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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集會的權利—概論國際標準(人權雜誌—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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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最新雙語《人權》雜誌「和平集會的權利」專題。

專題一:〈和平集會的權利—概論國際標準及本地法例〉

香港有「示威之都」之稱。去年,公眾集會遊行逾七千宗。[1]到底示威集會權利是甚麼?有何保障?

集會自由屬憲制權利
在香港,和平集會的權利受到本地法、憲制法律和國際法的三重保障。國際社會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標準,《公約》第廿一條訂明「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言論、集會、遊行及示威等自由;第三十九條訂明《公約》適用於香港,繼續有效,屬憲制權利,所以和平集會權利亦受《基本法》保障,而《香港人權法案》(香港法例第三八三章)則是《公約》的本地法,同樣保障和平集會權利。

集會內容和形式屬表達自由
和平集會權利與其他權利息息相關。譬如示威集會內容和形式屬表達自由,同受《基本法》、《公約》及《人權法》保障。

2005年終審法院在楊美雲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法輪功成員於中聯辦外的示威被控阻街) [2]指出表達自由與和平集會權利關係密切,表達自由包括令人不悅的言論:「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廿七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這些自由當然也包括表達一些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撃當權人士的意見的自由。上述這些自由,構成香港社會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對這些自由的涵義,應該給予寬鬆詮釋」。

和平集會權利有何重要?
和平集會權利是民主社會基石。2005年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梁國雄挑戰《公安條例》中賦權警方以「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為由,禁止公眾集會違反《基本法》所保障的集會自由)解釋,和平集會權利與表達自由,同屬民主社會基石,有助社會穩定和發展。[3]「在民主社會,要解決衝突、緊張局面及問題,主要有賴公開對話和辯論,如此社會才可廣開言路,百花齊放。這兩種自由可以讓市民宣泄內心怨氣,以求糾正失誤。互相包容是多元文化社會的標記。有了這些自由,少數人的意見,即使不為他人所贊同,也有機會表達。遊行是表達意見的有效方法,亦是很普遍的現象」。[4]

基本概念
一、僅保障和平集會
《公約》所保障的集會權利只涵蓋和平集會,並不保障有暴力意圖的組織者和參與者的集會。然而,政府不能以有可能出現暴力反示威;或是有非組織者及懷有暴力意圖的極端主義者出現;或是遊行有真正風險,組織者無法控制,將發展至擾亂社會秩序為由,剝奪和平集會的權利。[5]

二、保障和平集會的積極責任
政府有責任保障市民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而終審法院在梁國雄案指出,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意味政府有積極責任採取合理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合法舉行的集會能和平進行。[6]法院引述香港政府亦於2005年提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二次報告段二二一表明「香港特區政府有責任利便公眾行使和平集會及示威的權利」。[7]

三、示威與反示威
和平集會權利包括示威及反示威的權利,但反示威的權利並不包括阻止他人行使示威的權利。[8]即使示威會引起持反對意見的人士不滿,政府當局仍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示威於免受暴力威脅下進行,否則會窒礙該人及其他人表達相似意見,損害言論表達自由。[9]

四、限制須合乎比例
和平集會權利並非無遠弗屆,國際人權標準訂明合理限制。譬如《公約》及《人權法》訂明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條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號》解釋表達自由,可作註腳─限制須符合《公約》條款、目標和宗旨,並合乎《公約》人人平等不受歧視原則;[10]限制須出於必要,通過相稱性原則,並選擇對人權侵害最小的方案。[11]

終審法院指若限制和平集會權利:(一) 有關限制須由明確法律規定;(二)基於《公約》所訂合理目的,有必要才限制。該限制須符相稱性原則,包括限制須與一個或多個合理目的有關,且有合理理據;限制手段不能超越為達致有關合理目的所必需範圍。[12]

就合理目的而言,終審法院亦指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定義含混,不符法律需明確的憲制要求,因此裁定警務處處長按《公安條例》基於上述目的而限制和平集會不符憲法。[13]在警方行使酌情權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語境下,「保護他人權利自由」定義含混,或不符法律需明確規定。[14]

聯合國監察本地人權保障
若政府當局侵犯和平集會的權利,市民可透過司法訴訟以及現行監察機制申訴,捍衛權利。譬如就司法而言,香港法院可引用《人權法》以及《公約》作違憲審查,推翻侵權的法例、政府政策或行為。[15]

除了本地法律保障,和平集會的權利亦受國際監察。由於《公約》適用於香港,香港政府須履行公約責任,保障人權,並須定期接受公約機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實施公約情況,落實建議。[16]

2013年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最近一次香港審議。委員會在香港審議結論關注若干香港政府限制表達自由議題,舉列如下:

議題:《公安條例》與表達自由
審議結論:
「10. 委員會關注到(a)《公安條例》若干用詞包括『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或『非法集結』等在實際應用上可能為公約權利帶來過分限制;(b)愈來愈多示威人士被捕及檢控;及(c)示威時警方使用相機拍照及攝錄過程(第十七及二十一條)。

中國香港應確保《公安條例》的實施符合《公約》。中國香港也應為警方拍照及使用攝錄器材作紀錄用途訂立清晰指引,並讓公眾知悉有關指引。」[17]

議題:警員使用過分武力
審議結論:
「11. 委員會關注到警隊人員使用過分武力的報告,指不符合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特別是不適當使用胡椒噴霧驅散示威者藉以恢復秩序,尤指2011年7月1日香港慣常的遊行、2011年8月中國總理到訪和2012年7月中國國家主席到訪而引起的示威(第七、十九及二十一條)。

中國香港應適度顧及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加強為警隊人員提供使用合適程度武力的培訓。」[18]

議題:投訴警察機制
背景:現時,一切對於警察的投訴,先由警隊內投訴警察課調查和定案,再交由欠調查權、定案權及懲處權的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覆檢和建議。

審議結論:
「12. 委員會得悉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的角色已得到法定架構強化,但仍關注到調查警務人員不當行為仍然由警方通過投訴警察課自行調查,而監警會角色只是諮詢及監管,負責監察和檢討投訴警察課的活動,而且監警會委員是由行政長官委任(第二及七條)。

中國香港應採取適當措施確立一個完全獨立機制,負責就警方不適當使用武力或其他濫權行為進行獨立、適當及有效的調查,並有權對有關投訴的調查及調查結果制訂有約束力的決定。」[19]

參考資料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34號—第19條見解自由和言論自由》。2011/9/12。文件編號「CCPR/C/GC/34」。

Best practices that promote and protect the rights to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of association. UN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s to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of association. 2012.

2013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香港實施《公約》情況,如審議結論和民間報告,請參考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hrc/hrcs107.htm

有關政府提交聯合國報告及審議結論中譯,可見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網頁〈人權報告〉。http://www.cmab.gov.hk/tc/press/reports_human.htm

羅敏威。2009。〈九、集會自由〉。《香港人權法新論》。香港:城市大學出版社。2009/7

莊耀洸、徐嘉穎。2011。〈人權〉。羅沃啟、郭曉忠、徐嘉穎。〈警權〉。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增訂再版)》。香港:圓桌文化。

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區行政區案。 FACC 1 & 2 /2005。2005.7.8。

律政司《基本法簡訊》第八期。2006/1。

網絡資源:
Human Rights Portal, Centre for Comparative and Public Law (CCPL), HKU

社區法網。香港大學法律及資訊科技研究中心。

民間人權陣線《公安惡法大解碼—從97到狼鷹》。2012/11。

香港人權監察《警權專頁》

香港獨立媒體《警權專頁》

莊耀洸、徐嘉穎。《人權角度談香港警權問題》簡報。2011/5/18

註釋:
[1] 〈立法會三題:公眾集會及示威活動〉。2012/12/19。
[2] 楊美雲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FACC19/2004, 2005.5.5。終審法院判案書中譯摘要。段1。
[3] 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區行政區案。 FACC 1 & 2 /2005。2005.7.8。段1-2
[4]同註釋3。段2。參考中譯本。
[5] “Vol 14: Human Rights (14)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page578-580
[6] 同註釋3。段22。
[7] 同註釋3。段23。
[8]同註釋3。段24。 同註釋5。578。
[9] 同註釋3。段24。
[10]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34號》(2011)。段26。《公約》第2條訂明「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11] 同註釋10。段34及35。
[12] 同註釋3。段17,36。律政司《基本法簡訊》第八期。2006.1。頁10-12
[13] 同註釋3。段95。
[14] 同註釋3。段88。
[15] 莊耀洸、徐嘉穎。2011。〈人權〉。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增訂再版)》。香港:圓桌文化。
[16] 有關聯合國審議香港人權的情況,可參閱註釋15。頁83-86。
[17]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13。〈審議由締約國根據公約第四十條所提交的報告—中國香港第三次定期報告的審議結論〉。段10。
[18] 同註釋17。段11
[19] 同註釋17。段12


基本法用途

普選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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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以來,行政長官及立法會如何最終達致普選產生,成為關注《基本法》實施的主要熱點。由於中央和特區政府及立法會都不遵循《基本法》,社會的討論未能聚焦於《基本法》而各取所需,普選議題失去共識基礎一直成為內耗的爭議;《基本法》的權威由1996年開始被中央一步步摧毀,導致回歸後香港長期陷於是非不分黑白顛倒的紛亂,到處都是魑魅魍魎橫行。

源於法治水平差劣結合權慾薰心,北京有人要做「港澳小皇帝」,回歸16年以來,中央某一個派系一直不尊重法律不遵守《基本法》,顛覆高度自治破壞「一國兩制」。堅持錯誤維護權威,設定普選程式「合理化合法化」16年來的違憲亂政,利用不能與中央對抗的「愛國特首」執行「非法也是法」消滅香港的自治權,是中央真心誠意落實2017「真普選」的主旋律,奪權的具體綱領,中聯辦主任張曉明已於2012年11月22日在香港《文匯報》發表。

2013年1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訪港三日,斷章取義地解說《基本法》為「普選」定調,擺明車馬赤裸裸地以拳頭向香港人民示愛。政改三人組正「行之有效」地執行「非法也是法」,如果按照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落實「真普選」,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的管治威信必定被中央進一步摧殘,港人如不能覺醒繼續任人搓圓撳扁,香港延續十年浩劫的機會極高,更可能永掉進黑暗。

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並不是享有主權的政治實體,實行的制度,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別」具體情況以《基本法》規定。

沒有高度自治就沒有一國兩制,香港就必須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香港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根據中國《選舉法》第二條規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候選人由選民提名推薦。沒有一國兩制,香港人民代表大會就是由選民提名候選人後直接選舉產生,行政長官就需由國務院提名經香港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一國兩制高度自治」,香港享有自治權的具體情況,不能夠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香港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實行的制度必須體現人民主權的原則;因此,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具體情況,全國人大以《基本法》規定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機關最終由普選(直接選舉)產生。

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特別法,《基本法》的選舉制度,是按照特別行政區的具體情況依據中國的選舉制度而制定。中國的法律語言,普選是指直接選舉;《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在第一屆直接選舉的議員的基礎上,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普選為直接選舉,《基本法》的規定清晰明確。

提名權是選舉權派生,所以中國憲法只規定公民有選舉權,而中國《選舉法》則規定直接選舉的候選人由選民提名推薦,全體選民都有提名權。因此,《基本法》並無具體規定直選議員的提名,如何由選民提名的操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

「一國兩制高度自治」,中央人民政府並無香港的行政管理權,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並不是亦不能夠由國務院領導,行政長官只需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香港享有自治權的具體情況決定了「一國兩制」,行政長官的產生就不能由國務院提名。直接選舉規定由選民提名後選舉,全體選民都有提名權,普選行政長官由全體選民提名屬於不可操作,因此按照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不由國務院提名的具體情況,《基本法》規定普選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具體辦法由附件一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提名委員會是否需要提高代表性屬於邪惡的語言,一定要擴大選委會四個界別的代表性是無知快語,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性應該代表誰人是天問。第一任行政長官候選人由《推選委員會》提名,第二任由《選舉委員會》提名,最終達至普選由《提名委員會》提名。《推選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的代表性,只代表參與選舉的指定界別,附件一的規定清晰明確;普選是全體選民參與的直接選舉,《提名委員會》的廣泛代表性必須能夠代表全體選民,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循序漸進最終達至普選的規定。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表明,第一、二任的產生辦法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循序漸進而不作改變的規則,就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制度性規定。提名權是選舉權派生,因此一人只有一個提名權和一個投票權,是中國的選舉制度,由中國《選舉法》和《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記名聯合提名和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及候選人提名票不設上限,不記名投票每票只能選舉一個候選人,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制度性規定。

《推選委員會》與《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和提名門檻的具體以及選舉的投票規則,已由附件一規定;最終達至普選,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及提名門檻,附件一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因此,《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只用「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作為普選的制度性框架;「記名聯合提名和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就是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

《推選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都是由規定界別以推舉形式產生,最終達至普選,代表全體選民的提名委員會,當然應由全體選民推舉組成。由全體選民推舉組成提名委員會,經提委一人一票記名聯合提名候選人,再由全體選民一人一票選出行政長官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就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普選的規定。香港不是享有主權的政治實體,無權自行決定政治制度,普選是政制問題,已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以《基本法》規定,只容許制度性規定以外的操作細節由香港自行決定。

循序漸進而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就已經不是附件一的選舉委員會,第四十五條已明確規定選舉委員會不能過渡至普選的提名委員會,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百分百違反《基本法》,是違憲亂政的又一具體。

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及其代表性是政治制度的具體表現和實施形式,由附件一規定的四個界別組成提名委員會,全體選民的提名權就不能夠有效行使,普選行政長官就不能體現人民主權的原則,香港就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已定於2017年行政長官由普選產生,常委會關於「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的主張,是背叛人民踐踏憲法顛覆共和的反動。

回歸以來一直不尊重法律不遵守《基本法》,充分顯示中央無能力更無決心依法治國,這或許是引領共產黨走向覆亡之路,中國共產黨不可能有一萬歲,最多不會超過一千歲。政制爭議已不單純是普選問題,明明犯錯偏不改,更變本加厲地推行強權政治,顛覆共和體制,繼續將香港人搓圓撳扁,客觀效果必然將香港人民與中央推向敵我關係;昏睡百年港人未瞓醒,但港人終有清醒之日,日後出現任何情況,共產黨都不能夠怪香港人。

人民希望國家不僅有強大的經濟和科技及國防實力,並且應有高度的文明和高尚的道德。習近平主席就職後誓言,「我將忠實履行憲法賦予的職責,忠於國家,忠於人民,忠於職守」;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就職時曾經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憲法是每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忠於法律是有效管治的基礎,哪一個政府膽敢公然違憲,必定被人民拋棄。

YouTube──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性應該代表誰人是天問
http://www.youtube.com/watch?v=4Q3IWnohN8I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http://bo.io.gov.mo/bo/i/1999/constituicao/index_cn.asp

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
http://www.jincao.com/fa/01/law01.32.htm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index.html

第一任行政長官產生辦法:
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bc/bc63/papers/1618c01.pdf

《香港新聞網》──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以拳頭向香港人民示愛:
http://www.hkcna.hk/content/2013/1122/226851.shtml

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images/basiclawtext_doc21.pdf

《文匯報》──張曉明的奪權綱領:
http://paper.wenweipo.com/2012/11/22/PL1211220007.htm

影像串流: 

基本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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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雋偉

早前熱血公民成員黃洋達在立法會的政制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上,把場地提供的基本法冊子撕掉,抗議政府把基本法沒有寫明的機構提名模式當成是理所當然,變相帶頭撕裂基本法。政府以至建制派人士常常以不符合基本法為由趕絕公民提名,論點就是基本法沒有提及公民提名四字。但基本法同時沒有提及機構提名四字,卻在政府的政改咨詢文件中屢次出現,這種雙重標準已經成為政府欺騙無知婦孺的常用伎倆。再者,香港奉行的普通法原則容許香港人擁有法律沒有禁止的權力,亦即除非基本法明文規定禁止公民提名,否則就沒有違反基本法。

其實中央在多年前就已經帶頭違反基本法。基本法列明除了軍事和外交之外,中央不能介入香港的事務,但多年來中央對香港的干預有目共睹。在政制方面,中共官員對於2017年特首選舉的產生辦法諸多意見,並多次為此發言企圖向香港施壓。至於施政方面,小至區議會選舉,大至特首選舉,無一不發現中央干預的足跡。在區議會選舉和立法會選舉,中聯辦透過左派團體操控民意,企圖以最少的票數令最多的建制派議員當選(亦即所謂的配票)。而在過去的特首選舉中,港澳辦拉攏選舉委員會中的權貴富商,為唐英年吸納選票,中聯辦則在唐英年鬧出醜聞後為梁振英拉票,甚至致電選委威嚇傳媒,最後成功令梁振英當選。唐梁之爭,就像一個小型的中共權力鬥爭,甚至是中共權力鬥爭的反射。胡錦濤執政令親江澤民的唐英年選舉失利,胡景濤操控的中聯辦也因為一手捧起梁振英而成為特首的太上皇,肯定了中央在背後干預香港政制甚至施政這個事實。

政府經常宣傳基本法的重要性,給基本法一種至高無上,神聖不可侵犯的感覺。但在事實上,基本法已經被中央及特區政府多次蹂躪,現在基本法的法律效力淪落到成為可以讓中央在香港為所欲為的橡皮圖章。當中主要是因為基本法有太多模糊的字眼,如「廣泛」,「循序漸進」等,令中央有空間賦予那些條文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解釋。如果一個不留神,通過如二十三條的惡法甚至能夠摧毀港人的自由。原來這個明言要保持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基本法,才是阻礙真正港人治港的絆腳石。所以,如果香港要成為一個真正的自由民主之都,就必須要認真對待基本法的合理性,不能對它盲目地服從,必要時甚至可以讓香港人自己規定自己的憲法,達致全民制憲,取代基本法。

普選與《基本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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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長袁國強1月29日在多份報張發表題為《公民提名與政黨提名》的文章,認同《基本法》為憲制性文件是一份「活的文件」,詮釋憲制性文件時可考慮時間和環境的改變。《基本法》可以考慮時間和環境的改變而詮釋,中央一直不尊重法律不遵守《基本法》,就只是考慮時間和環境的改變,《基本法》是活的文件,「合理化合法化」了中央十六年來的違憲亂政。

回歸後的三個律政司長,黃仁龍還算是個「笨實好人」,梁愛詩與袁國強則分明是「食兩家茶禮」,外傭居港權案的終審過程,清楚看到袁國強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做事。政改三人小組,林鄭月娥與袁國強阿諛諂媚的演出七情上面,只譚志源還表現出些少人性。

《基本法》是落實國際條約《中英聯合聲明》的憲制性文件,是將《聯合聲明》中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轉化為可操作的法律規定。《基本法》是一部「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法」,屬於中央與特區關係的契約。

《中英聯合聲明》訂明「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五十年不變,《基本法》亦明文規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如果《基本法》的規定可以「被活化」,條文的解釋應配合時代轉變的需要,就意味著《中英聯合聲明》不是國際協議,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中央就可以配合「時代的需要」而任意改變,五十年不變就註定了香港五十年浩劫。不正義的行為之一,就是有權者沒有運用恰當的規則或者不能正確地解釋規則;「專業失貞」並非泛民大律師的專利,而是中國法律界的普遍現象。

《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一部分,是只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特別法,《基本法》的結構與憲法的結構相同。中國憲法的第一至第三十二條編為第一章《總綱》,確立政權的權力基礎和國家的社會制度;第三十三至第五十六條編為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規範公民與國家的法律關係。憲法的解釋,不得抵觸第一和第二章的原則性規定。

《基本法》的第一至第十一條編為第一章《總則》,確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力來源和實行的制度;第十二至第二十三條編為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明確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第二十四至第四十二條編為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規範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關係。

《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授權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就必須對中央限權,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就是中央和香港的權力關係,中央於憲法的權力在別行政區的適用性,由第二章具體規定。香港享有自治權的具體情況決定了「一國兩制」,第三章是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適用部分,按照「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重新立法。《基本法》的解釋,不能夠抵觸第一至第三章的原則性規定。

《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屬於原則性規定,第四十五條關於普選的設定,不能夠抵觸第二十六條的原則性。袁國強認為第二十六條的一般性條文不可能凌駕第四十五條的清晰及具體條款,是不正確地解釋規則。

《基本法》部分條文重複在不同篇章,是原則性與操作性的分別。例如第四章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四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第二章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八條是操作性規定,第十五條則屬於原則性規定,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中央人民政府必須依照選舉結果和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第十五條就是規範中央和香港的權力,行政長官在當地選舉產生和行政長官提名主要官員,是自治權的組成部分,任命是體現中央對地方的主權,不是實質任命不是委任。

提名主要官員,屬於行政長官組織管治班底的權力,中央曾經拒絕任命主要官員,是踐踏《基本法》顛覆高度自治打擊行政長官管治威信的犯罪。

明確普選的定義清楚需要實行普選之目的,必須建基於共同的法律基礎,遵循《基本法》的規定,才能夠是制定被多數人接受的普選方案。中國的法律語言,普選就是指直接選舉,《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對普選定義的規定清晰明確。

《基本法》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由附件二《香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式》規定。

從條文的規定解讀第六十八條的涵意:
1. 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二規定, 附件二只有第一至第三屆產生辦法存在。

2.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而規定是對已存在產生辦法的規定,是對制定第一至第三屆產生辦法的描述。

3. 「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最終達至全部之前,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已有部分議員由普選產生。

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循序漸進是指在第二及第三屆分階段取消全部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對應增加分區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

5.選舉委員會是由四個指定界別推舉產生,由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議員,屬於間接選舉。循序漸進最終達至普選的過程,包含取消間接選舉產生的議員,普選的定義不包含間接選舉,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清晰明確。

6. 取消非直選的議員對應增加直選的議員,是循序漸進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規定,最終就是全部議員由直接選舉產生;普選的定義不包含功能組別,《基本法》的規定清晰明確。

條文的具體規定,就是法律語言的解釋,中國的法律語言,普選就是指直接選舉,普選的定義不包含間接選舉不包含功能組別;在第一屆直接選舉的基礎上,循序漸進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直接選舉產生,《基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清晰明確。

舊事又再浮現讓人倦,2007年12月29日,時任港澳辦副主任的張曉明同喬曉陽來港發噏瘋,張曉明表示不能簡單地把功能組別選舉與普選對立,「普選模式沒有絕對的標準,普選不一定是等於分區直選,不一定是完全劃上等號」。政制議題一直成為內耗的爭議,完全是中央不尊重法律不遵守《基本法》導致。

中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國奉行人民主權,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因為享有高度自治權而不能夠實行人民代表大會,故此以雙普選實現人民主權原則,規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機關最終由直接選舉產生。

中國奉行人民主權,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成為特別行政區,不能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就已經需要進行雙普選,只因根據香港一百多年來從無民主的實際情況,所以由附件一、二作為過渡性選舉方案,循序漸進最終達至直接選舉。

自梁家傑「高民望」參選特首慘敗後,「民主派」已深知真假普選都無機會當選,設定行政長官選舉成為立法會選舉工程,一直是「民主派」爭取「真普選」的主旋律。「泛民陣營」2009年已經表態接受提名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的規定組成,現時提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交換,就是要求中央派糖,增加立法會選舉的號召力。

中國《選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取材自《選舉法》,但《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提名委員會是代表全體選民提名,選民或政黨已無權再行使提名權。

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百分百違反《基本法》,政改三人組不願確定是自我保護,前車可鑑,如「泛民」與中央談判達成協議,咁就「非法也是法」了。中央如再度與「泛民」接觸談判政改,是又一次打擊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管治威信的違憲亂政,如真心誠意支持特區政府依法施政,中央就必須痛改前非一腳將「泛民」伸開。

落實《基本法》的真普選對「泛民」不利,「民主派」會被「一Q清袋」喪失政治光環失去支持,反對真普選是「天經地義」。明知真假普選「民主派」都無機會當選,某些「中央領導人」仍然堅持違法違憲的小圈子機構提名篩選,是殺機重重的佈局。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就香港根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第三次報告向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提交意見書(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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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就香港根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第三次報告向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提交意見書
2014年2月17日

1.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自1976年適用於香港。1997年主權移交後,公約按《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兩份公約地位不同
2. 同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但兩份公約地位不同。

3.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香港人權法案》(下稱《人權法》) [1] 抄錄大部分公約條文,並將公約納入本地法例。因此,香港市民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受到《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本地法例《人權法》三重保障,市民可據此司法覆核政府侵犯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政策或措施。[2] 可見有本地法的公約保障較大。

4. 然而,經社文權利公約並無相關本地全面立法,地位有異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3]

聯合國關注公約地位不同
5. 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於2001年香港審議結論,關注「15(a) 公約條文未能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一樣,納入香港特區法律,這使兩條公約在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仍然有所不同」。 [4]

6. 然而,香港政府於2004年提交聯合國報告解釋公約條文已通過《基本法》及逾50項法例納入本地法律。[5] 換言之,分散的法例欠全面保障,部分權利欠本地立法。 [6] 再者,眾多法例的立法背景各有不同,法庭未必能根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詮釋法律條文。

香港法院曾指公約屬推廣及啟導性質
7. 香港法院亦曾在陳美儀案[7] 、莫智鴻案[8] 及陳吐歡案[9] 中,分別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屬「推廣」或「啟導」性質。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並不認同,並於2001年香港審議結論對此表示「非常遺憾」,認為「這種看法是誤解了公約訂明的法律」。 [10]

8. 2013年5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生效,設個人投訴機制,[11] 可見經社文權利是可執行及有約束力。 [12]

9. 最近,終審法院在孔允明案以相稱性測試審議經社文權利,並指若政府社經政策「明顯沒有合理基礎」(manifest without reasonable foundation),法庭有責任介入,[13] 顯示香港法院對保障經社文權利更為積極。包致金法官在附帶意見中更直接使用《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判孔允明勝訴。

促請就經社文權利公約全面立法(Bill of ESC rights)
10.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促請香港政府落實審議結論,就《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全面本地立法,如《人權法》般制訂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法案(Bill of ESC Rights),以全面保障經社文權利。

11. 現時,《人權法》亦有侷限,譬如只對政府和公營機構有約束力及欠缺如平等機會委員會般的執行機構。[14] 當局制訂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法案(Bill of ESC Rights)時,亦應汲取《人權法》經驗,如涵蓋公私營機構、設符合《巴黎原則》的專責監察及落實人權機構,將公約所有條文納入為本地法律及不設豁免條文。長遠來說,香港政府應落實聯合國多個委員會的建議,按照《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成立法定、有效和最高層次而獨立的人權委員會。

—完—

註釋:
[1]《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部分。
[2] Karen Kong. “Social Justice and Social Rights in Hong Kong: Recent Judicial Review Developments and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Socio-Economic Rights in Emerging Free Markets: Comparative Insights from India and China, 2013.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Faculty of Law Research Paper No. 2013/025.Page 1. Dinusha Panditaratne, “Basic Law,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nd the ICCPR”.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 Edited by Johannes Chan SC (Hon) & C.L. Lim. Hong Kong: 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 trading as Sweet & Maxwell. 2011. 莊耀洸、徐嘉穎。〈人權〉。梁少玲。〈司法覆核〉。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香港:紅投資有限公司:圓桌文化。至於與《人權法》有關案例一覽,請見〈立法會六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附件:自香港特別行政局成立以來被法庭裁定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法定條文、政策及措施〉。2011年5月18日。
[3] Karen Kong. “Social Justice and Social Rights in Hong Kong: Recent Judicial Review Developments and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Socio-Economic Rights in Emerging Free Markets: Comparative Insights from India and China, 2013.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Faculty of Law Research Paper No. 2013/025.Page 5.
[4] 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一次報告的審議結論》。2001年5月11日。段15。E/C.12/1/Add.58
[5] Kong Yun Ming and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FACV 2/2013.17/12/2013.Para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二次報告》。段2.3。附件2A。2003年6月。 原文:「就《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條文而言,香港法例中確實沒有另一條條例像《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般,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納入其中,使之成本地法律一部分。不過,公約的條文已通過《基本法》多項條文(例如第二十七、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四和第一百四十九條),以及超過50條香港法例的條文,納入本地法律。這些法例原載於首份報告附件3,有關資料現已更新,載列於本報告附件2A。我們認為,在保障公約所載的權利方面,這類具體措施較在本地法律中重申公約條文的做法,更為有效。」
[6] 以適足住屋權為例,雖然本地法有涉及住屋權範疇,但無落實公約所保障的適足住屋權,如立法保障免遭強逼遷拆。
[7] Chan Mei Yee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77/1999. 13 July 2000.Para 46.
[8] Mok Chi Hung and anoth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371/2000. 5 Jan 2001.Para 8.
[9] Chan To Foo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 HCAL 58/1998. 11 April 2001. Para 71,72.
[10] 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一次報告的審議結論》。2001年5月11日。段16。E/C.12/1/Add.58。「在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一些案件的判詞中,曾有語句指公約僅具『推廣 』(莫智鴻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二零零一年一月五日的判詞)或『啟導』作用 (陳吐歡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一日的判詞),委員會對此非常遺憾。委員會已多次表明,這種看法是誤解了公約訂明的法律。」
[11]《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條文
[12] 同註[3] Page 6.
[13] Kong Yun Ming and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FACV 2/2013.17/12/2013.Para 41.
[14] 莊耀洸、徐嘉穎。〈人權〉。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香港:紅投資有限公司:圓桌文化。頁67-68。

一國兩制冇高度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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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開幕,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發表首份《政府工作報告》,強調「堅定不移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香港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和享有自治權的具體情況決定了「一國兩制」,《基本法》就是其法律表現形式,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就是落實「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國務院總理第一次表態要求「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是真正不能等閒視之的大事,只提「一國兩制」不等於「高度自治」神秘消失,香港人的關注和傳媒的質疑又一次未能對焦。本質決定行為,參考香港傳媒人的不良紀錄和結合當前的政治氣候,傳媒故意不對焦是合理懷疑。

3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參與全國政協港澳地區委員聯組討論,表示全面準確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就是要在遵循憲法和基本法規定的基礎上來加以把握。貫徹「一國兩制」,李克強要求「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張德江強調要遵循憲法和《基本法》,事情反映國務院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鬥爭延續,溫家寶與吳邦國以及李克強與張德江不是同坐一條船。

未能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一國兩制」就會淪為各自表述,這正是回歸十幾年來中央違憲亂政的真實寫照。張德江強調貫徹「一國兩制」方針要遵循憲法和《基本法》,潛台詞就是一國大於兩制《基本法》之上還有憲法特首之上還有共產黨,屬於堅持錯誤維護權威的陳腔濫調。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國的法律,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只有同一法律體系的特別法容許存在相衝突的內容。實行資本主義制度,與憲法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有關規定相衝突,因此憲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全國人大擴展憲法的權力,增加特別法規定特區內實行的制度。《基本法》不是憲法下位法的基本法律,而是憲法體系的一部分,《基本法》的規定就是憲法的規定。

《基本法》 如果不屬於憲法體系的一部分就會處於違憲狀態,《基本法》之上根本不能夠還有憲法;憲法與《基本法》是兩種制度實踐一國,「一國大於兩制」亦根本不能成立。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饒戈平曾經喺澳門大大聲話「《基本法》之上還有憲法」,香港人鍾意食叉燒包澳門人喜愛食狗肉並且合法,饒戈平冬天最好不要去澳門。

(圖為編輯所加,取自蘋果日報)

《基本法》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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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香港的重要價值」,那個「法治」,從主權移交開始,已漸漸等同於《基本法》。於我而言,數典忘宗者,莫過於此。

我們的法治,應上溯至A.V. Dicey的Rule of Law,而不是發源自德國的Rechtsstaat。法治成為概念於沒有明文憲法的年代和國度,也應用於當時英國治下的香港。對,身為殖民地香港那時有一部《英皇制誥》,但《英皇制誥》才沒有《基本法》那麼霸道,非要把這個政體的一切基礎和架構收編於其條文不可;它只是一部「憲制性文件」,不是憲法的全部,在它以外有其他的憲制文件、普通法原則、憲制慣例,還有英國最重要的「議會主權」,都是當時的香港憲法一部份。

這正是非明文憲制的特色:沒有任何單一憲制文件具絕對凌駕性,更不是要以此凌駕性來達到甚麼特定的目的;一份文件或一個原則具憲制性,不一定因為它的法律地位特別高,而可以只是因為它的內容是關於政治體制或反映一些重要的國家價值,而已。

可惜,不過是十多年的時間,香港人都漸漸認定了,法治必須一部具凌駕性的憲法;而教和讀法律的人都忘記了,非明文憲制和明文憲制的分別,絕不止於有無唯一一本題為憲法的東西,還涉及對憲法本體論上 (ontological) 認知的差異。認為香港的憲法等同於《基本法》,也只有《基本法》,覺得是《基本法》容讓過去一切的法律和憲制原則能存活下來、過渡九七,是它們繼續存在的必須條件,故從此以後都須臣服於《基本法》的凌駕性之下,這無異於一份「魔鬼的契約」,出賣我們非明文憲制法治的傳統,向一份由中共單方面草擬的憲法尋求保障,還滿心以為這就是體現法治,看得令人心寒。不要忘記,《基本法》的效力只有五十年,越把它視為香港的根本,到2047時香港就越容易被連根拔起。

事實是,《基本法》並非香港憲法的全部,也不是法治的盡頭。《基本法》有延續舊有法制和將一些憲制原則條文化的作用,但它對舊有法制和憲制原則的延續和指涉,並不意味著它就此成為後兩者的認授性來源,特別是普通法,《基本法》能延續其案例的法律效力,但此延續本身也必會令《基本法》被統攝於普通法的原則和精神之下,正如人們為了保存物品而製作出器皿,該器皿對物品的保存方法和效果也逃離不了物理定律一樣。

這些問題,香港法律系的學生不會去想,因為香港憲制法研究對《基本法》的過份依賴,早已令與普通法相關的憲法理論在香港無立足之地,讀香港憲制法已變成純粹的《基本法》條文詮釋和其於人權法中的實際應用。正當一年又一年的學生讀著「全因《基本法》令香港法律和制度得以維持」的教條時,實際上它的霸權早已令我們心目中的香港憲制精神,從本質上與九七前完全割裂了。


源遠流長的香港憲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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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多年來一直洗腦式宣傳《基本法》,每每扭曲史實,說甚麼「一切源於《基本法》」,可能已漸漸有不少人信以為真。這種割裂、歪曲歷史的惡行,實在難以容忍。真正的香港憲制史,其實比大部份人所想的要長得多。

早於英國獲得香港島主權之時,1844年的《最高法院條例》(Supreme Court Ordinance, No.15 of 1844) 第三條已訂明「英格蘭的法律於香港殖民地完全適用,除非該些法律無法應用於該殖民地或其本土居民的當地實際情況之上」,這是讓整個英國普通法法制移植到香港的開端。然而,香港的憲制史並非始於1844年,亦不始於香港開埠的1841年或首份《英皇制誥》頒訂之年,因為普通法的移植,已讓香港和英國在憲制原則、精神及其發展史上,成了不可分割的共同體。

因此,香港的憲制,始於1215年,英國《大憲章》的簽訂,確立了君主權力為法律所限的法治精神雛形。雖然就史實而言,當日的《大憲章》其實只是君主與其屬地男爵之間的私人合約,但自此之後的數個世紀它都被視為君主必須依法行使權力的圭臬,普通法的法治原則由此逐漸確立,加之以1689年的《權利法令》 (Bill of Rights 1689) 進一步奠定了司法獨立為英國憲法原則,到1844年英國的普通法法制被移植到香港時,已是一整套現代法治概念完善的憲制。

正因為英國的非明文憲制特質,1844年移植到香港的,不單是一些實質的法律規則和條文,更是一整套憲法的原則和理念;而這些原則和理念,基於非明文憲制下憲法散見於來自不同年代但仍同樣有效的憲制文件和文本,故根本無法與其歷史割裂開來,因為該些原則和理念的重要性、內容和作用,全來自歷史。故要了解香港的憲制演變,就必須上溯至其發源地的歷史源頭,那是1215年,莫說是香港,是連國家的概念都尚未出現之時。對英國歷史有認識的人都知道,在此以後數個世紀,英國經歷連番的政治動蕩,甚至連君主制都一度被廢除,但普通法法制卻能一直延續,在動蕩的大時代中逐漸鞏固出一套尊崇法治的憲制精神。如此具歷史厚度的制度,能借1844年短短的一條法律條文,完全移植到當時尚未成為政治實體的香港,讓多個世紀的英國憲制史立時成為香港憲制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正是非明文憲制的奇妙之處。

由於七、八十年代中共威迫,加上認中關社、民主回歸等愚昧的思想,香港的憲制發展無奈被迫逐步與英國分道揚鑣,但自1215年開始成形的法治精神,定必仍然是我們憲制和憲制史不可缺失的部份。在「大家都是中國人」的大論述下,我們更加不可忘記,不少香港的核心價值,來自英國。

玻璃瓶內的跳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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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wafrtboard

很多人也聽過一個關於跳蚤的理論,跳蚤的彈跳力,本應可以跳至自己身高的四百倍,如果將牠放進一個玻璃瓶內,可以輕易逃走,但當你將瓶蓋封上,若干日子之後,就算將瓶蓋拿走,牠已習慣了跳躍的高度,那時候,怎麼也跳不出玻璃瓶了。

還記得大兒剛升上小一時,我和太太簡直瘋了一樣,因為從未預算功課會那麼多,以往很多的親子時間,變成在書桌上消磨,抵受不了,想過轉校,經一輪資料搜集之後,終於放棄轉校的念頭,因為發覺,除了部份直資或國際學校,香港的教育,已變成倒模式工廠,制度如此,你怎麼也逃不掉。最後一家人都習慣了,親子時間?羲牲一下吧!

我印象中香港回歸之後,一共經歷了四次釋法,筆者和大部份香港人一樣,也忘了細節和次數,只感覺討論的聲音一次比一次少,由最初的吳嘉玲案,引發超過600名法律界人士穿黑衣遊行到終審法院默哀,震撼司法界,大家都哀痛香港的司法獨立已死。到最近一次有關剛果的經濟案件,釋法完了,大家還可能沒有發覺。因為除了案件的重要性之外,似乎大家都習慣了釋法一詞,只好逆來順受吧!

除了釋法,令筆者印象深刻的,是回歸後針對社運人士的政治檢控或扣查,比起回歸前,可說是以幾何級數的增長。六四踢保案、陳玉峰案、黑影論......連記者發揮天職,詢問領導人有關六四事件的態度時,都被視為冒犯。雖然在初時,也會引發很多爭議,但可能案件太多,慢慢下來,大家都習慣了,也懶得去討論吧!

其實也難怪,不只一般市民會被習慣所困,甚至乎資深的政治人物,也走不出這個死胡同。最近,無論陳方安生等資深政治人物,還是那18位學者提出的政改方案,都有一個共通點,就是預設了:「這樣的方案,才會有機會被中央所採納的!」他們當中,有很多是和中共交手多年,對中共了解甚深的人,潛意識裏為自己前設了一條界線,更推想倘若超越這條界線,中共是不會接受的。

筆者最近出席了一個政改諮詢會,並向政務司司長表達過,政改諮詢不應這樣設框、那樣設限,她只須用全民投票的方法,去選出大多數人接受的方案,然後提交中央,若中央認為不符合基本法,便請她提出修改基本法,若仍不肯接受,或再次以釋法以圖矇混過關,那麼她應該立刻辭職,因為她是香港人的政務司司長,是代表香港市民的,如果在重大議題不能為香港人爭取,那麼辭職,是理所當然的吧!

小時候經常聽說政治很污穢,少接觸為妙,但現實是,以往香港很多引以為傲的核心價值正慢慢消失掉,作為家長,應該去思考問題的出處,例如當你覺得為子女揀學校很困難,因為每間學校也差不多,是否教育制度出了甚麼問題?每次釋法,是否政府詞窮理屈,所以才找中央出手?政治檢控,為甚麼比回歸前多出以倍數計?警察是否濫權?檢控有否粗疏?認清這種種問題,才能教導我們下一代正確的價值觀。最起碼,不要將他們變成困在玻璃瓶內的跳蚤啊!

補白:很少人聽完那跳蚤的理論,會繼續思索其後果,其實後果只得兩個,第一個就是那隻原本擁有世上最強彈跳力的生物,因為「被習慣」以後,怎麼再也跳不出來,慢慢地衰竭而死。但更可怕的,不是死,而是變成這個實驗設計者的寵物!

(以上只為個人意見)

國安法或23條,是屎和尿之間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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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裝假狗」法律學者饒戈平早前指可以考慮透過《基本法》附件三引入中國《國安法》(全名《國家安全法》),對此,全國政協兼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胡漢清就替饒戈平搖旗呐喊,指假狗學者是想提醒香港人,如果香港進入緊急情況,駐港解放軍執行職務維持秩序時,引入《國安法》可提供法律基礎。更指香港人如果不想引入《國安法》,就應盡快啟動基本法23條立法,意思是唔飲隔夜尿就要食爛屎,焗香港人上檯。

對23條的立法,中共已到了狗急跳墙的地步,如果胡漢清的「非尿即屎邏輯」成立,真有此事,我認為香港人的應對招數,是來一鋪「焦土政策」,繼續反23條,與香港共存亡,屎尿都唔要,同中共鬥大。香港憑什麽與中共鬥大呢?如果香港真的出現「緊急狀態」,要引用中共《國安法》,香港固然已是兵荒馬亂,而《國安法》是中共的頭號惡法,惡法搬到香港,香港已徹底的一國化,連一國兩制的名義也煙消雲散,那就亂上加亂。

在中國,中共專門以此惡法中的「顛覆國家罪」來陷害異見者,連胡漢清也深明此法毒棘,港人聞風喪膽,他才採用它來恫嚇香港人。2003年,最高檢察長韓杼濱在總結1998至2002年的檢察工作時,透露在這5年間,全國共批准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訴3,550人 ,起訴的人數比逮捕的還要多,一年365曰都有人因顛覆罪是被拉、被起訴。《國安法》若因動亂臨時出台,即是替香港敲響喪鐘,香港正式玩完,股市崩潰、資金外流、有錢人走清光,到時相信連中共的奴才都一起走投,齊齊夾帶私逃,香港變成死城,頹桓敗瓦,中環金融核心地帶人去樓空,一片焦土,有解放軍操入城都冇乜所謂。

中共一手消滅香港這個世界金融中心, 而損失最大的是中共,原因是在香港上市的中國企業,市值以萬萬億元計,屆時中國必然立刻墮入金融混亂的深淵,此番境況,對中共政權安隱威脅之大,可想而知,究竟中共是否有此膽色玩到咁大?將政權用作賭注?

圖:NOW 新聞台

基本法霸權 (2):憲制的突然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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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移交後,我們看見香港越來越多問題出現,香港人都有感很多原有的東西都在逐漸變質。大部份原因自然跟中國和中共政權有關,然而,其實一直被不少政治和法律學者視為救生圈的《基本法》,也是幫兇之一。

《基本法》欲維持英治時期下的各種制度,但以明文憲制的方式去維持,即等於先改變了維持制度的那個方式本身,制度的僵化和變質在所難免。在舊有的英治時期非明文憲制下,重要的是背後著重穩定和經濟自由的精神,並非個別制度本身,而那些背後的基本精神長遠來說也並非不可改變 (如五十年代和八十年代的憲政精神就有顯著的不同),因為只有這種可變性才是普通法和非明文憲制最固定不變的本質。《基本法》以明文方式保障各種實質制度不會改變,其實根本是犧牲了舊有憲制的本質去維持其表象,完全是本末倒置。

簡單一點說,《基本法》所無法維持的,是制度發展的生機。它以維持之名以一九九七年為界線介入了各種制度的發展,從此這些發展都可被憲法檢示和審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基本法》正是一位如此不自然的不速之客,縱使說甚麼「living constitution」,也改變不了一個審查機制和準則憑空而生的事實,是故:
1. 「校本條例案」(The Catholic Diocese of Hong K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中司法覆核申請人會以政府改變了九七前的教育制度為由質疑《校本條例》違憲;
2. 「功能組別公司票案」 (Chan Yu Nam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及 Lo Hum Chau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中法庭會以公司票於九七年之前已存在為理由不接納「有限公司並非《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永久性居民』故不應有投票權」的說法;
3.《孔允明案》中終審法院也以九七時仍採用的一年限制為分析比較的基線。
在舊有的憲制精神之側或其上增添一項名為「維持舊有制度」的原則,結果就是令一九九七年之前的一切忽然成了審查的準則,這正是以不變為名所造成的根本性憲制轉變,反映著兀突地新出現的原則對舊有憲制精神的蠶蝕。所謂的對制度的維持,變相只是一邊以《基本法》條文的「立法原意」去統攝和掏空舊有憲制精神,一邊把作為表象的制度的空殼留住而已。

當然,持平一點說,《基本法》帶來的僵化和變質,某程度上屬主權移交下的「必要之惡」,面對中共這種無恥政權,即使白紙黑字的明文法律也可不理,更遑論會尊重任何非明文的憲制精神和慣例,《基本法》所創造的明文憲制最少能在當日給予香港人一丁點的安全感和保障 (無論可靠與否),其代價卻正是今日我們目睹的一切變質。要追究責任的話,當日所有促成主權移交的人,包括那些「民主回歸」支持者,全是令今天香港憲制落得如廝田地的共犯。逝者已矣,這「必要之惡」如今已孽根深種,也許恨錯難返,但我們起碼要做的,是認清這憲法,兇惡的一面。

必要的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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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普選諮詢雖然排場十足,但雷聲大雨點小,市民只聽到山賊與海盜的咆哮,偏離《基本法》的規定諮詢,真普選未聞樓梯響當然不見人下來。

諮詢開展前,2013年11月13日,前首席法官李國能被安排出場敲鑼打鼓,以《法治的重要性》包裝發表演講,再次確認《基本法》第158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不限於由本港法院提呈的條例,並根據內地法律制度來解釋,對香港有約束力。1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訪港三日為普選定調,劈頭就是重申2004年的「釋法」有效。

《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特別法,《基本法》解釋屬於憲法解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是「解釋憲法」的權力, 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提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能夠行使解釋權。2004年常委會非法行使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解釋「一般法律」的權力解釋附件一,五步曲是無效的非法作品,百分百違法違憲。

李國能再次確認《基本法》第158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是再度模糊法理傷害香港,今天發生了這樣的一件事情,香港人都應該力陳己見,不應選擇沉默,而沉默是沒有必要的。

用心分析《劉港榕案》《莊豐源案》的判辭,從所犯錯誤與喬曉陽的論說完全一致可以判定,李國能關於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解釋權的表述是奉命之作,利用判辭將「一國大於兩制」的偽道理引入香港。

為配李飛訪港而重出江湖敲鑼打鼓再次確認,是第二次出賣香港,真實的景象反映李國能一直與邪惡勢力保持聯繫並接受指令。

王振民胡言亂語 只令抗爭更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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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無線電視新聞截圖

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王振民一向「語不驚人誓不休」,他不但曾聲稱提名權應由少數精英行使,不應由普羅大眾提名特首,更竟因有港人衝擊解放軍軍營便斷言香港法治不完善,促請香港盡快就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他又曾稱一個民主政制會導致「民主病」。王振民日前又以〈普選的國際標準與本土實際〉為題發表演說,再次就香港普選的問題發表謬論,筆者認為必須就其言論(作出回應),以正視聽。

首先王振民指出普選並不存在所謂國際標準,全世界各國規定的普選制度及普選具體方式千差萬別,根本無放之四海皆準的統一模式。民主最核心的意義在於一個地方的命運由當地人民當家作主,讓當地公民自己管理自己,自行決定自己的命運。然而,絕對不是保證所有合資格選民能以「一人一票,每票等值」的原則去選特首就是符合民主的精神。例如北韓就是其中一例:北韓全國最高權力機關「最高人民會議」的全體議員,就是由全民在所屬選區一人一票選出。王振民言下之意,是否表示北韓也是一個民主國家?是否北韓的選舉制度也符合國際標準?

其實,要真正體現民主、人民自決的價值,必須讓持不同政見、不同光譜的人士都能夠有一樣參選的機會,再由人民透過選票彰顯人民的集體意願,選出管治者。而一個由個別特權階級去把持某些政見的人士篩走,才交由人民「投票」的選舉制度,絕不是一個民主制度,更不可能是一個真普選。因此,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第二十五條就明確指出,公民參選的資格不能受不合理的限制。

一言蔽之,普選是有一個公認的國際標準的:一個有政治篩選、只由少數特權階級提名候選人的特首選舉,不但不符合普選的國際標準,更違反人民自決這個民主的核心價值,絕對不可能是一個真正的普選。沒錯,王振民說得對:也許香港的特首選舉不一定是英國模式,不一定是美國模式,但筆者必須指出香港的普選卻一定不可以是俄羅斯模式,不可以是中共模式,更不可是北韓模式!

第二,王振民又指出提名委員會不是用以解決民主問題,而是解決均衡參與問題,公民提名或推薦是取代提委會憲政功能,若提名涉及整個社會,市民要重複表達意見,是巨大資源浪費,任何國家都無類似做法,並非國際標準。沒錯,要市民重複表達相同的意見確實造成一定的資源浪費。但筆者同時必須指出:世界上沒有任何國家有如此不倫不類的提名委員會,亦沒有任何一個民主國家有如此的特權階級能全盤操控地方或國家首長的參選人。故王振民之觀點看似言之成理,實質卻是在混淆視聽,一派胡言。

筆者認為,若要談節省資源,令香港的民主政制有效運作,必須改革提名委員會。事實上,行政和立法機關的關系從來密不可分。由於現今香港特首候選人沒有政黨背景,以致其得不到議會的支持,推出每項政策重新遊說不同屬政黨的立法會議員,費時失事。這才是王振民口中說的資源浪費,令政權不能有效運作。對此,學聯和學民思潮就提倡提名委員會由立法會直選議員組成,並只要有8%委員聯署,就能提名候選人。讓提名委員會由直選立法會議員組成,有助裨益香港長遠政制發展,讓政黨得以提名參選人,長遠發展政黨政治,改善行政、立法關係,有助民選行政長官長遠施政。

再者,特首選舉難道不是民主的重要課題嗎?身為法律學者的王振民若說提名委員會不是用以解決民主問題,如果不是對民主的理解有重大缺失,就是在政治任務底下大放厥詞了,企圖為中共和香港特權階級護航,從而疾礙香港拖了多年的民主進程。

第三,王振民進一步指出提名委員會一大作用,是保護資本主義中的資本家、工商業家的利益,因為他們控制了整個社會八成的經濟命脈。可是,造成香港諸多問題的其一徵結,正正就是他口中說的「本港的工商界和資本家控制了整個社會八成的經濟命脈」。由於香港經濟產業發展越趨單一,嚴重側重於金融、商務、地產以致旅遊業,而這些產業又被少數資本家所壟斷。這不僅令香港的年青人的發展空間越來越窄,失去向上流動的機會,亦令貧富懸殊越來越嚴重,造成嚴重的財富不均,更令物價飛騰,民不聊生。而造成這個問題的地產霸權一詞的出現正正就是源自這個問題。而造成少數資本家壟斷香港經濟命脈的核心卻是源於政制的不民主,商界長期享用政治上的免費午餐:不用付出卻在政治上享有極大的優越,甚至官商勾結,私相授授的情況亦屢見不鮮。筆者認為港人其中一個竭力爭取民主的原因就是希望改善或根治這樣的情況,可是王振民竟說政改的關鍵是要保護造成香港諸樣問題的罪魁禍首的利益,為香港各種問題的肇事者護航,真是荒天下之大謬!

學界近日推出的雙軌方案,公民直接提名再以及由直選立法會議員組成的提委會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是解決這弊病的第一步。一方面讓公民直接提名,體現平等之精神,讓不同階層的市民都有權直接提名心儀的候選人;一方面以民選議員組成提委會,廢除特權階級的四大界別。這方案一方面可確保不同政見的候選人都能得以參選,不會受到中共的篩選;一方面令少數資本家、商界人士不再享用政治免費午餐,打破特權人士壟斷。

最後,王振民呼籲大家以「大妥協」解決分歧,並說:「理性對話就是進步,大妥協就是大進步,以高度責任心去進行妥協讓步,才能創造造福人民的香港標準普選模式。除了經濟奇蹟,香港還能創造普選奇蹟及政治奇蹟」。筆者必須要問,在政改議題上是誰不妥協?香港學界早在1983年便提出民主回歸的訴求,時任國際院總理亦承諾「民主治港,是理所當然的。」自此,港人爭取民主已超過三十年頭。是誰在回歸後一直以「拖字訣」疾礙香港的民主進程,一拖再拖?是誰令早應於0708年落實的雙普選至今仍然未能落實?是誰得寸進尺,把港人逼到牆角,把溫和的學者都要逼得發起和平佔中、公民抗命的行動?是中共,從來不妥協、不信守承諾的都是中共。

筆者認為,香港已到了危急存亡之關頭,港人已再無妥協的空間,大妥協就是大退步。若果中共態度依然強硬,依然派人好像王振民一樣胡言亂語、大效厥詞的話,我們學聯、大專學生一定再不會坐以待斃,定必會起來抗爭。

題為編輯所擬。

十惡不赦的喬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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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普選諮詢雖然排場十足,但雷聲大雨點小,市民只聽到山賊與海盜的咆哮,偏離《基本法》的規定諮詢,真普選未聞樓梯響當然不見人下來。

諮詢開展前,2013年11月13日,前首席法官李國能被安排出場敲鑼打鼓,以《法治的重要性》發表演講,再次確認《基本法》第158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不限於由本港法院提請的條例,並根據內地法律制度來解釋,對香港有約束力。1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訪港三日為普選定調,劈頭就是重申2004年的「釋法」有效。

中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國的法律,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只有同一法律體系的特別法容許存在相衝突的內容。實行資本主義制度,與憲法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有關規定相衝突,因此憲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全國人大擴展憲法的權力,增加特別法規定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基本法》不是憲法下位法的基本法律,而是憲法體系的一部分,《基本法》的規定就是憲法的規定。

《基本法》如果不屬於憲法體系就會處於違憲狀態,《基本法》之上根本不能夠還有憲法;憲法與《基本法》同是國家最高法律,是規範兩種制度實踐一國,憲法的效力是通過《基本法》對特別行政區實施,「一國大於兩制」亦根本不能成立。定性《基本法》為憲法下位法的全國性法律,因此「憲法總體上適用於香港」,「喬曉陽論說」是意在沛公的強盜學說。

《基本法》是憲法體系的一部分,條文的解釋屬於憲法解釋,憲法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是解釋《基本法》的權力, 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提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能夠行使解釋權。第一至第三次「釋法」,常委會非法行使第67條第四項解釋下位法「全國性法律」的權力解釋《基本法》,百分百違法違憲,五步曲是無效的非法作品。

用心分析《劉港榕案》和《莊豐源案》的判詞,從所犯錯誤與「喬曉陽論說」完全一致可以判定,李國能關於《基本法》第158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解釋權的表述是奉命之作,利用判詞將「一國大於兩制」的偽道理引入香港。為配李飛訪港而重出江湖敲鑼打鼓再次確認,是第二次出賣香港,真實的景象反映李國能一直與邪惡勢力保持聯繫並接受指令。

「喬曉陽論說」於2000年4月1日愚人節在香港發表,但釋法部分1999年已應用在《劉港榕案》判詞,或許是心有靈犀一點通。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的權力是源自《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而這項權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李國能錯足一百分乘2。

全國性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全國實施的法律,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喬曉陽自己亦指出《基本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竟然又定性《基本法》是一部憲法下位法的全國性法律,可算是「識膽包天」。《基本法》的規定與憲法相抵觸,根本不能夠全國實行,智者善明辨是非,愚者盲趨隨聲名,李國能不可能未讀過第十八條,認同法律盲喬曉陽的論說,首席法官是一個不可思議的大法官。

喬曉陽指《基本法》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是「一國」的體現,表明在涉及國家體制、中央國家機關的權力方面,對內地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都是一樣有效。李國能「盲趨隨聲名」,確認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並根據內地法律制度來解釋,對香港有約束力,喬曉陽和李國能是胡說八道唱雙簧。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繼續沿用普通法制度,法律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香港基本法》是香港實行的法律,按照普通法制度,理應由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但《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一部分,憲法第67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憲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因此,第158條(1)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不是屬於香港法院。

第158條(1)「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是制度表述而不是解釋法律的權力,是憲法第67條第一項規定的表述,作為授權及需要授權的法理依據。《基本法》是憲法的特別法,憲法與《基本法》共存,憲法的權力不會自動過戶至《基本法》,「解釋憲法」的權力只存在憲法第67條第一項,常委會和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都是行使憲法的權力,第158條不是憲法權力的延伸,而是解釋權的應用規則。

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是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特別行政區授權就是對中央限權。《基本法》中「自行xx」的規定,是將本來不屬於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為配合高度自治而通過「自行xx」的立法,確立其成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例如外交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第154條授權特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簽發特別行政區護照」;經過「自行處理」的授權,簽發特區護照已經成為香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中央人民政府已無權簽發特區護照。

《香港基本法》是在香港實行的普通法法律,因此第158條規定香港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條文解釋,必須在審理案件時進行。第158條(2)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經過「自行解釋」的授權,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已屬於香港法院,成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常委會已無權解釋。

實現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的解釋權是按照中央在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和特區的自治權而配置,香港享有獨立司法權的自治權,其職能包括解釋本地法律及《基本法》,因此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必須授權成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就不是高度自治,亦與第159條「自治範圍內條款修改提案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相抵觸,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解釋權的論說,純屬妖言惑眾鬼話連篇

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對特別行政區授權就是對中央限權,中央於憲法的權力在別行政區的適用性,由《基本法》第二章具體規定。第二章第十七條包含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權,規定只能審查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否不符合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法律意義就是限定常委會的《基本法》解釋權。常委會的解釋權由第十七條規定,第158條只是解釋權的應用規則,是香港的違憲審查權。

《基本法》第158條(3)規定,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授權「自行解釋」,其他條款採用「也可解釋」的規定,已清晰標示「自行解釋」的授權屬於分權性質。「喬曉陽論說」認為授權香港法院解釋不是分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因授權而喪失解釋權,喬曉陽百分百屬於石器時代的法治侏儒。

第158條(3)規定,香港法院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此項規定,就是確立該等條款的最終解釋應由常委會解釋,限定終審法院無權解釋。

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最終解釋應由常委會解釋,條款的解釋是否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有權判定,應由終審法院請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法律意義就是由終審法院通知常委會對該等條款行使最終解釋權,並不是賦予終審法院尋求解釋法律的權力。香港實行普通法制度,普通法並無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尋求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機制,而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解釋亦無約束力。

喬曉陽認為《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法院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是「一國」的體現和要求,「喬曉陽論說」名符其實是鬼話連篇。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常委會,但普通法制度只有「司法解釋」具約束力,因此第158條規定常委會對有關條文只能進行「司法解釋」,在審理案件時解釋。而立法機關參與司法解釋只是「一國兩制」的特別,不是普通法規則,因此需要明文規定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規定是為符合普通法制度,是兩制的要求而不是「一國」的體現。

一國兩制高度自治,香港終審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都是最終解釋。經過「自行解釋」的授權以及根據「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的規定,常委會只剩餘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最終解釋權;需要常委會解釋的條款,終審法院無權解釋,終審法院可以解釋的條款,常委會就無權解釋,《基本法》的解釋權就係咁簡單,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是強盜的語言。

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自治權,因此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文只能在終審判決前進行解釋。第158條訂立的解釋權應用規則,既保證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得到實現,又維護了中央在特別行政區的權力,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

《莊豐源案》的判詞,表示常委會的解釋權力是源自《中國憲法》及《基本法》,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是一種與香港普通法迥異的制度下行使職責,常委會作出的立法解釋可闡明或補充法律,立法解釋在特區是具有約束力,並且是特區制度的一部分,李國能是一個混蛋法官。

《基本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基本法》是憲法的一部分,全國性法律是下位法並且是大陸法法律,因此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不能成為《基本法》的一部分,也不能直接在普通法制度的香港實施,所以規定由特區刊憲公布或重新立法實施,將該等大陸法法律轉化為普通法的香港法律。

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只有香港被宣佈為戰爭狀態或發生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中央人民政府才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大陸法的全國性法律直接在香港實施,除此之外大陸法法律不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第十八條的規定清晰標示《香港基本法》是普通法法律,認同常委會可作出立法解釋,香港豈不是要實行普通法與大陸法並存的「一國兩制」?荒謬已不足以形容「李國能奇人」。

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憲法與《基本法》並存,國家的單一制結構形式,已不再是傳統的單一制度單一法律體系,而是變成包括資本主義制度和普通法體系在內的多元一體,憲法體系已包含大陸法與普通法。憲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全國人大擴展憲法的權力,制定普通法的《香港基本法》,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的權力就已同時自動增值,覆蓋普通法的《基本法》;第158條規定香港法院和常委會對條文解釋必須在審理案件時進行,就是規定《基本法》的解釋必須依循普通法原則。

大陸法的立法解釋是指由制定法律的機關對法律規範所作的解釋,立法解釋包含完善和補充法律漏洞的權力。憲法和《基本法》的立法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獲授權代表全國人大解釋,無權行使立法解釋權,因此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和第四項「解釋法律」分為兩種權力。《基本法》是落實《中英聯合聲明》的憲制性文件,是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法,亦絕對不能夠進行立法解釋,而立法解釋對普通法制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約束力。

2012年10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正式退休,對釋法問題臨別贈言,表示「除終審法院主動提出外其他釋法都是錯誤」,包致金應該是已經谷到爆,離任之時盡訴心中情。香港法官在背後交叉李國能絕對不會只是包致金一人,首席法官馬道立亦在不同場合以不同表達方式認同包致金的說法。李國能在演講時表示理論上人大可「日日釋法」,反擊並明踩馬道立同埋包致金,李國能自己冇料又唔知衰仲咁乜寸,是可忍孰不可忍。

李國能既認同常委會可以「日日釋法」,又指釋法推翻香港法院的判決對司法獨立帶來負面影響,表示常委會應該「自我約束」。《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為實現「一國兩制高度自治」,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自治權需要常委會「自我約束」得到實現,李國能讀過什麼法律?常委會已經三次非法解釋《基本法》,李國能仍然強調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獨立很健全,但《劉港榕案》和《莊豐源案》的判詞已充分說明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已被摧殘,事實反映常委會的一直有人從事法律犯罪,中央應該立案調查。

大律師梁家傑曾經講過,九十年代香港大律師公會組團訪問北京,對《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感到迷惑,喬曉陽叫佢哋睇第158條(3),喬曉陽是知道解釋權屬於常委會不是解釋法律的權力。2000年面世的「喬曉陽論說」,顛覆《基本法》任命權的性質和解釋權的規定,為「港澳小皇帝」奪權立論是司馬昭之心。

歷史記載,1999年第一次「釋法」,時任港澳辦副主任的陳佐洱表示「只此一次下不為例」,2004年常委會主動「釋法」,陳佐洱又話「釋法」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歷史的痕跡清晰可見,廖暉、喬曉陽、陳佐洱及張曉明是新時期的新四人幫, 港澳辦一直是顛覆「一國兩制」的司令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工委和基本法委員會則是顛覆理論的夢工場。

十幾年來中央違憲亂政,「一國兩制」被牽離《基本法》規定的軌跡運行,演變成為火星撞地球的悲劇,香港人民有被回歸到石器時代的感覺,喬曉陽的角色罪惡滔天。法律犯罪比經濟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傷害更大影響更深遠,中央不處置新四人幫,中國共產黨對不起千千萬萬的革命先烈,對不起港澳人民和全國人民,對不起中華民族。


公民提名 VS 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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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領中環籌備工作正進行得如火如荼,「公民提名」的號召亦鬧得更為熱哄哄。然而,香港政改的政局的確有改變嗎?非也,問題的癥結依舊在於公民提名與基本法的衝突。後者白紙黑字指出香港普選必須經過提名委員會提名候選人,直接了當地否決了公民提名的可能性。

首先,筆者希望從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出發,論述公民提名的重要性。當中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指出,行政長官候選人須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單看字面,並無不妥,如果提委會的確有廣泛代表性,而且按民主程序進行,合乎程序公義,其實已能受到不少市民支持。然而,我們都知道,整個遊戲的主持人是中共,它有最終的決定權。加上,所謂「廣泛代表性」,所謂「民主程序」,其實大家不用猜測其真正意義,單是看立法會的功能組別及分組投票,已經是這兩個抽象字詞的最佳演譯。為了把中共可以干涉、過濾、篩選候選人的權利減至最低,因此公民提名便成了唯一方法。

即使如此,也未能解決問題癥結,公民提名依舊與基本法條文衝突。沒錯,條文上的確衝突,但站在法治精神上看,兩者衝突嗎?非也。從法治精神上出發,法律不單是用作規管社會秩序,更重要的是維持公義,又稱「以法達義」。那麼,現時基本法所提出的提名委員會違反公義嗎?也不是,但當遊戲主持人是中共時,便會有令普選淪為假普選,有機會違反公義。既然如此,為何不接納公民提名,這便能百分百確保香港的社會公義。

再者,基本法編寫時,即使任誰也不能預計未來香港的政局。不論任何法律,也可以有修改的時候,基本法也不例外。如要政府接納公民提名,便必須修改基本法,因為基本法已是政府的唯一站腳點,一旦修改基本法,政府也只好被逼接納公民提名。然而,政府及中共會主動修改基本法?當然不會,這等同政府自摑嘴巴,加上政府及中共一向高高在上的形象,又怎會輕易妥協。唯一的方法就是依賴佔領中環,以靠民意逼使政府妥協,同時也給予一個最好的下台階給政府及中共。

國務院一國兩制白皮書 收緊香港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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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媒特約報導)國務院今日(6月10日)突發表二萬三千字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內容大篇幅介紹「一國兩制」制度背景,強調要全面準確理解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白皮書強調中央擁有香港「全面自治權」,又明確表明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治港。

特區政府:每一位市民都應認識的文件

特區政府下午隨即發出新聞稿,對白皮書的公布表示「歡迎」,發言人說:「這份白皮書是每一位香港市民都應當全面認識的重要文件,特區政府將會透過不同渠道,讓市民了解有關內容,包括將白皮書的全文上載到政府新聞網及基本法網頁,以及邀請相關中央官員來港與特區政府官員和社會人士分別進行簡介會等。」

會見傳媒僅十五分鐘

行政長官梁振英下午會見傳媒十五分鐘,他指白皮書除中文外還通過七種外文向國際社會發放,他又即場讀出若干段落,「向香港市民介紹重點」。他說白皮書將香港發展提升到整個國家層面,引述白皮書「保持香港繁榮穩定,是中國夢的一個部分」,指香港發展對追求中國夢有積極意義。

梁振英:高度自治非完全自治

提到白皮書中普選特首和普選立法會議員的段落,他重複讀出「這是中央政府作出的莊重承諾」。梁振英並無正面回應「全面管制權」是否牴觸基本法,只是指白皮書是對基本法的成功詮釋(successful interpretation),又表示高度自治一直寫在基本法中,重申高度自治(high autonomy)並非完全自治(complete autonomy)。

白皮書發佈於622公投前,令人聯想中央是否要就政改爭議出手。梁振英指據他所知,白皮書經一年籌劃和撰寫,並非針對接下來幾個星期將發生的社會事件。對於結束語中「警惕」、「防範」等用字,他回應指這是因為香港「有特殊歷史背景」,並面臨複雜的國際政治局面。

中央擁香港「全面管治權」

《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指,中央擁有對香港的「全面管治權」,和對香港高度自治權的監督權力;香港的高度自治權並非固有,其唯一來源是中央授權;高度自治權非完全自治亦非分權,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務管理權;高度自治權的限度在於中央授予多少權力,香港就享有多少權力,不存在「剩餘權力」。

全國人大可限制立法會立法

白皮書又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擁有對基本法修改權和解釋權,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對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監督權,對香港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以及向香港作出新授權的權力。

白皮書說:「香港社會還有一些人沒有完全適應這一重大歷史轉折,特別是對『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基本法有模糊認識和片面理解。目前香港出現的一些在經濟社會和政制發展問題上的不正確觀點都與此有關。」「孤立地理解香港基本法的個別條文……就會產生歧義甚至認識上的偏差」,嚴重衝擊基本法實施。

特首候選人必須「愛國愛港」

就日前引起爭議的特首候選人標準,白皮書提及:「對國家效忠是從政者必須遵循的基本政治倫理。愛國是對治港者主體的基本政治要求。經普選產生的行政長官人選必須是愛國愛港人士。」

變相否決公民提名

中央「堅定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承諾「行政長官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立法會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

結束語:防範和遏制極少數人勾結外部勢力

結束語似是回應近期兩地矛盾激化,和民間以激進手段爭取真普選的趨勢:「香港長期積累的一些深層次矛盾日益突出,需要社會各界群策群力共同化解;香港與內地交流合作不斷深入,需要加強彼此間的溝通協調,妥善處理民眾關切。同時,還要始終警惕外部勢力利用香港干預中國內政的圖謀,防範和遏制極少數人勾結外部勢力干擾破壞『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施。」正值親中媒體頻繁批評泛民「挾洋自重」、抨擊「佔領中環」行動,白皮書的表態無異於是中央的示威。

編輯:黃俊邦

「新基本法」出爐 高度自治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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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過白皮書,這是一份很完整的中央對港論述(詳細可以讀有份草擬此書的中共學者強世功的書)。這洋洋數萬字寫的就是從中央的視角談談如何直接管治香港。政治方面完全收緊對香港管治權的控制,一國先於兩制,沒有所謂剩餘權力(residual power),即是說有什麼中港紛爭都由中央決定,香港人只可以做中央容許的事。他亦提出管治的代理人一定要愛國,而且列舉了愛國要求的法理依據。荒誕!不但毫不民主,亦暴露了所謂的法律為重實質就只是中共的工具。

另外一點大概比較少人留意,就是中共說人大和政協代表都是由「具廣泛代表性」的選舉方式選出。請問大家認同這樣叫「具廣泛代表性」嗎?我連有這樣的選舉也不知道!我望望港區人大的名單,不是赤紅的政治人物,就是財團老闆,「代表性」令人驚訝。

不過,這份文件除了政治宣言以外,亦列出了中央對香港的經濟及民生論述。中共的恩主心態低調地宜揚著:「要不是97年亞洲金融風暴我救了你們,之後不斷在金融(人民幣)、貿易(CEPA)、旅遊(自由行)給你著數,你早就玩完了!」不知不覺間,融合急速進行,中央與港府已經通過了近百份協議合作、搞了基建、發展南沙等讓香港更繁榮。說到底,中央所了解的香港只等於超卓的經濟成績及只看GDP的發展,毫不理會經濟發展下的民情、民生。白皮書中的民生呢,則是「錮身鎖命」的生靈政治計劃。大家應該愈來愈熟悉--中央用食水、能源、食物控制著香港的命脈。

請問香港有否高度自治、港人治港?請問這份白皮書有否諮詢過香港人、有否從香港社會出發?請問港府同內地政府簽協議有沒有香港人的同意?這些是否受立法會監管?請問這些經濟急速發展與融合對基層、對你、對我有利處嗎?

不難想像,香港政府已經搶出來說這是「新基本法」,香港人的自治權蕩然無存。各位政治領袖們,這不是叫打壓,亦不是靠嚇,這根本是赤裸裸的干預!

出路是什麼?爭取真普選,重構屬於香港人的政府。我們不應逢中必反,亦非逢發展必反,而是從社區出發,塑造以人為本的發展模式。

你問我,我感意外嗎?不,我一點也不。事實上,抗爭派的朋友正正就是了解中共的強硬,才堅持要匯聚大家一起,抗爭才是出路。走中間派就是會被強權吞噬!我們只是別無他法。

後記:寫好此短評之時,深深感受到中共跟香港人的立足點差距甚遠。「中港矛盾」並一日之寒,香港市民大概在2005年人大釋法後已經深受其害,及後又有10年興建高鐵、床位與奶粉的紛爭等等。在缺乏公共政策研究的土釀下,很感激依然有研究中港關係的學者、不同本土社運團體以及本土運動組織者默默耕耘,在此言謝。

港大政改論壇 建制派攻擊佔中 愛字頭怒罵學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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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媒特約報導)政改爭議不斷,昨日(6月16日)「港人講普選」於香港大學港大法律學院召開政改論壇,邀請了學聯秘書長周永康、民主黨主席劉慧卿、前全國政協委員劉夢熊及愛港之聲高達斌出席。論壇上各人就公民提名、《基本法》、佔領中環爭議不斷,期間亦有約30名「愛港之聲」等建制團體成員不停謾罵學聯周永康,幾乎壟斷論壇。

提委會組成引爭議 佔中成攻擊焦點

論壇甫開始,各嘉賓先為政改問題發言,劉夢熊指學聯提出的公民提名「可笑」,學聯經常批評建制派方案是篩選,然而外界的投票方案卻只有公民提名,同樣是有篩選。他又指據明報調查,支持佔中的市民只有約20%,可見佔中不獲全港支民支持,而民主的定義為少數服從多數,按此定義,不應進行佔中。

周永康則回應是次投票方案結果是由5月6日的「和平佔中全民商討日」得出,當日全民皆可參與。他又反駁指建制派提出的提委會組成方法極不民主,猶如伊朗式的管治,在全球的政治體制中絕無僅有。他重申學聯並不接受由「四大界別」組成的提委會,堅持公民提名,由港人自決,才是尊重公民權利。

劉慧卿亦回應劉夢熊對佔中的指控,她指現時政府仍未正式推出官方的政改方案,但事前已有約20%支持佔中,她相信若政府日後推出的方案不合港人意願,將會有更多人出來佔中。

高達斌:政改係冇得傾嘅!

高達斌表示近日國務院發表白皮書,現今仍有人不醒覺,中國並不會完全給予香港自治,香港亦不是長期不變;若不是依照基本法,政改並沒有商量的餘地,因此堅決反對公民提名。

劉夢熊又表示香港應有「大格局,大智慧」,國際社會密切注視中國如何處理香港及台灣的問題,對於香港近日的爭議,他認為國族大業及統一比香港內部事務更重要。

周永康:共產黨最不守法、不民主

周永康回應指建制派及中方經常表示香港為法治城市,一切要依從法律及基本法,可是中國口講法治,卻表裡不一,內地不少維權人士被打壓,如劉曉波、劉霞及李旺陽,「中共成日講法治,偏偏自己最唔遵守法治」。他又指現時中共選舉領導人比香港更不民主,中國人民沒有選舉及任免權。香港的民主不可以倒退,因此現時提委會的少數人決定700萬人的決定,絕不公平及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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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字頭不停咒罵插咀

論壇進行期間,當周永康發言時,場內建制團體成員經常大叫及大聲反駁,阻礙周發言,主持需不時提醒在場人士不要打斷嘉賓發言。有在場學生表示不滿建制團體不停咒罵及大聲反駁周的發言,與建制派經常呼籲的「和平理性」大相逕庭。

編輯:劉軒

50萬的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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醞釀年半的「佔領中環」民間全民投票昨天終於開始了。

由於溫和的政改方案在5月6日商討日(三)全被剔除,未能出線,不少人質疑佔中運動已經被騎劫,倘若不支持「公民提名」方案的市民因此不願意投票,投票人數可能會低落。在全民投票雪上加霜的是,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於週一(6月16日)表示,電子流動應用程式遭受黑客持續廿多個小時,強度達每秒75Gb的「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Dos)襲擊,導致系統癱瘓,三個系統供應商有兩個決定不再提供服務。事實上,投票系統昨天未啟動前已經受到黑客襲擊,強度較之前高四倍以上,達每秒最少300Gb,接近世界最強攻擊紀錄,即每秒400GB。如果網上投票系統因此全面崩潰,15個實體票站在6月22日當日只能承受7萬多人。

在這情勢下,大家對投票人數不敢樂觀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投票人數如果低落,全民投票當然沒有什麼重要意義。事實上,佔中三子在5月底曾經表示,如果6月的全民投票人數低於10萬,他們會承認和接受推行了一年半的佔中運動失敗,也願意為此問責,並向市民道歉及退出佔中領導角色。

出人意料之外的是,首日的投票人數竟然勢如破竹,從昨天中午12時開始直到凌晨零時,投票人數逾40萬,首24小時破48萬,今天下午3時昂然越過50萬大關。投票人數不僅遠遠超過佔中三子早前所設的10萬人下限目標,也使到2012年民間選特首的23萬投票人數的紀錄相形見絀。

香港特區政府或許高招些,在投票還沒有正式開始之前,昨天上午就表示法律不存在全民投票制度,投票沒有法律效力。港澳辦和中聯辦則在投票人數出現後才回應,顯得有些被動和無奈。他們猛烈批評,指香港「無權自行創制公投制度」,公投是「非法的、無效的」,只是「自編自導」的「一場鬧劇而已」。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最近表示,他本來對投票有保留,但現在會積極考慮參加。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這種既機械又平面的官方回應,在專長於憲法學的陳文敏教授面前,顯得極其蒼白無力,也反映出香港政改和社會發展的癥結之處。事實上,表明會投票,並且呼籲市民積極投票的人當中有不少是專業和法律界人士,他們當然清楚知道這次的投票並沒有法律效力,但為什麼他們仍要投票呢?政府是否願意重視這次超逾50萬人所表達的清晰意見呢?

沒有一個民選政府不關注民意,因為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因為政府的權力最終來自人民。沒有一個民選政府斗膽漠視立場清晰的民意,尤其當民意背後有超高的數字支持。只有不是民選的政府,以及一味向權勢靠攏的政客,才會輕易踐踏民意。

儘管董建華政府曾經信誓旦旦地說,無論2003年7月1日遊行人數多少,政府也一定會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但最終還是選擇不與50萬的遊行市民為敵。難道11年後的政府竟然失去了這種政治智慧和勇氣?

我們必須慶幸,香港迄今仍是一個可以清晰表達人民意見的地方。我們必須珍惜我們今天仍然擁有的,可以表達自己意見的自由和權力。我們應該為自己鼓掌,我們可以感到驕傲,在國務院強勢宣布中央擁有香港全面管制權白皮書之後的10天,我們仍然有捍衛«基本法»所賦予我們的“一國兩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的道德勇氣。

我們勇敢地向假普選說「不!」,我們堅決地拒絕以黑為白、以非為是、以偽為真!我們做到了,我們強大了!

為了香港,為了我們的下一代,我們必須捍衛我們的公民權利!

高牆在前,我們必須發聲,我們沒有其他選擇。

( 稿于 2014-06-21 深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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