土派政客並沒有針對政權作出攻擊,反而煽動種族歧視情緒來攻擊同為獨裁政權下的受害者──中國平民。

社會主義行動(工國委香港)一直反對這種立場。不過,我們認為要踢走他們的話,就應該在公開民主的辯論下揭露他們的右翼政治主張,並於下一次選舉由人民眾踢走他們。但相反,當局正利用謊言與脅迫來策動一場反民主的大清洗。政府的做法最終只會引起反彈,增加港獨的支持度。

尊貴議員是誰選出來的?

梁游二人的命運竟然是由一眾從沒有民主授權的人所決定的:特首、法官、媒體老闆以及全國人大。這些人想剷除我們的民主權利,並將立法會變成港府和中共的「傳聲筒」。青年新政不過是這個大算盤下的一隻棋子。

香港 : 反抗政府清洗立法會!

所有支持真正之民主權利的人,一定要在此時站出來抵抗這場大清洗。有大狀黨之稱的公民黨竟然表示「尊重」高等法院的裁決,實在可恥!《香港自由新聞》(HKFP)報導,民建聯政客葛珮帆稱她希望這個判決會成為案例,作為未來案件參考的根據,用來挑戰其他議員的宣誓效力。她這番話正好描述當下實況。

高等法院法官區慶祥對青政二人的案件作出了一個公然的政治裁決,而這會對其他案件帶來深遠影響。他將過去法院無權干預立法會內務(包括宣誓儀式)的原則一掃而空。港大前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指,這個判決「減低了立法會的憲制地位」。

基本法雖然是一套非常不民主而未經民主授權的憲法,但也在第79條列名立法會議員只能在「行為失當或背離誓言下以三分二在席立法會議員票投通過」而取消其議員身分。但這個滿口謊言的流氓政府竟然在光天化日竄改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區慶祥法官以指梁游二人的宣誓行為違反了「一國兩制」中的「一國」,意味著「一國」只能夠是對中共專制的盲目服從。

青政反抗無力

政府和法院正趕緊完成這場政治判決的程序並啟動補選。法庭公然成為了當局打壓立法會反對派的政治工具。社會主義者並不相信資產階級的法庭。今天的社會越來越不平等、不民主,而法律制度是設計來維護這個社會的「秩序」。這個系統嚴重傾斜於權貴,窮人和被壓迫者處於非常不利的位置。社會主義者將法庭視為平台,用以向廣大群眾發表演說,以及為自己的政治思想與行動進行辯護。

但青政二人卻顯得垂頭喪氣而不知所措,並將希望寄託在一個不可能的法律奇蹟中。可笑的是,梁頌恆指今次裁決會令更多倡議自決的人重新考慮。似乎他從沒預計到會有這一結果。青政二人上訴的訟費將高達數百萬元,而法官裁決他們要邀付80%堂費,但他們的法律團隊沒打算將審判政治化,並將內裡的事實說出來──這是專制政權策動的政治獵巫行動。


吳凱宇:人大釋法權無限 香港自治成虛幻

$
0
0

文:吳凱宇 《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北京以人大釋法應對宣誓風波,至今仍然餘波未了。有關人大釋法對「一國兩制」的損害,坊間討論極多,主要指出《基本法》第158條賦予人大常委無限權力任意解釋《基本法》,使高度自治淪為浮沙之塔。這一點自然是無需爭辯的事實,但如果我們將目光擴大到其他地方的自治政體,當能對香港自治的困局有更深刻體會,也有助香港人思考應該如何爭取改革人大釋法。

環顧世界,類似香港的自治政體,其實為數不少,英國的直布羅陀,芬蘭的奧蘭群島,和丹麥的格陵蘭都是表表者。這些自治政體,各自也有類似香港《基本法》的小憲法,也面對憲法的解釋問題。但他們與香港最大的分別,就是宗主國是民主國家,本身已有獨立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法律解釋權,而且亦有機制防止宗主國單方面解釋自治法。

以芬蘭的奧蘭群島為例,它雖然不像香港般有自己的法院,仍須依賴芬蘭的司法系統,但由於芬蘭自己實行司法獨立,所以任何對《奧蘭自治法令》(奧蘭群島的小憲法)的解釋,均在專業和政治中立的法院進行;而且由於芬蘭是歐盟成員,法院對《奧蘭自治法令》的任何解釋,均可受歐洲人權法庭覆核,以確保合乎人權標準。而英國的直布羅陀雖然規定其憲法最終由英國樞密院解釋,但憲法亦訂明解釋應先由直布羅陀本地法院提請,樞密院不能主動釋法。丹麥的格陵蘭的更特設仲裁委員會,處理丹麥中央政府與格陵蘭對《自治政府法令》的爭議。委員會由七人組成,丹麥和格陵蘭政府各提名兩人,另外三人由丹麥最高法院法官出任。每遇爭議,先由丹麥和格陵蘭政府提名的四人協商解決,仍未能解決者則由三名法官委員裁決,這使丹麥中央政府無法單方面釋法,削弱地方自治。

香港的狀況則大有不同,《基本法》158條賦予人大常委無限釋法權,能隨時主動釋法。更甚者,人大常委會並非司法機構,而是立法機關,在一黨專政下,絶大部份委員均是共產黨員,根本不可能獨立專業地解釋法律。

按奧蘭群島、格陵蘭、直布羅陀等地的經驗,唯有設立足夠的憲制保障,防止中央政府任意解釋自治法令,地方自治才會有真正保障;而香港的困局,正是《基本法》並無足夠的憲制保障,去制衡北京的釋法權,遂令香港自治成了一場虛幻。要捍衛我城的自治地位,就要爭取修改《基本法》,加入足夠的憲制保障,例如改革「基本法委員會」港方成員的提名方式,由現時特首、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聯合提名,改為由香港人普選產生(或由全面普選後的立法會提名),使委員會能真正反映香港人的聲音,而不是作為北京的應聲蟲或傳聲筒。

當然,現時天朝中國強勢壓境,一切改革建議,都是空中樓閣,落實無期。但香港人仍然必須開展討論,以待將來機會一到,就能聚焦爭取將人大釋法這把懸掛在港人頭上的刀削平,甚至移除。

〈延伸閱讀〉
香港前途決議文
《香港革新論》 Facebook

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基本法的十大漏洞

$
0
0

瑞士國際法學家委員會(一九九二)斷定香港基本法多處抵觸中英聯合聲明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本法其實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刻意違背一國兩制的圖謀。筆者按:香港基本法並非由香港全民制定,並非為香港整體利益而制定,亦非屬於香港全體公民(The Hong Kong Basic Law is neither by the people of HK, nor for the people of HK, nor of the people of HK)。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由全國人大委任,共有委員五十九人,內地委員三十六人,香港委員只佔二十三人,而且並非香港人選出擔任。下面分析又可見香港基本法基本方針乃係維護中共政權利益,而非香港公民利益。香港基本法最終解釋權亦非香港人所有。

一九九一年,瑞士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Geneva, Switzerland)來港調查香港前途問題,一九九二年,發表報告書(Report of a Mission to Hong Kong )。國際法學家委員會發現基本法至少有十大漏洞,包括:

(一)第十七條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權力,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只要人大常委員會認為不符合基本法,就可否定。根據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條,決定特區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權力,屬司法權力,最終應歸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二)第十八條適用於特區附件三所列國家法律(涉及國家象徵、領海、國籍和外交豁免)。 雖然這些似乎是國家立法的適當事項,但有理由反對常設委員會有權在附件三的清單中僭建其他法律。 第十八條規定任何此類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其他」二字擴大中央政府替香港立法的權能,超越聯合聲明第一條附件一所允許者,聯合聲明第一條附件一賦予特區立法權,外交和國防事務除外。

第十八條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權力,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何時處於緊急狀態,「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在這種情況,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這項權力顯然不符合聯合聲明第三段(十一)及附件一第十二條的規定,即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是特區政府的責任,應由特區政府決定何時動亂不能控制。

(三)第十九條規定特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亦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時,遇有涉及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須取得行政長官對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並納為定論。 此超出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所排除者。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訂明,只有外交和國防事務不受特別行政區司法權力限制,而基本法第十九條將國防和外交僅僅當為排除在外的「國家行為」例子, 並使行政長官的證明書對事實問題有約束力。

(四)第二十三條規定特區必須禁止「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禁止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等等。 這種禁令違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的條款,因此違反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三條。 「顛覆」甚易詮釋為包括施壓以改變政府意識形態或制度,而這種壓力是民主進程的合法行動。

(五)第四十三條規定特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這與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有所抵觸,該條規定:「行政機關須遵守法律,並須向立法機關負責」。

(六)第四十五條連同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由八百名成員組成,成員平均來自四個「界別」(工商、金融界;專業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代表)。 這與真正民主選舉相距十萬九千里。 雖然這個過程可視為符合聯合聲明,但國際法學家認為完全不恰當。

(七)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條規定行政長官得以封鎖立法的詳細程序。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簽署法案或辭職。但即使如此,法案仍未成為法律,新行政長官可堅持重復以上程序。如此違反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二條之規定:「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和法律程序的規定,自行立法」。

(八)第六十八條。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規定,特區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選舉必須為「普及及平等的選舉」。但基本法第六十八條連同基本法附件二,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第一屆立法會成立的決定,表明:直選議員在第一屆立法會六十位席中只佔二十席(一九九七年任職),第二屆立法會六十席中佔二十四席(一九九九年就職),第三屆立法會六十席中佔三十席(二零零四年任職)。功能界別選出三十名議員加入每屆立法會,而第一、二屆立法會的餘額則由選舉委員會選出。儘管第六十八條聲明「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但隨後選舉制度的任何變化都需要得到立法會所有成員中三分之二贊成及行政長官同意。由於功能組別由非普及選舉產生,所以保留功能組別不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與聯合聲明不符。按:時至今日,立法會已到了第六屆,議席數目增至七十席,但仍然有一半屬功能組別。

(九)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訴訟過程出現任何基本法解釋問題,特區法院均有權自行解決該問題,除非問題涉及中央人民政府責任或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 然而,這項授權並無凌駕人大常委會裁決基本法解釋的普遍權力。國際法學家認為,法例解釋權基本是司法職能。 因此,賦予人大常委會該項權力違反聯合聲明第三(三)段及附件一第三條: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獨立司法權,包括終審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基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雖然特區可以提出修改基本法,但如修改由常務委員會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提出,則毋需特區同意。然而又規定,基本法任何修訂,均不得「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基本方針政策」。

中英聯合聲明並無具體說明如何修改基本法。基本原則無疑是,頒布法律的機關亦應有權修改對法律。因此,根據原則,難於反對修訂基本法毋需特區同意此事實,然而如規定需特區同意就更好。保護特區必有賴禁止違反「既定基本政策」的修正案。這顯然指涉聯合聲明第三(十二)段:「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即是:基本法任何修正案,如違反聯合聲明或其附件一第三段之任何規定,則在該期間內不能有效修改。基本法本身在重要方面既乖離聯合聲明所載基本方針政策,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訂權限制能否保護特區,就成疑問。

第一五八條和第一五九條合在一起,亦產生教人非常不滿意的結果,即人大常委會既是有權解釋基本法的機構,亦是有權提出修正案的機構之一,因此人大常委會可以自身原委,決定其建議的任何修訂是否違反聯合聲明。

(十)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有法律依然有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該條又規定:「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與基本法的解釋一樣,決定現行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的權力,是司法職能,應由法院掌握而不是由人大常委會擁有。

因此,國際法學家結論為:在上述各方面,基本法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接納的聯合聲明義務。 考慮到基本法不符聯合聲明地方之多及其重要意義,必須視基本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刻意違背其義務的圖謀。 只須看最重要的一點,即使二零零七年後,香港也不會有普選的立法會或行政長官。 對其本身法律的憲法有效地位,及基本法的解釋,香港法院不具終審權。 香港行政機關不具有決定何時出現緊急狀態的唯一權力,並須禁止常設委員會認為是「顛覆」的任何行為。香港立法機關非經非民選行政長官同意,不能立法。

所有以上漏洞均令人嚴重懷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否有誠意盡其義務,容許香港在九七後享有真正自治。

基本法第22條本地立法的問題

$
0
0

胡國興在其競選活動中提倡基本法22條本地立法,引起了一些漣漪,給人一些印象 ─ 立法可保障香港事務不受大陸干預。

基本法第22條曾在回歸後不久的1999年引起爭議(注1),其主因是居港權問題所觸及的“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該次釋法的解釋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注2)”

它與今次競選議題所觸及的“唔好被大陸搞”的情緒完全無關。今次討論焦點應為其第一款:“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注3)”

胡國興在1月24日出席中環外國記者會午餐會時,認為“最好的方法是為《基本法》第22條立法,防止中央部門干預香港事務。”事實上,這十多年來,沒有人關心《基本法》第22條本地立法。其理由十分簡單,仍冇必要,也冇用。它純粹是選舉炒作,過後冇人理的。

五毛混水摸魚

幫港出聲貼文:“胡國興又說胡塗話? 竟要立法防中央干預港事務?”需要講清楚,幫港出聲最賤格,它將胡官主張曲解為唔畀中央干預香港。但22條是防止各省份乘機索油,與中央完全無關。

為何無用,無必要

它的立法原意是針對內地省份,但香港如何檢控內地高官呢!正如胡官自己所講的林鄭出口術,妄釋唔選她中央就唔委任,他不舉報是因為:一,當事人改了口;二,閉門會議的人唔肯合作。所謂內地省市搞嘢的,一則大多為所謂內幕,二則當事人都屬高官,那裡來檢控材料?因此,立出來也冇用。回歸至今,我們找到一件有可能進行檢控的個案嗎(無論其本地立法為何)?

它為無用,因為香港不能引渡大陸省長來港受審,那怕他公然干預。立法可能涉及中聯辦和港澳辦的名義角色。但這是沒用的。22條極難檢控,只要稍為改變表達手法,就冇哂符。所以,一直以來沒有人關注它。而且,港人最喜歡找內幕,問貼士,沒有了它們,是否要直接找習近平呢?當年李柱铭曾對民主派繞過特首,直接向北京要求修改附件,表示不滿,表示自我放棄“港人治港”原則,希望下不為例。

內地立法

其實這條應該內地立法。所謂內地立法當然不是內地為基本法訂立22條,否則整本基本法將完全失效。它是指內地應訂立不準省市搞嘢的相類似法例,放在內地的民法,或刑法之內。這在現實中當然不切實際。

蠢人的問題

胡官倡22條立法,最大的問題是:唔通22條本地立法後,唔啟動23條立法嗎? 建制的輿論機器實情很強,有明的,有暗的。他們會乘機話,大陸唔搞你,你也不能搞大陸。22條極難檢控,相反23條好易入罪。已經有些歪理講:“基本法23條愈早立法愈好。”在2014年爭普選期間,也有些講,不如先立23,後普選。所以,凡事不能只從有利自已的角度看問題。單從自已出發,很多時不會爭取到任何權利。這可能是雨傘後浮現的問題。

附錄

注一

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就解釋《基本法》動議辯論致辭全文
*************************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就「解釋《基本法》」動議辯論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支持何議員所維護的"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司法獨立”的原則,但我不同意這些原則會因為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基本法》條文而受到損害。

  本會已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就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進行辯論,並通過由保安局局長提出的動議,即“本會支持行政長官的決定提請國務院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基本法》第22條4款及第24條2款(3)項作出解釋。”我很高興有機會再次澄清為何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並不會偏離“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司法獨立”這些原則。

  政府堅決維護這些原則。政府也接受只能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應該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

  讓我先談論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要求。《基本法》第22條4款是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我相信這一點已被廣泛接受。這條文規定,中國其他地區的人士進入香港特區,須辦理批准手續。

  另一條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是第24條2款(3)項。這條文規定,第24條2款所列的第(1)及(2)類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由於這條文是關於在內地出生及生活人士的居港權,因此明顯地會影響涉及中央的問題。

  考慮到這項事實和人大常委會被要求解釋《基本法》第24條2款(3)項的情況,人大常委會解釋該條文是適當的。讓我再次向各位議員解釋作出該項提請的背景情況。

(1)首先,絕大多數公眾支持採取措施,以避免在未來十年有多達一百六十七萬人移居這個彈丸之地。

(2)第二,除非終審法院將來在一個現時無法確定的日子,在另一案件中改變它對上述兩條《基本法》條文的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自治範圍內並沒有能力自行解決這個難題。

(3)第三,特區因此必須要求中央通過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提供協助。立法會可以通過修改任何本地法律而處理法院判決所引起不能接受的後果,但不能解釋或修改《基本法》。考慮提請人大常委會協助絕對不涉及中央單方面干涉香港事務。

(4)第四,考慮到這兩條條文的歷史背景,例如籌委會在1996年的意見,要求解釋而非修改《基本法》是有充分理據的。

(5)第五,要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決定得到立法會過半數議員的支持。

  有人懷疑人大常委會是否有足夠權力解釋《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我的回答是:有。《基本法》第158條2款授權特區法院自行解釋《基本法》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文,而《基本法》第158條3款規定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條文,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如果這兩條是特區法院和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的分界,那麼就無須在第158條1款清楚地及毫無限制地指明《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如我以前說過,法律解釋權是由憲法賦予人大常委會的,而該解釋權包括澄清、界定和補充法律的不足,並有別於司法解釋權。人大常委會從沒有放棄這種權力,無論條文屬於自治範圍內與否,而如果人大常委會行使此權力,特區法院不能質疑。

  在這些情況下,指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24條2款(3)項或解釋任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文,便會損害“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或“司法獨立”的原則,並不合理。我現在會解釋原因。

  “一國兩制”這項原則是獨特而富創造力的概念,它確保香港的法律、經濟和政治制度在回歸之後獲得保障。在法律制度方面,《基本法》第8條及18條訂明我們原有的法律的實質內容得到延續,而第19條及81條則訂明了司法制度的延續。因此,我們現時法律制度的運作與回歸前差不多在各方面都沒有改變。不過,我說“差不多在各方面都沒有改變”是因為如果涉及《基本法》任何條文的解釋,《基本法》規定人大常委會是最終權力機關。由於《基本法》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概念,也授權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我們不能說行使解釋權便是違反“一國兩制”的概念。

  我們的“高度自治”又如何?香港特別行政區獲賦予高度自治,令我們在執行《基本法》時,除了國防和外交事務,都可自行決定原則和政策。在現時關於居港權的辯論中,特區政府已經小心評估了各個可能的方案,得到的結論是在未來十年接收為數達一百六十七萬新移民必會引致特區的資源過度緊張和造成不可承受的負擔。絕大多數市民支持特區採取行動以避免大量人士湧入,但特區沒有執行這政策的自主權。在香港,祇有終審法院擁有權力改變它對《基本法》的解釋,而這已經很明顯地不是一個可依靠的方案。可行的方案就祇有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由特區要求採取這兩個方案其中之一,不能說是損害了我們的高度自治。

  最後,還有司法獨立。這是香港生活方式的重要基石,絕對不能受到損害。但是,正如我在上星期二在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解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不會干擾我們的法官依照法律、無畏無私地判案的自由。正如立法會制定的任何新法律或對本地法律的修訂,可能會推翻一個法院在較早時作出的判決的效果,法院亦必須遵照行事,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所作的解釋,會是對法律的權威性表述,而法官有責任依從。

  我承認,今天這項動議是基於重大的憂慮。但我相信,祇要有關問題經過冷靜和細心的分析,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會被視為對香港最為有利,而不會損害動議中提及的原則。我懇請各位議員對議案投反對票。

  我想回應一下剛才幾位議員的發言:

(1)解釋法律與修改法律不同的地方是:修改法律可以和原意完全不同,解釋必須在原本範圍上澄清和補充,並不能和原文相反。

(2)解釋的程序是:按基本法第43條及48(2)條,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要負責執行《基本法》,在執行時遇到不能解決的問題,向國務院提交報告。按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國務院有權提出建議和法案。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如獲列入人大常委會議程,經按《基本法》第158條4款徵詢基本法委員會意見,通過解釋議案。

(3)人大常委會是否解釋,解釋到什麼程度,如何解釋都不是特區能決定的事,要由人大常委會自己決定,不存在特區政府教人大如何解釋的情況。

(4)特區政府按種種資料認為終審法院解釋《基本法》第22條4款及24條2款(3)項沒有反映到立法原意,因此要求人大常委會作解釋,特區政府沒有解釋權或更改終審法院解釋的權力。

(5)多謝議員提出有關特區政府要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機制,特區政府會慎重考慮,這是個複雜的問題,但特區政府未有就此作出任何承諾。

(6)《基本法》第23條:中央人民政府給予特區自行就該條文立法,給了特區很大空間。人大常委會不能解釋特區立法會按《基本法》第23條所立的法律,它只能解釋《基本法》,而解釋不能和原意有違背。

  總結而言,我重申我完全理解這項動議背後的憂慮。正如我先前所述,特區政府除了在非常特殊情況下,不會提請這類解釋。

  整個事件反映了“一國兩制”這項原則:我們的終審法院享有法律程序的終審權,並可根據《基本法》第158條2款及3款在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制下,解釋《基本法》條文;人大常委會作為全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則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而它所作的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具約束力。根據基本法第158條1款,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基本法》本身已經為中國法律制度和香港法律制度的交滙提供了一個介面。我們應該有信心讓這兩個制度根據我們的“小憲法”作出配合,而這件事件是落實"一國兩制"的一個重要步驟。

多謝主席。

注2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文件十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

注3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注4

胡國興又說胡塗話? 竟要立法防中央干預港事務?
2017年01月25日 21:00
究竟係前法官太離地,抑或未瞓醒?一葉知秋,胡官的思維邏輯如此這般,或許正說明,為什麼正常人都搞不明白,掟磚襲警的暴徒居然都能不用坐牢,就是這樣的......胡塗!

永續基本法

$
0
0

這篇文是初二開年文。我的一位網誌朋友感慨:「…對特首選舉太上心,我今早寫了一篇…….很多人都開post來鬧我。」

筆者可不會這樣找蠢,開年自尋煩惱。

此文由來是筆者的一位中學同學A君,即梁振英的同學,現退休美國數學教授,他在紐約閒來無事,找來一數學題 ─ 「我昨晚發現(重新發現)以下有趣的模式。這是一個很好的練習,如何證明模式永續無限。」

因之,我把這文章題為「永續數字基本法」,簡之,「永續基本法」。

62^2 = 38 44 [That is: 62的平方等於3844 ]
662^2 = 4 38 2 44
6662^2 = 44 38 22 44
66662^2 = 444 38 222 44
666662^2 = 4444 38 2222 44
6666662^2 = 44444 38 22222 44
66666662^2 = 444444 38 222222 44
666666662^2 = 4444444 38 2222222 44
......
......

當時正值梁振英到立會宣讀施政報告,筆者回答:「我主要研究政策政治,香港這幾天十分忙。稍後讓我重温歸納法induction。在哲學上,它和推理(deduction)並提!」

A君:「有趣的是,所有數學論據都是運用推理法,包括歸納法!」

筆者:「我知道的。在邏輯學上推理法的地位高很多。而且歸納法有一定盲點。」

過年前,筆者也閒來無事,花了一小時和用了5張白紙完成如下:

我的數學教授同學的證明如下:

proof1

proof2

wong1

wong2

wong3

後話

A君:「多謝山青提供另一個用數學歸納法的證明。任教時經常有學生在我做完例題之後問我: "is this the only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答案當然是否定的。著名的 Pythagoras Theorem 就有三百多個已知證法!」

筆者回覆:「兄提起的勾股定理是我的自我吹噓的兩個數學故事之一。我在小六時,我的補習老師沒法證明它。我自行開發了一種運用面積的方法證明了它。到了中三學相似性三角形(similar triangles)時,我才知道,我自行開發的就是它。」因此,那幾堂數學讓當時的筆者感到十分諷刺。

筆者的外甥是港大數學精英,筆者讓他在拜年時嘗試做。他也很叻,運用了我的教授同學的第一個證法,但他沒有再進一步推論分解,因此沒有完成,被筆者笑他。

這數學題的背後原理很簡單,就是1/9=0.01111111……的小學時的無限循環數。

白紙草案係乜東東?

$
0
0

原圖:pixabay

(獨媒特約報導)行政長官候選人之一曾俊華今日公佈政綱,其中特別以一個章節講述《基本法》第23條立法,他建議以「白紙草案」形式進行諮詢,「盡力推行23條立法」。

「特區政府實在沒有理由繼續拖延第23條立法。我認為,問題不在於要否為第23條立法,而在於法例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以及立法的正當程序程序 。」

——曾俊華政綱

白紙草案源自港英時代,由於收集意見的諮詢文件以白色印製,故被稱為「白紙草案」( white bill),經修訂後再刊印草擬條例草案,由於是以藍紙印製,故稱為「藍紙草案」( blue bill)。近年曾以「白紙草案」形式立法的法例包括1992年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證監條例草案》、《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草案》,均經歷白紙草案階段。2015年則有勞工及福利局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發表白紙草案,當時進行了為期4個月的諮詢。

2002年特區政府首次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時,不少政黨及團體曾要求以白紙草案形式作諮詢,包括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

時任大律師公會主席梁家傑,曾以題為《藍紙?白紙》為題撰文,解說兩者分別,他指政府提出的藍紙草案,必已就立法的政策定出底線,條文代表著政府接受為最能落實及體現立法需要的草擬文本,當局必定期望能原封不動獲得立法會通過。相反,白紙草案則是諮詢的第一步,藉初步草擬的白紙黑字條文向公眾交待具體的立法建議。

不過當局一直拒絕以白紙草案形式進行諮詢。時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指「普通市民是不會明白(白紙草案形式)」形容是「雙重的功夫」,「做完諮詢又做白紙草案,又做藍紙草案。」時任立法會議員何俊仁曾在立法會提出質詢,時任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回覆指立法程序無要求以白紙或藍紙形式及發表的規定,但會視乎有關條例牽涉的技術問題,或「當政策局尚未能在以草案擬稿形式收集意見前作出立法建議」,才會以白紙條例草案作公眾諮詢。葉劉淑儀指以藍紙形式,已可達到諮詢意見的目的,決定不會發表白紙草案。

主力由律師組成、後來部份成員組成公民黨的關注團體「基本法二十三條關注組」,當年亦要求以白紙草案諮詢。關注組亦要求「最低限度立法」,參考關注組當年編制的《《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踏上正途》小冊子,該組認為法例已有眾多維護國家安全的利益及禁止竊取國家機密的條文,建議只修改《刑事罪行條例》中分裂及煽動部份,再處理《社團條例》及《官方機密條例》中有關國家安全的部分。

I. 修訂《刑事罪行條例》

(a)訂立「分裂國家」及「顛覆」罪行的新條文 – 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已有條文禁止叛國和煽動的行為,為清晰明確滿足二十三條的要求,應修訂《刑事罪行條例》,明文界定「分裂國家」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罪行。

(b)適應化 – 對條例作出適應化的修訂,反映香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憲制地位,「女皇陛下」 或 「反英皇罪行」等字眼,應全部廢除。

(c)放寬過分嚴苛的條款 – 現行有關叛逆和煽動罪行應作出修訂,以確保符合《基本法》列明的香港居民應享有的人權和自由。

對法例作出修訂時,應遵從以下原則:

1)改革法例以切合開放民主社會的價值觀念。
2)條文必須以清晰明確的文字寫成,令人清楚知道什麼行為會構成刑事罪行。
3)必須符合《基本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和勞工公約,以及中英聯合聲明。
4)制定罪行,必須符合普通法的基本原則。

II. 修訂《官方機密條例》

《官方機密條例》在97年6月通過,條例的內容經英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個政府磋商後同意,認為已足以禁止《基本法》二十三條所指的竊取國家機密行為,所以根本不需要為二十三條立法而對條例再作任何修訂。 特區政府認為草案所作的修訂可取,我們並不同意。

不過,我們同意需要檢討和修改《官方機密條例》,以糾正現行條例不能既確保一個開放的政府而又能保護真正的國家機密的缺憾。這項檢討應獨立進行,而同步進行訂立《資訊自由條例》。 自1995年已訂立的公開資料守則,可以作為法例的基礎。

III. 修訂《社團條例》

臨時立法會在1997年已通過對《社團條例》的修訂,禁止任何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的本地政治性組織註冊為合法社團。

因此,已毋須為二十三條而作進一步修訂。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踏上正途》,二十三條關注組出版

曾俊華在政綱中,明確提出先「白紙草案」 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諮詢,稱會「重視政界、傳媒工作者和公眾人士的合理疑慮」並「充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立法亦會按「先易後難」的原則分階段進行。

前保安局局長李少光在2012年退休前,亦指如政府再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應先以白紙草案形式諮詢公眾。

螢幕快照 2017-02-06 上午11.52.09

曾俊華政綱第五章「基本法第23條立法」全文

理念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按《基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是必須履行的憲制責任,也是全國性的國家安全法不在香港實施的前提和條件。

29. 特區政府在 2002年提出《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在社會上遇到 強烈的反對,最後被迫宣布撤回,其後歷屆特區政府並未有重新提出有關立法。

30. 至今,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基本法》實施已接近20年,特區政府實在沒有理由繼續拖延第23條立法。我認為,問題不在於要否為第23條立法, 而在於法例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以及立法的正當程序。我們會汲取2002至2003年立法不成功的經驗,盡力推行23條立法,完成一項維護香港和國家安全,並為港人接受的法例。

具體措施

31. 充分諮詢 ─ 必須經過充分的公眾諮詢,包括發表建議條例的「白紙草案」 進行諮詢。

32. 消除合理疑慮 ─ 重視政界、傳媒工作者和公眾人士的合理疑慮,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充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33. 先易後難 ─ 立法可按「先易後難」的原則分階段進行,首先處理較少引起爭議的問題。

楊庭輝:星洲放眼全球,香港只北望神州?

$
0
0

圖片來源
作者為《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無論閣下是否喜歡與他人作比較,也不會對香港與新加坡的競爭感到陌生。惡性競爭,並不一定需要倚賴自身進步,只要無所不用其極地打倒敵方;良性競爭,則可以從對方身上學習長處,改善自己不足。

那麼,新加坡有什麼地方,值得香港學習呢?這看似是個老掉牙的問題,但答案仍可以有所不同。近日,新加坡政府未來經濟委員會發表「未來經濟報告」(The CFE Report),提出七大策略發展策略,當中首要強調經營穩固和多元的國際網絡,當中包括與東盟經濟共同體成員國(ASEAN)、東南亞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RCEP)成員國加強貿易和投資合作、成立全球創新聯盟等。雖然這份報告在字面上,仍提及要與中國打交道,但明眼人也不難看出,報告的重點,是強調不要把所有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內,否則只會被別人牽着鼻子走。

事實上,新加坡矢志鞏固面向全球的國際網絡,並非一朝一夕的事。新加坡作為小國城邦,只有透過多邊合作外交平衡,才能在多國環伺下,實現相對的最大自主。在愈來愈多國家把本土化等同於反全球化的年代,新加坡看似反其道而行,但這種成功的經驗,正好告訴我們,拓展國際網絡與保障本土利益,並無必然的衝突,兩者甚至能夠相輔相成。這種全球城市的定位策略,本應同時適用於香港。

儘管《基本法》下,香港特區政府擁有廣泛的對外事務權(參加各種國際組織、簽署雙邊協議 / 國際公約、設立駐外經貿辦、讓外國在香港設立領事機構等等),但現實政治下的各種官方限制(北京忌憚香港的國際網絡、港府則處處自我設限),港人期望港府落力維持香港的全球城市地位,也彷彿成為奢望。梁振英近兩年的施政報告,反覆重提「一帶一路」的假大空政策,自然是不在話下;但香港一日未能建立民主自治政府,有意欲成為特首的人,在政治正確大過天的原則下,也無法避免老調重提北望神州的狹隘視野 ── 今屆特首選舉便再次說明了這一點,各參選人都提不出一套面向全球的發展策略。

沒有民主自治政府,政府官員畏首畏尾自我設限,實難以發揮《基本法》下香港的對外事務潛力;要促進香港成為面向世界的全球城巿,就需要有民間外交的想像 ── 現時在全球公民社會發展愈趨成熟,其中城市外交更加方興未艾,正好讓香港人另闢蹊徑,以民間團體為行動主體,在民間層面推動對外事務,發掘國際多邊合作的空間。

與特首選舉「Choosing the Lesser Evil」不同的是,拓展香港的民間外交,相對是遠水不能救近火。可是,正所謂「人必先自重而後人重之」,妥協的前提可以是以時間換取空間,爭取最大的博弈籌碼,而非一味鼓吹向被建構的「現實」低頭,那日後才顯得今天忍辱負重的價值吧!

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延伸閱讀〉
革新保港 民主自治 永續自治 ── 香港前途宣言
《香港革新論》 Facebook

狗改不了吃shi

$
0
0

星島日報報導:「身兼全國政協委員的《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饒戈平,昨在北京出席全國政協會議時,開腔力挺林鄭月娥最符合中央開出的四個條件,當選機會更高;相反曾俊華雖然民望較高,但提名票有限,不及林太獲選委會相當一部份人提名。他又認為,中央表達支持某一候選人的意向是可以理解的」。

題目「狗改不了吃shi」即因此而來,這句俗話,是老哥口頭禪,筆者每次必定答以「所有寵物狗就不吃,也沒有機會吃」,即使鄉間農村的自由犬,大把機會吃隨地遇到亦絕不吃的也有。

饒戈平為現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作為大陸的法律專家,和境外看法不一樣,吾人當然理解,但觀點視界不同,仍應持守「份際」,以上星島報導實屬「歙#得就歙」的「發歙瘋」,與農村「吃shi狗」的「食得就食」異曲同工!
#歙字可能誤用

所謂「個人意見」,是一般人才享有的,頭頂政府高級官銜的人物不宜「說三道四」##,「破壞團結」###,,因為,閣下背負一套系統制度,任何意見都跟它有關。

##與###均黨口頭禪

以往,法學教授饒戈平的「讜論」﹝其實一個讜字已足夠,言黨之意也﹞,招惹不少爭議。

一、《紫荊》訪問饒戈平稱,香港23條遲遲不立法,提出試用內地《國家安全法》。立法會主席曾鈺成直言「詫異」,因與《基本法》不符;泛民批破壞「一國兩制」,饒其後強調不代表中央。

二、20140831,文匯報專訪,饒謂普選不存在%特定標準,反對派鼓吹「國際標準」,企圖用虛幻標準對抗基本法,以不具有適用效力的人權公約條款來壓制基本法,本質是藐視基本法。
%不存在及存在 即沒有有 堪稱存在主義大國

三、 2015/9/25,中聯辦「特首超然論」、饒轟香港法官不理解基本法。首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明報》刊文,不點名反駁饒質疑特區終審法院設有海外法官的安排。

四、2016-3-13 ,一地兩檢高鐵相關法律毋須納入《基本法》附件三饒戈平認為高鐵一地兩檢毋須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又指可參考深圳灣口岸做法。立法會議員郭榮鏗指饒越過《基本法》,「猶如撕掉整本《基本法》」。


以和平的方式表達主張,並不應受到任何限制

$
0
0

司法獨立,是法治精神重要的一環;而法治則是對人權的一項基本保障。不過中國政府今次於香港立法機關及法院提出結論前已主動對《基本法》作出解釋,除了令香港人本應享有的表達自由,進一步受壓外,更削弱了一直以來保障香港人權的一項關鍵因素:香港司法機構在「一國兩制」原則下的自主權。

聯合國早已指出釋法可能削弱和破壞法治和司法獨立

即使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聲稱「釋法只作原則性解釋,不會干預法庭判案,有信心本港司法制度仍然能保持獨立。」不過這與國際標準不太吻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3年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香港的實行狀況發表審議結論中提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一般性和沒有任何限制的』,這項原則在香港的法院得到充分的確認和尊重。但委員會仍感到關切的是,一個由非司法機構對基本大法作出具約束力解釋的機制可能會削弱和破壞法治和司法獨立」(段5)。[1]

和平表達主張會危害國家安全?

另一方面,特首梁振英近日被傳媒問及23條立法時回應指,「香港最近出現一些『港獨』和分裂國家的主張,相信會令中央政府認為,就23條立法已經不只是未完成的憲制責任問題,而是有現實意義。」不過,純粹支持獨立的主張,是否就構成對國家安全的威脅呢?讓我們一同看看一下國際原則怎樣說。

首先,表達政治主張,屬表達自由;表達自由受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所保障。若要限制,則須「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

以和平的方式表達主張,並不應受到任何限制

而何謂國家安全?由國際人權法學專家於1984年制訂,並獲國際法及聯合國專家廣泛承認,[2]香港終審法院案例亦有援引[3]的《錫拉庫扎原則》[4]訂明「只有在保護國家存在或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以免於武力或武力威脅時」(原則29),並有「足夠保障及有效補救,以防止濫用」(原則31)政府才可基於國家安全限制某些權利。

另一方面,由國際法、國家安全及人權專家於1995年制定的《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表達自由及獲取資訊的約翰內斯堡原則》(《約翰內斯堡原則》)[5]亦指出合法國家安全利益包括「保護國家存在或其領土完整,免受武力或使用武力的威脅」或保障其「回應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能力,無論該武力來自外界,諸如軍事威脅,還是內部,如煽動以暴力推翻政府」(原則2a) 。政府要懲罰「威脅國家安全的言論」,須證明該言論「旨在煽動即時暴力」、「有可能煽動即時暴力」及「言論與暴力或有可能發生的暴力有直接和即時聯繫」(原則6a-c)。《約翰內斯堡原則》亦指出,和平行使表達自由「不應視為威脅國家安全」,亦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和懲罰」;例子包括「倡議以非暴力手段改變政府政策或更換政府」、「批評或侮辱國家或其象徵、政府、政府機構或官員,或外國或其象徵、政府、政府機構或官員」(原則7a)。換言之,若純粹以和平的方式表達獨立的主張,並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和懲罰。

以國家安全為名有系統地侵犯人權,才是損害真正國家安全

《約翰內斯堡原則》亦訂明,保護「政府免於尷尬或為其掩飾錯誤、隱瞞公共機構運作相關資料、鞏固某一意識型態、鎮壓工業行動」並不合乎國家安全利益。(原則2b);而《錫拉庫扎原則》亦指出,政府「為防止對法律與秩序的本地或個別威脅而施加限制」(原則30)或「打壓異見或鎮壓人民」(原則3),不屬維護國家安全。以國家安全為名有系統地侵犯人權,才是「損害真正國家安全,甚至是國際和平及安全」 (原則32) 。

不認同意見,也不應同意侵害人權行為

社會上,有不同的聲音和意見,自是理所當然;而市民應享有表達自由,任何人不應因和平表達意見而被剝奪任何權利,包括公民參與和政治參與權利;然而,因為不認同某一觀點而對活生生的人權剝削視若無睹,甚至對政府剝削個別人士的權利,或者破壞法治的行為表示歡迎,對一個成熟的公民來說,恐怕難以接受 - 因為,這不單是對於個別人士的人權侵害,更是削弱對整個社會的所有人的人權保障。

參考資料:
[1]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third periodic report of Hong Kong, China, 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its 107th session (11 – 28 March 2013). 29 April 2013. CCPR/C/CHN-HKG/CO/3.
[2] Sandra Coliver. Secrecy and Liberty: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age 18. 1999.
[3] HKSAR v. Ng Kung Siu and another. FACC4/1999. 15 December 1999.
[4] 全名為《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及減損條文的錫拉庫扎原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文件:U.N. Doc. E/CN.4/1985/4附件。
[5] 全名為《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表達自由及獲取資訊的約翰內斯堡原則》。此文中譯參考ARTICLE 19及香港人權監察中譯本。
[6] 「基本法23條立法與國家安全」—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夏季號2015

一千零一愚 之 立發小學飯堂釋法

$
0
0

立發小學飯堂釋法:

一、本飯堂獨家為學校提供膳食,同學必須效忠飯堂,不得在學校內進食外來/自家食品。

二、飯堂法第104條規定學生要尊重飯堂。這「尊重」有四個層次的含意:

(1) 對價錢的尊重。餐價多少就付多少,不得異議。

(2) 對廚師的尊重。不得批評飯餸的味道,也不准使用調味醬汁。

(3) 對眾生的尊重。飯餸發現小強、小蠅,請唸餐牌後的「大悲咒」為它們超渡。

(4) 對命運的尊重。同學光顧後生病或食物中毒,與人無尤。

三、飯堂法第104條的約束力

在飯堂開張以來光顧過的所有學生都受此條約束,之前食物中毒後控告飯堂的同學,必須馬上撤消控訴,並賠償律師費。

- × - × - × -

塗鴉釋法,惡意修理,復活蛋程式,法律病毒

任何參與過開發大型設計、合約、工程或軟/硬件程式的專業人士都會了解,無論多認真、聰明、小心,任何程度複雜的計劃都沒有可能在第一代完成品就盡善盡美。開發者因此有義務及責任對計劃作出修正、解釋。有時甚至有必要把若干部份刪除,或從新設計。但任何有經驗的開發人都尊重一條重要的戒條,就是:「沒有壞的東西不要去修理」。("If it ain't broke, don't fix it.") (1)

基本法跟任何大型合約、軟件、系統設計一樣,難免存在漏洞、矛盾、甚至設計上的錯誤。因此有時確實有修改、補遺、解釋的需要。但在香港司法程序都未出現任何問題前來個怱怱隨意釋法,就干犯了國家/機構運作大忌,跟人大有沒有權這樣做毫無關係。借解釋條文來增添新規矩,就更是一個機構完全沒有紀律的表現。從軟件開發者的經驗來看,無端去對運作正常的發行中軟件作改動/改進,就算原意是多麼高尚,極大機會會牽連其他部分而出現連鎖破壞,亂改的工程師隨時人頭落地。如果自以為是的在作出修改時,暗中加進自己的「復活蛋」(最有名的就是微軟 Word 裡面被暗藏一套彈珠機遊戲)或「後門」,就更不負責任,製造安全性漏洞。如果現在有工程師還敢搞這種「僭建」,被團隊發現保證炒魷。

不屬於原設計的胡亂增添,差不多一定會出現兼容/干擾的問題。人大這次故意的「僭建」釋法,如同病毒程式借「更新」為名,植入侵害香港的法律系統。因此這次釋法的離譜,不止是「權」的行使時機或釋法的目的問題,而是這次根本是對香港的司法系統的惡意破壞,對基本法的塗鴉。這當然證實人大毫無專業操守,也表示他們已經對香港的利益或法治完全不放在眼內。另一個「兩制」已死的鐵證。

參考(1): Thomas Bertram "Bert" Lance 湯馬士﹒畢特﹒蘭斯 (June 3, 1931 – August 15, 2013) 在1977年任美國卡特總統的管理與預算事務所總監。他曾著名地提出此金句以作為保障國家/政府有效率運作的戒條。根據蘭斯解釋:「政府的通病就是專去搞沒有問題的東西,但卻不去修理壞的那些。」"That's the trouble with government: Fixing things that aren't broken and not fixing things that are broken."

(刊於《蘋果日報》網上論壇、《立場新聞》、作者Facebook

第158條以外的釋法

$
0
0

教育的一項功能是去神秘化,關於「釋法」的教育,必然涉及繁瑣的條文和程序,但教材只要整理得宜,法律其實並不神秘,一般中學生都可理解、分析和判斷,理解法律實在也是公民素養的重要部份。

教授「釋法」必須理解關於釋法的條文。《基本法》第八章題為《本法的解釋及修改》,其中第158和159條分別就是「解釋」和「修改」的條文。158條規定了解釋權在人大常委、人大常委授權香港法院在審案時自行授權、以及進行解釋時的程序,即如果:

(1) 香港法院在審案時需要對中央事務和中港關係的條文進行解釋,
(2) 而該解釋又影響判案,
(3) 在終局判決前,
(4) 終審法院向人大常委提請釋法,
(5) 人大常委解釋前,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上述(1)是關於釋法內容的,其餘(2)-(5)是關於釋法程序的。

過去歷次「釋法」的程序資料也可整理成學生可理解的文字:

1999年人大常委第一次釋法,是由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有關居留權的報告,指吳嘉玲等案出現對第2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解釋的爭議,「涉及應如何理解《基本法》的原則性的問題」,「而內地居民來香港的管理方法,涉及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因此建議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根據《憲法》和《基本法》有關規定」對上述兩條條文作出解釋。

2004年人大常委第二次釋法,所針對的是《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載列的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辦法。這一次釋法是人大委員長會議向人大常委提請的,正式的公告並沒有列出釋法的理由。

2005年人大常委第三次釋法,是由署理行政長官就《基本法》第53條第2款關於行政長官的任期,而向國務院建議提請人大常委進行解釋,理由是為了如期選出行政長官,確保香港社會的正常運作。

2011年人大常委第四次釋法,是應香港終審法院按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向人大常委提出,對《基本法》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進行解釋。第13條是關於外交事務的,第19條則訂明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但對國防和外交等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

2016年人大常委第五次釋法,是人大委員長會議提請人大常委審議《基本法》第104條關於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等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的規定。正式的公告並沒有列出釋法的理由。

至此,教授「釋法」時便可有兩個關鍵提問:

A. 歷次釋法的內容,是否符合第158條的規定(即是否涉及中央事務或中港關係)?
B. 歷次釋法的程序,是否符合第158條的規定(即上述(2)-(5)的規定)?

我認為,對A和B兩問的回答,只有第四次釋法可答「是」。就A而言,第一次釋法所說因內地居民來港的管理而涉及中央和香港關係,是牽強的,其餘第二、三、五次釋法不涉及中央事務或中港關係,則更為明顯。就B而言,無論是第一、三次由行政長官建議國務院提請,或由第二、五次由人大委員長提請,都不是按第158條進行的。

於此,可以引導學生討論的是:

C. 既然第158條已列明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那麼,人大常委可否不按明文規定的程序,是否合理?又或者說,158條以外的釋法,是否合法、合理?

可以預計,認為如此仍然合理的觀點,大多會從現實政治、國家/政權至上等立論;認為不合理的觀點,大抵會著重制度、法治的重要性等。教師在這種爭議中,當然可以持有其個人的觀點,但更重要的不是強求學生認同教師的觀點,而是要促導學生按理、據作出結論,並同時理解推論、理據的強或弱。

(教授「釋法」的擬答二之二)

文:戚本盛 @進步教師同盟

青政二人被剝奪議席是政治而非法律問題

$
0
0

原文連結:中國勞工論壇

事件突顯香港政制法制的不民主

Adam N. Lee 中國勞工論壇

青年新政的梁頌恆和游蕙禎最近被法院裁決取消議員資格。

政府及建制派媒體不斷幸災樂禍,並企圖進一步踢走更多立法會中的反對派。至於青政二人被指「違反基本法」,不過掩蓋政治獵巫煙幕。

青年新政跌入建制派的陷阱,宣誓時發表種族歧視言論,失去社會大眾的同情而備受孤立。本土派政客並沒有針對政權作出攻擊,反而煽動種族歧視情緒來攻擊同為獨裁政權下的受害者──中國平民。

社會主義行動(工國委香港)一直反對這種立場。不過,我們認為要踢走他們的話,就應該在公開民主的辯論下揭露他們的右翼政治主張,並於下一次選舉由人民眾踢走他們。但相反,當局正利用謊言與脅迫來策動一場反民主的大清洗。政府的做法最終只會引起反彈,增加港獨的支持度。

尊貴議員是誰選出來的?

梁游二人的命運竟然是由一眾從沒有民主授權的人所決定的:特首、法官、媒體老闆以及全國人大。這些人想剷除我們的民主權利,並將立法會變成港府和中共的「傳聲筒」。青年新政不過是這個大算盤下的一隻棋子。

香港 : 反抗政府清洗立法會!

所有支持真正之民主權利的人,一定要在此時站出來抵抗這場大清洗。有大狀黨之稱的公民黨竟然表示「尊重」高等法院的裁決,實在可恥!《香港自由新聞》(HKFP)報導,民建聯政客葛珮帆稱她希望這個判決會成為案例,作為未來案件參考的根據,用來挑戰其他議員的宣誓效力。她這番話正好描述當下實況。

高等法院法官區慶祥對青政二人的案件作出了一個公然的政治裁決,而這會對其他案件帶來深遠影響。他將過去法院無權干預立法會內務(包括宣誓儀式)的原則一掃而空。港大前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指,這個判決「減低了立法會的憲制地位」。

基本法雖然是一套非常不民主而未經民主授權的憲法,但也在第79條列名立法會議員只能在「行為失當或背離誓言下以三分二在席立法會議員票投通過」而取消其議員身分。但這個滿口謊言的流氓政府竟然在光天化日竄改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區慶祥法官以指梁游二人的宣誓行為違反了「一國兩制」中的「一國」,意味著「一國」只能夠是對中共專制的盲目服從。

青政反抗無力

政府和法院正趕緊完成這場政治判決的程序並啟動補選。法庭公然成為了當局打壓立法會反對派的政治工具。社會主義者並不相信資產階級的法庭。今天的社會越來越不平等、不民主,而法律制度是設計來維護這個社會的「秩序」。這個系統嚴重傾斜於權貴,窮人和被壓迫者處於非常不利的位置。社會主義者將法庭視為平台,用以向廣大群眾發表演說,以及為自己的政治思想與行動進行辯護。

但青政二人卻顯得垂頭喪氣而不知所措,並將希望寄託在一個不可能的法律奇蹟中。可笑的是,梁頌恆指今次裁決會令更多倡議自決的人重新考慮。似乎他從沒預計到會有這一結果。青政二人上訴的訟費將高達數百萬元,而法官裁決他們要邀付80%堂費,但他們的法律團隊沒打算將審判政治化,並將內裡的事實說出來──這是專制政權策動的政治獵巫行動。

吳凱宇:人大釋法權無限 香港自治成虛幻

$
0
0

文:吳凱宇 《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北京以人大釋法應對宣誓風波,至今仍然餘波未了。有關人大釋法對「一國兩制」的損害,坊間討論極多,主要指出《基本法》第158條賦予人大常委無限權力任意解釋《基本法》,使高度自治淪為浮沙之塔。這一點自然是無需爭辯的事實,但如果我們將目光擴大到其他地方的自治政體,當能對香港自治的困局有更深刻體會,也有助香港人思考應該如何爭取改革人大釋法。

環顧世界,類似香港的自治政體,其實為數不少,英國的直布羅陀,芬蘭的奧蘭群島,和丹麥的格陵蘭都是表表者。這些自治政體,各自也有類似香港《基本法》的小憲法,也面對憲法的解釋問題。但他們與香港最大的分別,就是宗主國是民主國家,本身已有獨立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法律解釋權,而且亦有機制防止宗主國單方面解釋自治法。

以芬蘭的奧蘭群島為例,它雖然不像香港般有自己的法院,仍須依賴芬蘭的司法系統,但由於芬蘭自己實行司法獨立,所以任何對《奧蘭自治法令》(奧蘭群島的小憲法)的解釋,均在專業和政治中立的法院進行;而且由於芬蘭是歐盟成員,法院對《奧蘭自治法令》的任何解釋,均可受歐洲人權法庭覆核,以確保合乎人權標準。而英國的直布羅陀雖然規定其憲法最終由英國樞密院解釋,但憲法亦訂明解釋應先由直布羅陀本地法院提請,樞密院不能主動釋法。丹麥的格陵蘭的更特設仲裁委員會,處理丹麥中央政府與格陵蘭對《自治政府法令》的爭議。委員會由七人組成,丹麥和格陵蘭政府各提名兩人,另外三人由丹麥最高法院法官出任。每遇爭議,先由丹麥和格陵蘭政府提名的四人協商解決,仍未能解決者則由三名法官委員裁決,這使丹麥中央政府無法單方面釋法,削弱地方自治。

香港的狀況則大有不同,《基本法》158條賦予人大常委無限釋法權,能隨時主動釋法。更甚者,人大常委會並非司法機構,而是立法機關,在一黨專政下,絶大部份委員均是共產黨員,根本不可能獨立專業地解釋法律。

按奧蘭群島、格陵蘭、直布羅陀等地的經驗,唯有設立足夠的憲制保障,防止中央政府任意解釋自治法令,地方自治才會有真正保障;而香港的困局,正是《基本法》並無足夠的憲制保障,去制衡北京的釋法權,遂令香港自治成了一場虛幻。要捍衛我城的自治地位,就要爭取修改《基本法》,加入足夠的憲制保障,例如改革「基本法委員會」港方成員的提名方式,由現時特首、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聯合提名,改為由香港人普選產生(或由全面普選後的立法會提名),使委員會能真正反映香港人的聲音,而不是作為北京的應聲蟲或傳聲筒。

當然,現時天朝中國強勢壓境,一切改革建議,都是空中樓閣,落實無期。但香港人仍然必須開展討論,以待將來機會一到,就能聚焦爭取將人大釋法這把懸掛在港人頭上的刀削平,甚至移除。

〈延伸閱讀〉
香港前途決議文
《香港革新論》 Facebook

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基本法的十大漏洞

$
0
0

瑞士國際法學家委員會(一九九二)斷定香港基本法多處抵觸中英聯合聲明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本法其實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刻意違背一國兩制的圖謀。筆者按:香港基本法並非由香港全民制定,並非為香港整體利益而制定,亦非屬於香港全體公民(The Hong Kong Basic Law is neither by the people of HK, nor for the people of HK, nor of the people of HK)。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由全國人大委任,共有委員五十九人,內地委員三十六人,香港委員只佔二十三人,而且並非香港人選出擔任。下面分析又可見香港基本法基本方針乃係維護中共政權利益,而非香港公民利益。香港基本法最終解釋權亦非香港人所有。

一九九一年,瑞士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Geneva, Switzerland)來港調查香港前途問題,一九九二年,發表報告書(Report of a Mission to Hong Kong)。國際法學家委員會發現基本法至少有十大漏洞,包括:

(一)第十七條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權力,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只要人大常委員會認為不符合基本法,就可否定。根據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條,決定特區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權力,屬司法權力,最終應歸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二)第十八條適用於特區附件三所列國家法律(涉及國家象徵、領海、國籍和外交豁免)。 雖然這些似乎是國家立法的適當事項,但有理由反對常設委員會有權在附件三的清單中僭建其他法律。 第十八條規定任何此類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其他」二字擴大中央政府替香港立法的權能,超越聯合聲明第一條附件一所允許者,聯合聲明第一條附件一賦予特區立法權,外交和國防事務除外。

第十八條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權力,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何時處於緊急狀態,「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在這種情況,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這項權力顯然不符合聯合聲明第三段(十一)及附件一第十二條的規定,即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是特區政府的責任,應由特區政府決定何時動亂不能控制。

(三)第十九條規定特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亦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時,遇有涉及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須取得行政長官對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並納為定論。 此超出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所排除者。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訂明,只有外交和國防事務不受特別行政區司法權力限制,而基本法第十九條將國防和外交僅僅當為排除在外的「國家行為」例子, 並使行政長官的證明書對事實問題有約束力。

(四)第二十三條規定特區必須禁止「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禁止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等等。 這種禁令違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的條款,因此違反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三條。 「顛覆」甚易詮釋為包括施壓以改變政府意識形態或制度,而這種壓力是民主進程的合法行動。

(五)第四十三條規定特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這與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有所抵觸,該條規定:「行政機關須遵守法律,並須向立法機關負責」。

(六)第四十五條連同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由八百名成員組成,成員平均來自四個「界別」(工商、金融界;專業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代表)。 這與真正民主選舉相距十萬九千里。 雖然這個過程可視為符合聯合聲明,但國際法學家認為完全不恰當。

(七)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條規定行政長官得以封鎖立法的詳細程序。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簽署法案或辭職。但即使如此,法案仍未成為法律,新行政長官可堅持重復以上程序。如此違反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二條之規定:「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和法律程序的規定,自行立法」。

(八)第六十八條。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一條規定,特區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選舉必須為「普及及平等的選舉」。但基本法第六十八條連同基本法附件二,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第一屆立法會成立的決定,表明:直選議員在第一屆立法會六十位席中只佔二十席(一九九七年任職),第二屆立法會六十席中佔二十四席(一九九九年就職),第三屆立法會六十席中佔三十席(二零零四年任職)。功能界別選出三十名議員加入每屆立法會,而第一、二屆立法會的餘額則由選舉委員會選出。儘管第六十八條聲明「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但隨後選舉制度的任何變化都需要得到立法會所有成員中三分之二贊成及行政長官同意。由於功能組別由非普及選舉產生,所以保留功能組別不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與聯合聲明不符。按:時至今日,立法會已到了第六屆,議席數目增至七十席,但仍然有一半屬功能組別。

(九)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訴訟過程出現任何基本法解釋問題,特區法院均有權自行解決該問題,除非問題涉及中央人民政府責任或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 然而,這項授權並無凌駕人大常委會裁決基本法解釋的普遍權力。國際法學家認為,法例解釋權基本是司法職能。 因此,賦予人大常委會該項權力違反聯合聲明第三(三)段及附件一第三條: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獨立司法權,包括終審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基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雖然特區可以提出修改基本法,但如修改由常務委員會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提出,則毋需特區同意。然而又規定,基本法任何修訂,均不得「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基本方針政策」。

中英聯合聲明並無具體說明如何修改基本法。基本原則無疑是,頒布法律的機關亦應有權修改對法律。因此,根據原則,難於反對修訂基本法毋需特區同意此事實,然而如規定需特區同意就更好。保護特區必有賴禁止違反「既定基本政策」的修正案。這顯然指涉聯合聲明第三(十二)段:「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即是:基本法任何修正案,如違反聯合聲明或其附件一第三段之任何規定,則在該期間內不能有效修改。基本法本身在重要方面既乖離聯合聲明所載基本方針政策,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訂權限制能否保護特區,就成疑問。

第一五八條和第一五九條合在一起,亦產生教人非常不滿意的結果,即人大常委會既是有權解釋基本法的機構,亦是有權提出修正案的機構之一,因此人大常委會可以自身原委,決定其建議的任何修訂是否違反聯合聲明。

(十)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有法律依然有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該條又規定:「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與基本法的解釋一樣,決定現行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的權力,是司法職能,應由法院掌握而不是由人大常委會擁有。

因此,國際法學家結論為:在上述各方面,基本法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接納的聯合聲明義務。 考慮到基本法不符聯合聲明地方之多及其重要意義,必須視基本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刻意違背其義務的圖謀。 只須看最重要的一點,即使二零零七年後,香港也不會有普選的立法會或行政長官。 對其本身法律的憲法有效地位,及基本法的解釋,香港法院不具終審權。 香港行政機關不具有決定何時出現緊急狀態的唯一權力,並須禁止常設委員會認為是「顛覆」的任何行為。香港立法機關非經非民選行政長官同意,不能立法。

所有以上漏洞均令人嚴重懷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否有誠意盡其義務,容許香港在九七後享有真正自治。

基本法第22條本地立法的問題

$
0
0

胡國興在其競選活動中提倡基本法22條本地立法,引起了一些漣漪,給人一些印象 ─ 立法可保障香港事務不受大陸干預。

基本法第22條曾在回歸後不久的1999年引起爭議(注1),其主因是居港權問題所觸及的「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該次釋法的解釋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注2)」

它與今次競選議題所觸及的「唔好被大陸搞」的情緒完全無關。今次討論焦點應為其第一款:「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注3)」

胡國興在1月24日出席中環外國記者會午餐會時,認為「最好的方法是為《基本法》第22條立法,防止中央部門干預香港事務。」事實上,這十多年來,沒有人關心《基本法》第22條本地立法。其理由十分簡單,仍冇必要,也冇用。它純粹是選舉炒作,過後冇人理的。

五毛混水摸魚

幫港出聲貼文:「胡國興又說胡塗話? 竟要立法防中央干預港事務?」需要講清楚,幫港出聲最賤格,它將胡官主張曲解為唔畀中央干預香港。但22條是防止各省份乘機索油,與中央完全無關。

為何無用,無必要

它的立法原意是針對內地省份,但香港如何檢控內地高官呢!正如胡官自己所講的林鄭出口術,妄釋唔選她中央就唔委任,他不舉報是因為:一,當事人改了口;二,閉門會議的人唔肯合作。所謂內地省市搞嘢的,一則大多為所謂內幕,二則當事人都屬高官,那裡來檢控材料?因此,立出來也冇用。回歸至今,我們找到一件有可能進行檢控的個案嗎(無論其本地立法為何)?

它為無用,因為香港不能引渡大陸省長來港受審,那怕他公然干預。立法可能涉及中聯辦和港澳辦的名義角色。但這是沒用的。22條極難檢控,只要稍為改變表達手法,就冇哂符。所以,一直以來沒有人關注它。而且,港人最喜歡找內幕,問貼士,沒有了它們,是否要直接找習近平呢?當年李柱铭曾對民主派繞過特首,直接向北京要求修改附件,表示不滿,表示自我放棄「港人治港」原則,希望下不為例。

內地立法

其實這條應該內地立法。所謂內地立法當然不是內地為基本法訂立22條,否則整本基本法將完全失效。它是指內地應訂立不準省市搞嘢的相類似法例,放在內地的民法,或刑法之內。這在現實中當然不切實際。

蠢人的問題

胡官倡22條立法,最大的問題是:唔通22條本地立法後,唔啟動23條立法嗎? 建制的輿論機器實情很強,有明的,有暗的。他們會乘機話,大陸唔搞你,你也不能搞大陸。22條極難檢控,相反23條好易入罪。已經有些歪理講:「基本法23條愈早立法愈好。」在2014年爭普選期間,也有些講,不如先立23,後普選。所以,凡事不能只從有利自已的角度看問題。單從自已出發,很多時不會爭取到任何權利。這可能是雨傘後浮現的問題。

附錄

注一

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就解釋《基本法》動議辯論致辭全文
*************************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就「解釋《基本法》」動議辯論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支持何議員所維護的"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司法獨立”的原則,但我不同意這些原則會因為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基本法》條文而受到損害。

本會已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就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進行辯論,並通過由保安局局長提出的動議,即“本會支持行政長官的決定提請國務院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基本法》第22條4款及第24條2款(3)項作出解釋。”我很高興有機會再次澄清為何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並不會偏離“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司法獨立”這些原則。

政府堅決維護這些原則。政府也接受只能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應該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

讓我先談論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要求。《基本法》第22條4款是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我相信這一點已被廣泛接受。這條文規定,中國其他地區的人士進入香港特區,須辦理批准手續。

另一條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是第24條2款(3)項。這條文規定,第24條2款所列的第(1)及(2)類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由於這條文是關於在內地出生及生活人士的居港權,因此明顯地會影響涉及中央的問題。

考慮到這項事實和人大常委會被要求解釋《基本法》第24條2款(3)項的情況,人大常委會解釋該條文是適當的。讓我再次向各位議員解釋作出該項提請的背景情況。

(1)首先,絕大多數公眾支持採取措施,以避免在未來十年有多達一百六十七萬人移居這個彈丸之地。

(2)第二,除非終審法院將來在一個現時無法確定的日子,在另一案件中改變它對上述兩條《基本法》條文的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自治範圍內並沒有能力自行解決這個難題。

(3)第三,特區因此必須要求中央通過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提供協助。立法會可以通過修改任何本地法律而處理法院判決所引起不能接受的後果,但不能解釋或修改《基本法》。考慮提請人大常委會協助絕對不涉及中央單方面干涉香港事務。

(4)第四,考慮到這兩條條文的歷史背景,例如籌委會在1996年的意見,要求解釋而非修改《基本法》是有充分理據的。

(5)第五,要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決定得到立法會過半數議員的支持。

有人懷疑人大常委會是否有足夠權力解釋《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我的回答是:有。《基本法》第158條2款授權特區法院自行解釋《基本法》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文,而《基本法》第158條3款規定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條文,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如果這兩條是特區法院和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的分界,那麼就無須在第158條1款清楚地及毫無限制地指明《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如我以前說過,法律解釋權是由憲法賦予人大常委會的,而該解釋權包括澄清、界定和補充法律的不足,並有別於司法解釋權。人大常委會從沒有放棄這種權力,無論條文屬於自治範圍內與否,而如果人大常委會行使此權力,特區法院不能質疑。

在這些情況下,指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24條2款(3)項或解釋任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文,便會損害“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或“司法獨立”的原則,並不合理。我現在會解釋原因。

“一國兩制”這項原則是獨特而富創造力的概念,它確保香港的法律、經濟和政治制度在回歸之後獲得保障。在法律制度方面,《基本法》第8條及18條訂明我們原有的法律的實質內容得到延續,而第19條及81條則訂明了司法制度的延續。因此,我們現時法律制度的運作與回歸前差不多在各方面都沒有改變。不過,我說“差不多在各方面都沒有改變”是因為如果涉及《基本法》任何條文的解釋,《基本法》規定人大常委會是最終權力機關。由於《基本法》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概念,也授權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我們不能說行使解釋權便是違反“一國兩制”的概念。

我們的“高度自治”又如何?香港特別行政區獲賦予高度自治,令我們在執行《基本法》時,除了國防和外交事務,都可自行決定原則和政策。在現時關於居港權的辯論中,特區政府已經小心評估了各個可能的方案,得到的結論是在未來十年接收為數達一百六十七萬新移民必會引致特區的資源過度緊張和造成不可承受的負擔。絕大多數市民支持特區採取行動以避免大量人士湧入,但特區沒有執行這政策的自主權。在香港,祇有終審法院擁有權力改變它對《基本法》的解釋,而這已經很明顯地不是一個可依靠的方案。可行的方案就祇有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由特區要求採取這兩個方案其中之一,不能說是損害了我們的高度自治。

最後,還有司法獨立。這是香港生活方式的重要基石,絕對不能受到損害。但是,正如我在上星期二在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解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不會干擾我們的法官依照法律、無畏無私地判案的自由。正如立法會制定的任何新法律或對本地法律的修訂,可能會推翻一個法院在較早時作出的判決的效果,法院亦必須遵照行事,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所作的解釋,會是對法律的權威性表述,而法官有責任依從。

我承認,今天這項動議是基於重大的憂慮。但我相信,祇要有關問題經過冷靜和細心的分析,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會被視為對香港最為有利,而不會損害動議中提及的原則。我懇請各位議員對議案投反對票。

我想回應一下剛才幾位議員的發言:

(1)解釋法律與修改法律不同的地方是:修改法律可以和原意完全不同,解釋必須在原本範圍上澄清和補充,並不能和原文相反。

(2)解釋的程序是:按基本法第43條及48(2)條,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要負責執行《基本法》,在執行時遇到不能解決的問題,向國務院提交報告。按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國務院有權提出建議和法案。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如獲列入人大常委會議程,經按《基本法》第158條4款徵詢基本法委員會意見,通過解釋議案。

(3)人大常委會是否解釋,解釋到什麼程度,如何解釋都不是特區能決定的事,要由人大常委會自己決定,不存在特區政府教人大如何解釋的情況。

(4)特區政府按種種資料認為終審法院解釋《基本法》第22條4款及24條2款(3)項沒有反映到立法原意,因此要求人大常委會作解釋,特區政府沒有解釋權或更改終審法院解釋的權力。

(5)多謝議員提出有關特區政府要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機制,特區政府會慎重考慮,這是個複雜的問題,但特區政府未有就此作出任何承諾。

(6)《基本法》第23條:中央人民政府給予特區自行就該條文立法,給了特區很大空間。人大常委會不能解釋特區立法會按《基本法》第23條所立的法律,它只能解釋《基本法》,而解釋不能和原意有違背。

總結而言,我重申我完全理解這項動議背後的憂慮。正如我先前所述,特區政府除了在非常特殊情況下,不會提請這類解釋。

整個事件反映了“一國兩制”這項原則:我們的終審法院享有法律程序的終審權,並可根據《基本法》第158條2款及3款在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制下,解釋《基本法》條文;人大常委會作為全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則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而它所作的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具約束力。根據基本法第158條1款,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基本法》本身已經為中國法律制度和香港法律制度的交滙提供了一個介面。我們應該有信心讓這兩個制度根據我們的“小憲法”作出配合,而這件事件是落實"一國兩制"的一個重要步驟。

多謝主席。

注2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文件十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

注3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注4

胡國興又說胡塗話? 竟要立法防中央干預港事務?
2017年01月25日 21:00
究竟係前法官太離地,抑或未瞓醒?一葉知秋,胡官的思維邏輯如此這般,或許正說明,為什麼正常人都搞不明白,掟磚襲警的暴徒居然都能不用坐牢,就是這樣的......胡塗!


永續基本法

$
0
0

這篇文是初二開年文。我的一位網誌朋友感慨:「…對特首選舉太上心,我今早寫了一篇…….很多人都開post來鬧我。」

筆者可不會這樣找蠢,開年自尋煩惱。

此文由來是筆者的一位中學同學A君,即梁振英的同學,現退休美國數學教授,他在紐約閒來無事,找來一數學題 ─ 「我昨晚發現(重新發現)以下有趣的模式。這是一個很好的練習,如何證明模式永續無限。」

因之,我把這文章題為「永續數字基本法」,簡之,「永續基本法」。

62^2 = 38 44 [That is: 62的平方等於3844 ]
662^2 = 4 38 2 44
6662^2 = 44 38 22 44
66662^2 = 444 38 222 44
666662^2 = 4444 38 2222 44
6666662^2 = 44444 38 22222 44
66666662^2 = 444444 38 222222 44
666666662^2 = 4444444 38 2222222 44
......
......

當時正值梁振英到立會宣讀施政報告,筆者回答:「我主要研究政策政治,香港這幾天十分忙。稍後讓我重温歸納法induction。在哲學上,它和推理(deduction)並提!」

A君:「有趣的是,所有數學論據都是運用推理法,包括歸納法!」

筆者:「我知道的。在邏輯學上推理法的地位高很多。而且歸納法有一定盲點。」

過年前,筆者也閒來無事,花了一小時和用了5張白紙完成如下:

我的數學教授同學的證明如下:

proof1

proof2

wong1

wong2

wong3

後話

A君:「多謝山青提供另一個用數學歸納法的證明。任教時經常有學生在我做完例題之後問我: "is this the only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答案當然是否定的。著名的 Pythagoras Theorem 就有三百多個已知證法!」

筆者回覆:「兄提起的勾股定理是我的自我吹噓的兩個數學故事之一。我在小六時,我的補習老師沒法證明它。我自行開發了一種運用面積的方法證明了它。到了中三學相似性三角形(similar triangles)時,我才知道,我自行開發的就是它。」因此,那幾堂數學讓當時的筆者感到十分諷刺。

筆者的外甥是港大數學精英,筆者讓他在拜年時嘗試做。他也很叻,運用了我的教授同學的第一個證法,但他沒有再進一步推論分解,因此沒有完成,被筆者笑他。

這數學題的背後原理很簡單,就是1/9=0.01111111……的小學時的無限循環數。

白紙草案係乜東東?

$
0
0

原圖:pixabay

(獨媒特約報導)行政長官候選人之一曾俊華今日公佈政綱,其中特別以一個章節講述《基本法》第23條立法,他建議以「白紙草案」形式進行諮詢,「盡力推行23條立法」。

「特區政府實在沒有理由繼續拖延第23條立法。我認為,問題不在於要否為第23條立法,而在於法例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以及立法的正當程序程序 。」

——曾俊華政綱

白紙草案源自港英時代,由於收集意見的諮詢文件以白色印製,故被稱為「白紙草案」( white bill),經修訂後再刊印草擬條例草案,由於是以藍紙印製,故稱為「藍紙草案」( blue bill)。近年曾以「白紙草案」形式立法的法例包括1992年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證監條例草案》、《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草案》,均經歷白紙草案階段。2015年則有勞工及福利局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發表白紙草案,當時進行了為期4個月的諮詢。

2002年特區政府首次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時,不少政黨及團體曾要求以白紙草案形式作諮詢,包括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

時任大律師公會主席梁家傑,曾以題為《藍紙?白紙》為題撰文,解說兩者分別,他指政府提出的藍紙草案,必已就立法的政策定出底線,條文代表著政府接受為最能落實及體現立法需要的草擬文本,當局必定期望能原封不動獲得立法會通過。相反,白紙草案則是諮詢的第一步,藉初步草擬的白紙黑字條文向公眾交待具體的立法建議。

不過當局一直拒絕以白紙草案形式進行諮詢。時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指「普通市民是不會明白(白紙草案形式)」形容是「雙重的功夫」,「做完諮詢又做白紙草案,又做藍紙草案。」時任立法會議員何俊仁曾在立法會提出質詢,時任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回覆指立法程序無要求以白紙或藍紙形式及發表的規定,但會視乎有關條例牽涉的技術問題,或「當政策局尚未能在以草案擬稿形式收集意見前作出立法建議」,才會以白紙條例草案作公眾諮詢。葉劉淑儀指以藍紙形式,已可達到諮詢意見的目的,決定不會發表白紙草案。

主力由律師組成、後來部份成員組成公民黨的關注團體「基本法二十三條關注組」,當年亦要求以白紙草案諮詢。關注組亦要求「最低限度立法」,參考關注組當年編制的《《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踏上正途》小冊子,該組認為法例已有眾多維護國家安全的利益及禁止竊取國家機密的條文,建議只修改《刑事罪行條例》中分裂及煽動部份,再處理《社團條例》及《官方機密條例》中有關國家安全的部分。

I. 修訂《刑事罪行條例》

(a)訂立「分裂國家」及「顛覆」罪行的新條文 – 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已有條文禁止叛國和煽動的行為,為清晰明確滿足二十三條的要求,應修訂《刑事罪行條例》,明文界定「分裂國家」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罪行。

(b)適應化 – 對條例作出適應化的修訂,反映香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憲制地位,「女皇陛下」 或 「反英皇罪行」等字眼,應全部廢除。

(c)放寬過分嚴苛的條款 – 現行有關叛逆和煽動罪行應作出修訂,以確保符合《基本法》列明的香港居民應享有的人權和自由。

對法例作出修訂時,應遵從以下原則:

1)改革法例以切合開放民主社會的價值觀念。
2)條文必須以清晰明確的文字寫成,令人清楚知道什麼行為會構成刑事罪行。
3)必須符合《基本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和勞工公約,以及中英聯合聲明。
4)制定罪行,必須符合普通法的基本原則。

II. 修訂《官方機密條例》

《官方機密條例》在97年6月通過,條例的內容經英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個政府磋商後同意,認為已足以禁止《基本法》二十三條所指的竊取國家機密行為,所以根本不需要為二十三條立法而對條例再作任何修訂。 特區政府認為草案所作的修訂可取,我們並不同意。

不過,我們同意需要檢討和修改《官方機密條例》,以糾正現行條例不能既確保一個開放的政府而又能保護真正的國家機密的缺憾。這項檢討應獨立進行,而同步進行訂立《資訊自由條例》。 自1995年已訂立的公開資料守則,可以作為法例的基礎。

III. 修訂《社團條例》

臨時立法會在1997年已通過對《社團條例》的修訂,禁止任何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的本地政治性組織註冊為合法社團。

因此,已毋須為二十三條而作進一步修訂。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踏上正途》,二十三條關注組出版

曾俊華在政綱中,明確提出先「白紙草案」 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諮詢,稱會「重視政界、傳媒工作者和公眾人士的合理疑慮」並「充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立法亦會按「先易後難」的原則分階段進行。

前保安局局長李少光在2012年退休前,亦指如政府再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應先以白紙草案形式諮詢公眾。

螢幕快照 2017-02-06 上午11.52.09

曾俊華政綱第五章「基本法第23條立法」全文

理念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按《基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是必須履行的憲制責任,也是全國性的國家安全法不在香港實施的前提和條件。

29. 特區政府在 2002年提出《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在社會上遇到 強烈的反對,最後被迫宣布撤回,其後歷屆特區政府並未有重新提出有關立法。

30. 至今,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基本法》實施已接近20年,特區政府實在沒有理由繼續拖延第23條立法。我認為,問題不在於要否為第23條立法, 而在於法例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以及立法的正當程序。我們會汲取2002至2003年立法不成功的經驗,盡力推行23條立法,完成一項維護香港和國家安全,並為港人接受的法例。

具體措施

31. 充分諮詢 ─ 必須經過充分的公眾諮詢,包括發表建議條例的「白紙草案」 進行諮詢。

32. 消除合理疑慮 ─ 重視政界、傳媒工作者和公眾人士的合理疑慮,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充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33. 先易後難 ─ 立法可按「先易後難」的原則分階段進行,首先處理較少引起爭議的問題。

楊庭輝:星洲放眼全球,香港只北望神州?

$
0
0

圖片來源
作者為《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無論閣下是否喜歡與他人作比較,也不會對香港與新加坡的競爭感到陌生。惡性競爭,並不一定需要倚賴自身進步,只要無所不用其極地打倒敵方;良性競爭,則可以從對方身上學習長處,改善自己不足。

那麼,新加坡有什麼地方,值得香港學習呢?這看似是個老掉牙的問題,但答案仍可以有所不同。近日,新加坡政府未來經濟委員會發表「未來經濟報告」(The CFE Report),提出七大策略發展策略,當中首要強調經營穩固和多元的國際網絡,當中包括與東盟經濟共同體成員國(ASEAN)、東南亞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RCEP)成員國加強貿易和投資合作、成立全球創新聯盟等。雖然這份報告在字面上,仍提及要與中國打交道,但明眼人也不難看出,報告的重點,是強調不要把所有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內,否則只會被別人牽着鼻子走。

事實上,新加坡矢志鞏固面向全球的國際網絡,並非一朝一夕的事。新加坡作為小國城邦,只有透過多邊合作外交平衡,才能在多國環伺下,實現相對的最大自主。在愈來愈多國家把本土化等同於反全球化的年代,新加坡看似反其道而行,但這種成功的經驗,正好告訴我們,拓展國際網絡與保障本土利益,並無必然的衝突,兩者甚至能夠相輔相成。這種全球城市的定位策略,本應同時適用於香港。

儘管《基本法》下,香港特區政府擁有廣泛的對外事務權(參加各種國際組織、簽署雙邊協議 / 國際公約、設立駐外經貿辦、讓外國在香港設立領事機構等等),但現實政治下的各種官方限制(北京忌憚香港的國際網絡、港府則處處自我設限),港人期望港府落力維持香港的全球城市地位,也彷彿成為奢望。梁振英近兩年的施政報告,反覆重提「一帶一路」的假大空政策,自然是不在話下;但香港一日未能建立民主自治政府,有意欲成為特首的人,在政治正確大過天的原則下,也無法避免老調重提北望神州的狹隘視野 ── 今屆特首選舉便再次說明了這一點,各參選人都提不出一套面向全球的發展策略。

沒有民主自治政府,政府官員畏首畏尾自我設限,實難以發揮《基本法》下香港的對外事務潛力;要促進香港成為面向世界的全球城巿,就需要有民間外交的想像 ── 現時在全球公民社會發展愈趨成熟,其中城市外交更加方興未艾,正好讓香港人另闢蹊徑,以民間團體為行動主體,在民間層面推動對外事務,發掘國際多邊合作的空間。

與特首選舉「Choosing the Lesser Evil」不同的是,拓展香港的民間外交,相對是遠水不能救近火。可是,正所謂「人必先自重而後人重之」,妥協的前提可以是以時間換取空間,爭取最大的博弈籌碼,而非一味鼓吹向被建構的「現實」低頭,那日後才顯得今天忍辱負重的價值吧!

本文章原刊於《蘋果日報》評論版,特別鳴謝作者及《蘋果日報》授權轉載。

〈延伸閱讀〉
革新保港 民主自治 永續自治 ── 香港前途宣言
《香港革新論》 Facebook

狗改不了吃shi

$
0
0

星島日報報導:「身兼全國政協委員的《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饒戈平,昨在北京出席全國政協會議時,開腔力挺林鄭月娥最符合中央開出的四個條件,當選機會更高;相反曾俊華雖然民望較高,但提名票有限,不及林太獲選委會相當一部份人提名。他又認為,中央表達支持某一候選人的意向是可以理解的」。

題目「狗改不了吃shi」即因此而來,這句俗話,是老哥口頭禪,筆者每次必定答以「所有寵物狗就不吃,也沒有機會吃」,即使鄉間農村的自由犬,大把機會吃隨地遇到亦絕不吃的也有。

饒戈平為現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作為大陸的法律專家,和境外看法不一樣,吾人當然理解,但觀點視界不同,仍應持守「份際」,以上星島報導實屬「歙#得就歙」的「發歙瘋」,與農村「吃shi狗」的「食得就食」異曲同工!
#歙字可能誤用

所謂「個人意見」,是一般人才享有的,頭頂政府高級官銜的人物不宜「說三道四」##,「破壞團結」###,,因為,閣下背負一套系統制度,任何意見都跟它有關。

##與###均黨口頭禪

以往,法學教授饒戈平的「讜論」﹝其實一個讜字已足夠,言黨之意也﹞,招惹不少爭議。

一、《紫荊》訪問饒戈平稱,香港23條遲遲不立法,提出試用內地《國家安全法》。立法會主席曾鈺成直言「詫異」,因與《基本法》不符;泛民批破壞「一國兩制」,饒其後強調不代表中央。

二、20140831,文匯報專訪,饒謂普選不存在%特定標準,反對派鼓吹「國際標準」,企圖用虛幻標準對抗基本法,以不具有適用效力的人權公約條款來壓制基本法,本質是藐視基本法。
%不存在及存在 即沒有有 堪稱存在主義大國

三、 2015/9/25,中聯辦「特首超然論」、饒轟香港法官不理解基本法。首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明報》刊文,不點名反駁饒質疑特區終審法院設有海外法官的安排。

四、2016-3-13 ,一地兩檢高鐵相關法律毋須納入《基本法》附件三饒戈平認為高鐵一地兩檢毋須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又指可參考深圳灣口岸做法。立法會議員郭榮鏗指饒越過《基本法》,「猶如撕掉整本《基本法》」。

吳靄儀大律師回顧23條立法——講座節錄

$
0
0

文:S@法夢
圖:朝雲

23條向來是燙手山芋,即使建制派在立法會的席位一直過半,政府和建制派都一直有所避屆,也不敢貿然再提交任何諮詢或草案。可是,隨著梁振英任內將港獨議題炒熱,儘管新一屆特首林鄭表明「23條立法是憲制責任,須審時度勢」,吳靄儀在此講座中提醒我們絕對不可以對23條掉以輕心。

首先,吳靄儀問大家,什麼是基本法23條?

基本法第2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

吳指出23條的關注重點在於:

(1)自行立法

香港要訂立23條的法例,不是把中國的法律照搬來香港,而要貫徹普通法精神,例如法律明確性、一致性、可預測性,也要符合法治、保障人權。

(2)立法是為了禁止7種行為,而不是新增7種罪行

現在香港是否有足夠法例去處理此7種行為? 當年廿三條關注組認為香港現有的法例已在不同程度上涵蓋了這7種行為,例如已有《公安條例》規管煽動叛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禁止叛國、《官方機密條例》亦包括竊取國家機密。

既然本地法例已有禁制,香港是否無須理會廿三條立法的要求? 吳認為不是,例如《刑事罪行條例》是一套源自殖民地的條例,非常古老,源自14世紀君主體制,未必完全符合現代保障人權的精神,反而必須修訂以把舊例現代化。詳情可參考2002年大律師公會就23條立法的意見書。[1]

吳亦提到2003年政府推行23條立法失敗的原因:

第一,政府推得太快,引起社會戒心;

第二,時任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對公眾藐視的態度;

第三,社會各界對「魔鬼在細節」的警覺,例如時任天主教樞機陳日君反對當時政府提出有關「禁制組織」的內容。這是把中國法律延伸至香港,因為若中央以國家安全為由取締中國境內的天主教教會,則香港政府的保安局局長亦可以此為基礎,有權禁制其在香港從屬的組織,而香港法庭卻無權過問。

經過2002年至2003年的廿三條立法爭議,吳認為有以下啟示:

(1)政府可以非常「快手」完成立法

當年香港政府於2002年9月開始諮詢,而2003年就可以排上立法會審議立法。而政府法案在立法會只須以簡單多數制便能通過,但議員的修正案卻須經過分組點票才能通過。若今天政府不顧一切,以現在建制派議員過半的情況,政府隨時可以強行通過任何法案。

(2)不適宜把基本法23條的立法條文獨立分割處理

因法律有其完整性,政府應該全盤檢討相關條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或《公安條例》是否因太古老而不切合現況。

(3)歷任行政長官都強調為23條立法是憲制責任,只是未有時間表,可見23條立法只是未完成,而非已撤回,可隨時重臨。

(4)從近年政府常用的「不誠實使用電腦」、檢控佔中9人的「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等,可見23條已在當中暗渡陳倉,從而以言入罪,限制言論自由。

其實在不少民主國家都會訂立保障國家安全和禁止叛國等相關法例,但為何香港社會會特別反感?

吳認為是因為社會對政權無信心,不信任政權對人權的尊重,例如當年的程翔、現在銅鑼灣書店的李波、林榮基等的遭遇顯示,就算人們在香港沒有違反香港法例,一旦過了中國關口就會被補,甚至人在香港都會用「自己的方法返大陸」。可是,不論中共政權或特區政府,都從無嘗試修補信任,卻一再以23條立法去威嚇市民。

【講座資料】

日期:2017年4月8日
時間:3:15-4:00
講者:吳靄儀大律師(前23條關注組成員)
講題:歷經10多年的23條立法

影片連結(socrec攝製)

[1] 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基本法》第23 條立法的意見書

如果大家想了解更多當年23條立法的詳細抗爭過程及結果,可看吳靄儀大律師最近的兩篇回顧文章。

[2] 吳靄儀:23 條立法備忘錄
[3] 吳靄儀:給準特首與新一代的備忘——23條立法的前世今生

Viewing all 450 articles
Browse latest View live


<script src="https://jsc.adskeeper.com/r/s/rssing.com.1596347.js" async> </scri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